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兼与崔建远先生等人商榷
高 原
近日在广东法院网浏览,看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三条作出如下规定:“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1]笔者对此规定深感不安,因为其规定的内容并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学理论,而实际上民法理论界及全国很多地方法院都持有相同或类似观点。笔者猜想,其是否受到了崔建远先生等人文章的影响甚至误导呢(主要有崔建远著《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胡建勇著《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姜社教著《未约定还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文章,相继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因此,才决定针对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先单独写一篇文章,阐述自己的观点,以求推动法学理论界对其展开深入的研究与讨论。
上述三位作者都有一个相同观点,就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而且崔建远先生还特意提到德国学者拉伦茨先生的一个观点:“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3]其实,德国另一民法学者梅迪库斯也持有基本相同的观点。这位学者在论述“消灭时效的开始”的相关内容中写道:“《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58条第1款规定得更为明了:‘消灭时效,于法律上可以要求履行请求权(已届清偿期)之时开始。’虽然这一句话没有成为法律,但由于它的实质内容是正确的,因此被视为现行法的组成部分。这说明,问题的关键不是请求权的产生,而是请求权的已届清偿期。”该学者还进一步举例来进行说明“以消费借贷为例,要求偿还贷款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并不是在发放贷款之时起算,而是在贷款已届清偿期时才开始起算。” [4]笔者对此观点深表赞同。实际上,笔者也对德国民法典第198条以请求权的成立或产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标准持批评意见,但奇怪的是尽管此条规定受到法学理论界的批评,但在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的修订中并未对其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或改变(相关内容请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8条、《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199条、第200条)[5],受阅读资料的限制笔者无法得知原因。而且笔者也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以“权利被侵害”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持批评态度,主要是此标准过于狭隘等原因,例如无法包含其他“权利未被侵害”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如在无因管理之债的诉讼时效中,谁“侵害”了谁的权利?侵害了何种权利?等等。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的选择与确定,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探讨,此处不再赘述。
既然学者们都考虑到了请求权的产生或成立的时间与请求权可以行使的时间确实存在着不同时的情形,那么我们就应当对其二者进行必要的研究与区分。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自债权(或债务)成立时起,债权人即可随时向债务人提出要求清偿的主张,债务人也可随时向债权人主张清偿债务。只不过在于前者,有些国家法律(例如我国)给予了债务人履行债务必要的准备时间,此乃法律对这种特定债务履行的特殊保护,这种保护实际上使债务人取得一种抗辩权——一种立即履行债务的抗辩权而已。而此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成立后即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请求履行,其本身就足以说明此时债务已经届至清偿期限,否则法律为何支持其可随时提出清偿的主张呢?!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请求权成立的时间(即债权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请求权可以行使且应当行使的开始时间。因此,笔者认为拉伦茨先生的这句话没有错误,而是崔建远先生的引用或理解错误,且无法支持其论述的观点。当然,我们也可以看看其他学者的论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信也会有所帮助。对于无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第315条)。是此项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6]我国台湾另一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持相同观点,他引用台湾法院的判例说:“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为民法第315条所明定,此类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条,其消灭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7]其说理已相当透彻,笔者不再画蛇添足。所不同者,我国台湾民法以“请求权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而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而已。对于未定期限的债务履行时间的确定,其他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瑞士债法典第75条就规定“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时间,依照交易的性质也无法确定履行时间的,债务可以即时履行或者于对方请求时立即履行。”[8]只不过我国的民法通则考虑到可以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要准备时间,所以才在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这也许是我国的传统习惯以及社会主义道德在法律中的体现吧。