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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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1990年11月30日,工商局

一、为了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违法违章企业终止,是指企业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之前,企业自行歇业、解体、撤销,或以其它形式停止经营或转移经营权。
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应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其非法所得尚未追缴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非法所得的流向追缴:
1.对以集体所有制形式登记,实为个人的或私营的违法违章企业,从事违法违章经营活动后解体并分赃的,应向原合伙人或私营企业主追缴非法所得和对其进行处罚,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对紧密型、半紧密型联营的违法违章企业,应按联营份额向参加联营的企业追缴非法所得。
3.对承包或租赁的违法违章企业,应追缴原承包经营者、承租经营者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承包经营者、承租经营者缴纳不足或隐匿的,应由原发包方或原出租方缴纳不超过承包租赁费总数额的非法所得。
承包、租赁合同明确法律责任的,按合同管理法规办理。
4.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前,定期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缴纳利润、管理费的,按上述条款追缴非法所得不足时,可向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追缴不超过上缴额的非法所得。


5.对企业违法违章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
(二)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财产转移的去向追缴:
1.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财产交给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追缴不超过上缴额的非法所得。
2.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由其它单位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向承担权利义务的单位追缴原违法违章企业的非法所得。
四、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五、违法违章企业在终止前的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非法所得用于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免予追缴:
1.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前,将非法所得捐助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部分;
2.将非法所得上缴国家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缴纳税金的部分。
七、对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济联合组织、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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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职工因抢占住房能否开除公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职工因抢占住房能否开除公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因抢占住房能否开除公职的请示》(京劳关文〔1996〕13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有关规章制度,只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作为处理或处分职工的依据。



1997年1月31日

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卫生、安全,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作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饲料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研究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并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的“三同时”制度。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施和取得资格证书的检(化)验人员,并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实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产品质量出厂检验等制度。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自产自用、代加工的饲料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饲料原料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保证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审,领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和印刷管理的规定,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可单独附具,也可以附具在标签上;有必要对产品进行说明的,应当附具产品说明书。
  标签、产品说明书的书写格式按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散装运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禁止经销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
  (一)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三)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危害人畜健康的;
  (五)假冒、失效、霉坏变质、无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的;
  (六)饲料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不符的;
  (七)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已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八)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未取得进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和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考核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证书,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考核认证后,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计划内的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凡已实施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抽查;被抽查的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不得进行未经统一协调审批的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按《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有关手续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实行生产记录或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出厂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以及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饲养的动物大量发病或者死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损失重大,经有关部门认定属实的,直接责任者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发布的《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