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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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若干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若干规定

1990年7月7日,能源部

加强实践性教学是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基本条件。近年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遇到越来越多的问题和困难,严重地影响了学校教学计划的实施和毕业生素质的提高。这种情况已引起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并且要求各部门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都要贯彻党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针,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战略高度,为学生深入基层,接触社会,走与实践相结合,与工农相结合的道路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实习中的具体问题。为了把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搞好,现做如下规定:
一、部属各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实习任务,并将此项工作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接收实习的单位要加强对实习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在领导班子中确定一人分管此项工作,并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办理具体事务。要选派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技术干部和工人承担实习的业务指导;选派有关人员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生产纪律教育。保证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都得到具体落实。
三、按收实习的单位要尽最大努力保证学生实习的基本条件。对时间在15天以上的实习,要让学生在技术干部、工人的指导下,进行岗位实习,要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供应最基本的劳保用品,保证一定的居住和生活条件。
四、学校要加强对学生实习工作的管理,要搞好实习大纲、实习工作条例、实习生守则、实习成绩考核评定办法和标准等文件建设,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使实习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五、对实习单位的选择,应在满足实习大纲要求的基础上,本着就近就地的原则,力争在本地区本系统单位内安排。对实习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条件及工期有特殊要求,需要跨电网实习时,需经学校说明理由,报部审核,由部在每年年底下达第二年跨电网实习计划。
六、学校要选派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教学人员,担任带队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鼓励青年教师担任实习任务,在实践中锻炼提高。要制订理合班的实习指导教师工作量计算办法,鼓励教师乐于承担此项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实习指导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七、在学生实习期间,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学生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特别是保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严重违纪行为应严肃处理。
八、学生实习期间,要自带行李,接收实习单位要免费提供单身宿舍或空闲房间,以解决住宿问题。如需住招待所只能住一般房间,从简安排。对于实习经费,要执行财政部、国家教委的有关文件,考虑当前实际情况,在有关部门没有新的规定前,各接收实习单位可暂按以下标准收费:管理费每人每月8元,培训费每人每月10元,招待所住宿费每人每天1.5元。此外,各单位不得随意扩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收管理费主要用于食堂搭伙费和炊事人员酬金,培训费主要用于带教人员和讲课人员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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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川办函〔2002〕7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川办函〔2002〕7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其健康发,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小学、普通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以及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学校章程。
  第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熟悉教育业务、事业心强的专职领导班子。正、副校长(园长、院长)符合任职条件,年龄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以主要精力投入学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置幼儿园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园长应具有从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和取得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
  (二)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专职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身体健康。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接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身体健康。
  (三)幼儿园应根据办园规模,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受过儿童保健知识培训,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可。 
  (四)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园舍。学生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学生人均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五)有基本保证幼儿游戏和教育活动需要的玩教具。
  (六)有满足需要的幼儿园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七)幼儿读物学生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
  第七条  设置小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校长具有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中师以上学历和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合格证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中师以上学历,并取得小学教师资格,专职教师占教师总数的70%以上。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学生人均占地面积8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建筑面积3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活动面积15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绿化面积04平方米 以上。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有国旗、旗杆。寄宿制学校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集体宿舍及食堂等。
  (四)教学仪器达到四川省普及中小学实验教学的基本标准;体育器材及音、体、美、卫、劳设备达到四川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装备标准。有较规范的图书阅览室、音乐室 、自然实验室、少先队活动室等。
  (五)学生人均图书5册以上,订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一定数量的报纸、杂志,或者建有电子阅览室并拥有容量相当的阅览光盘和设备。
  (六)学校办学规模不少于6个班,班额不超过50人。
  第八条  设置普通初级中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校长具有从教5年以上经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学校长任职资格合格证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中学教师资格,其中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占80%以上,专职教师占教师总数的70%以上。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学生人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学生 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学生人均活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学生人均绿化面积不少于 04平方米。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有国旗、旗杆。
  (四)教学仪器达到四川省普及中小学实验教学的基本标准,体育器材及音、体、 美、卫、劳器材达到四川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装备标准。有较规范的物理、化学、生物实 验室;有图书室、音乐室、美术室等。
  (五)学生人均图书10册以上,订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一定数量的报纸、杂志, 或者建有电子阅览室并拥有容量相当的阅览光盘和设备。
  (六)学校在校生不少于6个班,班额不超过50人。
  第九条  设置普通高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校长具有从教5年以上经历,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学校长任职资格合格证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高中教师资格,其中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占70%以上,专职教师占教师总数60%以上。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学生人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学生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学生人均活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学生人均绿化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运动场。有国旗、旗杆。18个班以上高(完)中要有200米 以上的环形跑道、100米直跑道。
  (四)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及音、体、美、卫、劳器材达到《四川省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标准和管理及评估细则》中高中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有较规范的物理、化学、生物 实验室及教学仪器设备;有图书室、电教室、音乐室、美术室、科技活动室、阅览室等。
  (五)学生人均图书20册以上,订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一定数量的报纸、杂志,或者建有电子阅览室并拥有容量相当的阅览光盘和设备。
  (六)学校办学规模不少于6个班,班额不超过50人。
  第十条  设置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校长应具备从教5年以上经历,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以上职称。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大学教师资格,每个专业至少有2名副高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学生人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学生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7平方米,学生人均活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学生人均绿化面积不少于07平方米。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
  (四)必须有与专业性质相符、与学生人数相配的专业实验、实习设备设施。
  (五)有图书馆,学生人均图书40册以上,订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报纸、杂志,或者建有电子阅览室并拥有容量相当的阅览光盘和设备。
  (六)学校在校生不少于300人。
  第十一条  设置非学历中等、初等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行政负责人。其校长或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专科以上学历,有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懂得教育管理,符合有关规定 的任职要求。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具备合格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面积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四)有与专业性质相符,与学生人数相配的实验、实习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备。 
  第十二条  举办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四川省审批设置高 等职业学校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校园、校舍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教室通风、采光良好。不得在高污染区设置学校,不得将简易建筑、危房及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用作校舍。寄宿制的学校须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集体宿舍和食堂。
  举办全日制学历教育机构和冠名“学院”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须有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租用校舍的,应具有法律效力、租期在3年以上的契约。
  第十四条  举办者应有与建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提供稳定的经常办学资金的能力和条件(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其开办注册资金(含资产投入)幼儿园不少于10万元,小学 不少于20万元,初中不少于100万元,高中不少于300万元,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不少于100万元。开办资金需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并不得抽逃资金。举办者在开办和办学期间须按规定为学校提供风险担保。
  第十五条  本标准为上述各类学校设置的最基本要求。随着发展,各类学校的办 学条件应逐步提高。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村办小学,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可适当放宽要求。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的, 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可先申请筹办。筹办期限为2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申请正式建校,筹办期结束时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取消筹建资格或由申办者申 请改办其他层次学校。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删除。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手续。”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手续的流入人口。”

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九、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暂住手续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办理暂住、就业、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订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二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手续。

第十四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手续的流入人口。

第十六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十九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暂住手续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办理暂住、就业、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