所以崔建远先生说:“在我国民法上,债务无履行期限的,属于履行期未届至的情形,其对应的债权在请求权方面受到抑制,于此场合,债务人没有立即履行的义务,只要债权人未请求过债务人履行,次给付义务就不生成”,既与法理不符也不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以请求权成立或产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还是以请求权可以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从债务成立的那一时刻起,债权人就已经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清偿,不论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外国的法学理论及法律规定,都是如此。所不同的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误导了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好在中国的民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已经开始在民法典的起草中采用请求权产生或可行使作为起算的标准,如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建议稿》第193条第1项就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时效依以下规定开始计算:(一)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9]尽管笔者对此表述亦持有不同意见,但毕竟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加科学。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对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存在着错误的理解与认识。那些认为只要是债权人未曾主张过债务,或者虽然债权人曾经主张过债务但债务人并未拒绝的,此时诉讼时效并不起算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如王利明先生也认为:“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契约中,需要债权人请求后一定时间经过,债务人才应履行义务,在继续性关系中,往往要通知解约后一定时间经过,义务人才应当履行。在这两种情况中,债权人没有请求或没有解约,或者没有经过一定的时间,都不能认为权利在客观上受有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当然不能起算。[10]至于广东省高级法院所规定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实际上强加了债权人必须对其异议予以明示的义务,或者是强加了债权人默示同意的义务,也值得商榷。现回到崔建远先生等人的观点中来:“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的观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否为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只要在债权人提出清偿的请求债务人表示同意清偿,或者是债务人承认其债务时,都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乃世界各国民法学说与法律规定的通例,只不过是在中断的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已,怎么可以认为不起算呢?至于“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的观点更是错误,因为债权人提出请求履行债务的主张与否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如按此说,在一般的借款合同中如果未写明还款期限,在不超过民法通则关于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下,权利人就可按照自己的意思不管什么时间都可主张,岂不使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如果公民都来用此作法来规避法律,例如把所有的欠款都写成或者合法的转变成借款关系,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制度还有什么存在意义?!这些作者惟一能找到的辩解理由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因此只要债权人未请求过清偿债务或者是债务人未拒绝过履行债务,则其权利都未受到侵害。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这个标准并不适当。即使如此,法律能够让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时间限制的长期或永久存在吗?而且如果我们从另一个角度去思考,对于债权人而言,法律规定可以随时得到清偿的债权未受到清偿,难道其权利未受到侵害?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当随时清偿的债务未能清偿,难道未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对崔建远先生的“依据次给付义务形成之时,或者说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诉讼时效的期间才开始起算的规则”的观点虽然在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中具有可以适用的情形,但适用的原因或理由与其观点并不相同,而且他在此文中所针对6种不同情形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的具体确定所论述的结论或理由并不完全正确。 因其并不难于理解,所以本文在不再一一详加评论。
笔者认为,不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的确定采用什么标准,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在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时,自其成立时起就已经可以行使其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就应当从成立之时起算。同时,这也是法律对权利人的权利在时间上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权利而无期限限制的存在。至于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为2年。至于债务人是否拒绝履行债务以及拒绝履行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笔者在此借用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黄立先生的论述似乎能够清楚的说明这个问题:“基于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在债权成立时,债法上请求权之时效即已开始,而与义务人之拒绝给付无关,因此并未采取德国普通法上所采之侵害说Verletzungstheorie理论。”[11]这句话似乎也可以作为笔者对我国民法理论界及民法通则第137条采用“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或标准的批评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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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于2004年5月9日
