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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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证监发〖2001〗147号




各上市公司: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办法规定暂停上市的公司,在暂停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不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

  对于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公司,其股票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其宽限期结束之日起,证券交易所停止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

  二、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在2001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并在宽限期结束之前,可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一)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01年度报告;

  (二)2001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公司已经盈利。

  如果公司2001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三、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未披露2001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停止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并在法定披露期限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宽限期结束日早于2001年度报告法定披露期限的公司,如果未在宽限期结束日之前披露2001年度报告,或者虽然在宽限期结束日之前披露了2001年度报告,但未在宽限期结束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公司宽限期结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四、证券交易所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的有关规定,做出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亏损,其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上市公司股票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

  证券交易所应在作出上述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作出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予以纠正,或者直接撤消其决定。



第二章 暂停上市



  第五条 公司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证券交易所应自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因国家有关会计政策调整,导致公司追溯调整后出现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应在接到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之日后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每月至少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如公司未采取任何重大措施,也应予以披露。

  第九条 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依法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恢复上市

  第十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第一个半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一)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

  (二)半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公司已经盈利。

  如果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准期限之内。

  第十一条 公司申请恢复上市,应聘请具有主承销商资格并符合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上市推荐人进行推荐。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在公司提出股票恢复上市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证券交易所决定受理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恢复上市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在接到证券交易所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证券交易所核准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公司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交易。

公司在其股票恢复上市交易后至其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期间,证券交易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第四章 终止上市

  第十五条 公司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法定披露期限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但未在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或提出申请后证券交易所未予受理的,证券交易所应在披露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的,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在法定期限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但公司出现亏损的,证券交易所应在其披露年度报告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如果公司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做出终止上市决定的期限之内。

  第十九条 公司应在接到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公司应在股票终止上市后的一个月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公告,说明公司终止上市的具体原因,公司历年的财务状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及目前的重大债权债务、诉讼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前条规定义务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十二条 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证监发〖200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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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部关于下达1994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任务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下达1994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任务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财政厅(局)、劳动厅(局):
1994年特种定向债券的发行任务已经国务院批准确定。现将1994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任务数及发行办法正式下达。请按照分配下达的任务,认真组织好发行工作,保证按期足额完成任务。
附件:一、1994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任务表(略)
二、1994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任务分配情况的
说明(略)
三、1994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

附件一、二略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嘉兴市市区(指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嘉兴市市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发行嘉兴市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 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除承担储备粮正常轮换外,未经许可,不再开展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当地出现农民余粮销售困难时,市政府可委托承储企业对当地农民余粮进行收购。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市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粮以及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粮食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嘉兴市分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按照有利于保质、保量、保值,有利于优化储备粮结构和布局,有利于高抛低吸调控市场,有利于减少费用相对减轻财政负担的原则,确定晚粳稻储存年限2年,每年轮换不低于50%,早籼稻、小麦储存年限为2~3年,每年轮换不低于35%,确保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形外,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重度不宜存、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发行嘉兴市分行。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逐步集中由市中心粮库存放。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市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市粮食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及时予以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损。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不具备储存某些储备品种条件时,经市粮食局、财政局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本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市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代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储备粮情况的,市粮食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市级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储备粮或者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承储(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一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4日印发的《嘉兴市本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3〕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