北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入围资格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14:57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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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入围资格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入围资格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为确保北京市政府采购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现对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制造商、代理商、销售商、承包商等的入围(简称供应商)资格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供应商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申报资格条件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要按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有效,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按有关规定须经税务主管部门年审有效。
3.具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代码证书。
4.具有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年度审计报告或当年的验资报告。
5.从事专卖销售和代理销售的供应商,必须持有由生产厂家或销售总代理提供的书面授权书、委托书或证明文件。
6.经销国家有特殊规定标准的货物,除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外,还要有行业管理部门的批复证明和本市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京销售许可证明。
7.从事接待服务行业的必须持有消防安全证明、特种行业证明、收费许可证、卫生防疫许可证等。
三、申请程序和方式
1.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须持本规定中所列举的有关材料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登记,经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查合格后,由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资质证明,同时将供应商的资质输入供应商信息库备案。
2.对于外埠的供应商除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登记外,也可以通过北京市政府采购网站进行登记。经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查合格后,由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资质证明,同时将供应商的资质输入供应商信息库备案。
3.凡取得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的资质证明的供应商在参加本市各区县政府采购活动时,可不再进行资质初审。
4.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的资质证明是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条件,不作其中标的唯一依据。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每两年对供应商的资质审验一次,在每年6月底前进行。未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审验的,将视同自动取消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资格。
四、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必须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信誉,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如经审查核实所填报的情况属虚填谎报的,由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按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五、各区县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20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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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05]121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省驻京建管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七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依法发包给其它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参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市政府89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进行招标的,其施工分包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融资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施工分包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依据建设部和本市有关规章规定,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施工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干预。

  第九条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专业工程分包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未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

  劳务作业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或专业工程承包中标后进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专业工程分包的招标方式应当与施工总承包招标方式一致。

  劳务作业分包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专业工程分包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办理自行招标备案。劳务作业分包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可以不办理自行招标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投标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或者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参加投标。

  禁止个人承揽劳务分包作业。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它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来京施工企业已办理资质监督备案;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施工分包招标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己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十八条 专业工程分包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专家应从市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

  劳务作业分包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纳入市建委评标专家库,实行备案管理。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应当进行施工分包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它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施工分包,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委或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前款第(二)项中己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收到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有形建筑市场对中标结果进行公告。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应当在订立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 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投诉,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受理,并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11号令)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发现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专业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工程,应当告知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办理施工分包工程招标投标手续。对仍不履行分包工程招标投标手续的企业,监理单位应将该情况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将违法行为记入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与劳务发包承包交易管理规定》(京建法[2000]606号)中有关施工分包招标投标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外经贸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 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经贸和航运业的发展,维护两岸间正常的货运代理经营秩序,根据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制定《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间经济贸易交流和航海运输业发展,维护正常的货物运输代理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货物运输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市场的供求情况,对经营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从事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第五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仅限于以下两类: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二)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或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六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经贸部向批准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外经贸部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未依照本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的,其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资格自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取消。 第七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外经贸部定期集中公布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必须在外经贸部公布的从事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中选择代理。海关不得为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企业办理清关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为台湾海峡两岸货物收发货人和直达航运船舶提供优质服务,每季度第1个月上旬将上1季度有关经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并抄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关于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