[1]请详见广东法院网“广东省高院规范性文件”栏目, http://www.gdcourts.gov.cn/gfxwj/mss/t20040112_3141.htm,2004年5月9日访问。
[2] 读者也可分别在人民法院报等网站中查阅: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0519,http://www.china-judge.com/ReadNews.asp?NewsID=2179&BigClassID=16&BigClassName=&SmallClassID=19&SmallClassName=&SpecialID=0,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4763,2004年5月9日访问。
[3] 参见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页。拉伦茨先生的原文是“如果债务人须在预告后经过一定期间才履行时,则时效的开始将推迟至这个特定的期限的结束(民法第199条第2句)。人们可以把这一规定看做是一种证明,即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
[4] 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5] 请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邵建东等译《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第17页。
[6]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1页。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15条规定“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7]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7页。我国台湾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8] 吴兆祥等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9] 中国民法典课题研究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5月9日访问。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068
[10] 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8页。其主要意思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在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首先是权利必须在客观上受到侵害。
[11] 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黄立先生解释说:“依该说,时效的开始,以权利受侵害为前提,故名。”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秘〔2008〕7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产煤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方针,努力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提高我省煤矿瓦斯治理水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的各类煤矿。
第三条 煤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章 通风可靠
第四条 矿井必须建立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局部通风规范的通风系统,确保通风可靠。
第五条 建立合理的通风系统。矿井具备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有稳定充足的通风动力、完善合理的通风网络、坚实可靠的通风设施,并做到三者之间的合理匹配与优化。各用风地点的风量、风速和风质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一)新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设计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的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水平、分区通风,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
(二)新矿井、新水平、新采区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施工,严禁“剃头”开采。多水平开采的矿井,在水平通风系统形成前,不得开掘其它巷道;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它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倾斜条带布置时,必须至少超前两个区段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后,方可施工回采巷道。合理确定回采工作面走向和倾斜长度;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回采工作面上下顺槽之间不得随意施工联络巷。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下山开采。
(三)新建矿井进、回风井贯通后,必须及时实现全负压机械通风;未实现全负压机械通风前,不得将局部通风机安设在井下。
(四)矿井和采区的绞车房、变电所、炸药库等硐室必须实现独立通风;回采工作面通风方式的选择,应满足瓦斯治理和高温治理的需要。回采工作面严禁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也不得长期使用风帘、风障导风处理瓦斯。
(五)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巷道贯通后,立即调整通风系统。调整期间,必须停止影响范围内的一切采掘活动,待风流稳定后,方可恢复。
(六)要定期对矿井进行主通风机性能测定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适时优化、简化通风系统,降低通风阻力,减少通风设施,严禁在角联通风分支安排采掘作业,保持系统的简单、稳定、可靠。矿井通风阻力分布要合理,每个风井的负压一般不应超过2940Pa。
(七)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各采区的同一煤层只能有1个回采工作面进行生产,严禁超强度组织生产;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及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严禁串联通风;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12条规定条件的串联通风,必须制订安全措施。
(八)井下机电设备硐室、瓦斯泵站应设在新鲜风流中。采用扩散通风的硐室,其深度不超过6m、入口宽度不小于1.5m,且无瓦斯积聚。
(九)回风巷失修率不高于7%,严重失修率不高于3%;主要进、回风巷道实际断面不能小于设计的2/3;综采(放)工作面向外20m范围内的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设计断面的3/4,其他采煤工作面(掩护支架除外)向外20m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3m2。
第六条 保证通风设施完好。风机、风门、风桥、风筒、密闭等井上下通风设施保持完好无损,保证设施处巷道有足够的断面且不失修。
(一)企业或矿井要制定通风设施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设施的安设、验收、维护、拆除制度,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
(二)永久设施(包括风门、封闭、风窗等)墙体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墙面平整,封闭周边要掏槽,墙内有水的封闭要设反水池或反水管;有自然发火煤层的采空区封闭要设观测孔、措施孔,孔口封堵严密。临时设施选择顶、帮、支护良好处建立,与煤岩接实。废弃和停工巷道必须在24小时内密闭。
(三)每组风门至少两道,必须装有闭锁装置,能自动关闭。主要风门要安装风门状态传感器,主要进回风联巷风门要设反向风门。
(四)合理安设通风设施,保证完好使用,防止风流短路。总回风巷、主要回风巷不得设置风流控制设施;采区应尽量减少通风构筑物,减少漏风;建立检查、维修制度,保持通风系统完好。
第七条 保证风量充足。矿井总风量、采掘工作面和各种用风地点的配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风速、有害气体浓度等,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一)煤矿企业应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风量计算方法,至少每5年修订1次。矿井开拓、准备采区以及采掘作业前,要准确预测采掘工作面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保证采掘面配风充足。
(二)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具备同等能力,实现双回路供电,并具备反风功能,通风能力具有一定的富余系数,风机选型时风机最大工况点的风量应为设计需风量的1.1—1.5倍,实际运行时保持矿井进风量应为实际需风量的1.1—1.5倍。
(三)建立矿井测风制度,矿井有效风量率不低于87%,采区风量富余系数应在1.1以上,突出危险区域、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或瓦斯异常涌出区域应在1.3以上。设计风速不得超过极限风速的80%,实际风速超限视为超通风能力生产。
(四)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规定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八条 加强管理,规范局部通风。局部通风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风机、风筒的安设和日常管理必须符合规定,保持连续均衡供风。
(一)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或全风压通风;局部通风机及附属设施的安装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二)局部通风机供电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使用对旋风机时两级均能实现闭锁;用于突出危险区域、石门揭露突出煤层的通风机供电要分别来自两个变压器。采用2台风机同时供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同时实现“三专两闭锁”。
(三)高瓦斯区域、突出煤层和石门揭煤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双风机、双电源”,并实现主、备风机自动切换。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地点供风。
(四)局部通风机要保持连续运转,不得随意停开,并设专人负责,实行挂牌管理;局部通风机安装和拆除应由生产部门提出申请,通风、机电等部门审查并共同实施。不得无计划停风,有计划停风的必须有专项通风安全技术措施。排放瓦斯工作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执行,编制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停送电、救护队监护等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安设瓦斯排放的通风机,要履行试验、验收、移交的签字程序。
(五)作业规程要明确风筒末端距迎头距离、是否安设风筒状态传感器。
第九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通风可靠性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矿井、采区通风系统不独立的。
(二)设置的采区专用回风巷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
(三)矿井水平、采区通风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它采掘作业的。
(四)巷道失修严重的。
(五)风速超限的。
(六)串联通风、局部通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章 抽采达标
第十条 强化多措并举、可保尽保、应抽尽抽、抽采平衡的技术措施,确保抽采达标。
第十一条 坚持多措并举。采取地面抽采与井下抽采相结合,因地制宜、因矿制宜,把矿井(采区)投产前的预抽采、采动层抽采、边开采边抽采、采空区抽采等措施结合起来,全面加强瓦斯抽采。
(一)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必须建立移动瓦斯抽采站;突出矿井的突出危险区和高瓦斯区域、建有永久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其穿层、顺层抽采必须使用永久瓦斯抽采系统进行抽采,移动泵只能作为辅助抽采设备,否则视为抽采能力不足。
(二) 矿井抽采系统能力必须满足需要。抽采泵站必须配备同等能力的备用瓦斯抽采泵,抽采系统的管路应与抽采泵相匹配。设计能力要有1.5—2.5的富余系数。
(三)矿井要选择适应各开采煤层的有效抽采工艺和方法,坚持地面抽采与井下抽采相结合,邻近层抽采与本煤层抽采相结合,采前抽采与边采边抽、采空区抽采相结合,利用一切可能的空间和条件充分抽采煤层的瓦斯;要准确掌握开采水平和回采区域煤层的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层透气性等参数,科学确定抽采方式,并根据采掘工作面瓦斯涌出情况,合理选择抽采系统、抽采方法和抽采工艺。
(四)规范移动抽采设计,泵站、管路、计量装置等安设必须符合规定,备用泵能力不小于运行泵。
(五)完善抽采管路和计量、放水装置,建立健全维护、检查责任制。
第十二条 坚持可保尽保。突出矿井必须优先开采保护层,把保护层开采作为区域防突首选措施,严禁直接进入突出煤层掘进。
(一)厚度在0.8m以上的非突出煤层,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必须优先开采保护层;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必须经专家论证。提倡和鼓励开采软岩保护层。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严重的煤层,经专家论证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暂缓开采。
(二)保护层工作面开采前,其瓦斯抽采工程应能保证《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中规定的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要求。不同煤层的保护层开采,必须对其首采保护层的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进行考察。首采保护层的块段或工作面开采前,必须将保护层和被保护层的巷道布置、瓦斯综合治理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查。被保护层开采前,必须组织专家对被保护层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效果进行评价。
(三)新水平、新采区非突出煤层揭煤和煤巷掘进,必须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26条的规定收集“四项指标”资料,发现有一项指标超标的,必须先按突出煤层管理,再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突出预测指标接近临界值的,必须按突出煤层管理。
(四)突出煤层的区域性划分必须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要做好矿井非突出煤层向突出煤层转化的预警工作。非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施工钻孔过程中,出现顶钻、吸钻、夹钻、喷孔等异常现象,以及瓦斯压力、突出预测(校检)指标超过规定等情况时,要采取“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并对煤层突出危险性进行鉴定。
(五)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突出煤层,必须施工煤层顶、底板巷道穿层钻孔大面积预抽煤层瓦斯,突出危险掘进工作面作业必须在穿层钻孔的掩护下进行;严重突出危险煤层尽可能选择地面钻井预抽或穿层钻孔预抽。石门(井筒)揭煤预抽效果、范围要符合《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预抽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坚持应抽尽抽。凡是应当抽采的煤层,必须进行抽采,把煤层中的瓦斯最大限度地抽采出来,降低煤层的瓦斯含量。
(一)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瓦斯抽采工程和抽采量计划。高瓦斯及突出煤层的采区设计应编制专门的瓦斯抽采设计,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依据瓦斯赋存状况,分巷道、工作面、采区、煤层,确定必抽量和应抽量,必抽量不到位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实行瓦斯治理工程备案制和责任追究制。严格抽采计量考核,严肃处理假钻孔、假抽采、假计量。制定地面抽采与井下排放抽采分别统计考核制度。
(三)被保护层工作面未受到保护的区域,必须采取预抽瓦斯等措施消除突出危险。突出危险区域煤层掘进必须实行岩巷预抽掩护,岩巷超前100m,预抽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回采工作面形成后,施工回采范围的煤层网状钻孔预抽煤层瓦斯,预抽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预抽范围要符合《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规定。
第十四条 坚持抽采平衡。矿井瓦斯抽采能力须与采掘布局相协调、相平衡,使采掘生产活动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
(一)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突出矿井必须制定保护层开采及瓦斯抽采规划,调整矿井开采部署,制定矿井开拓、掘进和回采接替计划,以及配套的瓦斯抽采和治理技术方案;保护层工作面应正常衔接。
(二)煤矿企业必须编制生产发展与瓦斯抽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与考核;煤层瓦斯抽采工作要做到超前规划、超前设计、超前施工,确保煤层预抽时间和瓦斯预抽效果。
(三)瓦斯治理的规划或设计、方案要贯穿于新井建设、水平延深、采区设计、生产准备、工作面移交等各个环节。
(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平延深和新采区设计要有包括瓦斯综合治理内容的安全专篇,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五)新采区投产前,须具备瓦斯治理的各项功能和条件,否则不准投产。
(六)矿井生产计划的编制应以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为前置条件,计划开采的煤量不得超出瓦斯抽采达标的煤量;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安排必须与瓦斯抽采达标的煤量相匹配,保持抽采达标煤量和生产准备及回采的煤量相平衡。
(七)制定和实施瓦斯治理规划。各产煤市、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本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和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规划,明确瓦斯治理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年度计划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行年度验收考核。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按隶属关系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第十五条 实现抽采达标。通过抽采,使吨煤瓦斯含量、煤层瓦斯压力、矿井和工作面瓦斯抽采率、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瓦斯含量等均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规定的标准。
(一)及时测定煤层瓦斯参数。低瓦斯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垂深每增加50m时,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及突出危险性相关参数。
(二)瓦斯抽采要以满足采掘工作面安全生产要求为前提。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min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60%;绝对瓦斯涌出量为20~30m3/min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50%;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20m3/min、大于5m3/min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40%。
(三)煤层经预抽瓦斯后,突出危险性预测指标、抽采时间、瓦斯压力和可解吸瓦斯含量指标必须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等要求。
第十六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瓦斯抽采等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而没有开采保护层的。
(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在石门揭煤、煤层采掘前未按规定进行预抽瓦斯的。
(三)对煤层瓦斯开展预抽未达规定值的。
(四)瓦斯抽采系统不完善、抽采能力不足的。
(五)抽采工程、抽采计量严重失真的。
(六)非突出煤层预测突出指标超标或出现瓦斯异常,未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四章 监控有效
第十七条 建立装备齐全、运行正常、闭锁可靠、处置及时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确保监控有效。
第十八条 确保系统装备齐全。监控系统的中心站、分站、传感器等设备要齐全,安装设置要符合规定要求,系统运作不间断、不漏报。
(一)所有煤矿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二)安全监控系统的中心站、分站、传输电缆(光缆)、传感器等设备的安装设置须符合规定。中心站应双回路供电,井下分站应设置在进风巷道或硐室中;井下设备之间使用专用阻燃电缆(光缆)。
(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变化、被监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和各类传感器的运行状态。
(四)甲烷浓度、一氧化碳浓度、风速、风压、温度、烟雾、馈电状态、风门状态、风筒状态、局部通风机开停、主通风机开停等各类传感器安设的数量、地点符合规定,并实现甲烷超限声光报警、断电和甲烷风电闭锁控制。
(五)突出危险区域、石门揭煤的掘进工作面安设的T1、T2必须是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六)除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及《安徽省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等规定设置传感器外,还应在以下场所增设传感器:
1. 采煤工作面上隅角甲烷传感器T0报警浓度≥1.0%,断电浓度≥1.5%,复电浓度<1.0%;断电范围与工作面传感器相同;安设位置距巷帮和采空区侧充填带均不大于800mm,距顶板不大于300mm。
2. 长距离掘进的巷道,每达500m时设一个甲烷传感器,其报警浓度、断电浓度、断电范围和复电浓度与回风流甲烷传感器相同。
3. 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巷、采空区、钻场,距突出煤层法距小于15m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必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具体位置和数量由煤矿总工程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 瓦斯抽采站的抽采主干管、工作面瓦斯抽采干管必须安装瓦斯计量装置,按规定测定瓦斯抽采量。
(七)新建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筒揭煤前必须设置瓦斯断电仪,进入煤巷施工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八)瓦斯抽采、主要通风机运行状态等监控要与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联网运行,全省所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实现联网;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和生产调度系统必须联合值守、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确保系统运行正常。瓦斯传感器必须按期调校,其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要准确,监控中心能适时反映监控场所瓦斯的真实状态。
(一)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要制定安全监控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值班制度等规章制度;完善图纸台帐;配备足够的管理、维护、检修、值班人员,并经培训持特种作业资格证上岗。
(二)监控主机能显示所有传感器的信息,信息能真实反映监测对象的数值或状态;甲烷传感器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地点、报警和断电浓度、断电范围等进行设置,必须按规定的周期在井下用正确的方法调校,确保数据准确。
(三)必须采用新鲜空气和标准气样分别调校,确保显示和断电误差在规定范围内。新装备的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并取得煤矿安全标志证书,其传感器调校期为10天。
(四)矿井安全监控日报内容齐全,矿长和总工程师逐日签字审批,问题和故障实现闭合处理。
第二十条 确保系统断电、闭锁可靠。当瓦斯超限时,监控系统必须能够及时切断工作场所的电源,迫使停止采掘等生产活动。
(一)正确选择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和连线方式,确保监控系统断电和故障闭锁功能正常。
(二)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开关的电源侧;每隔10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进行测试,保证甲烷超限断电、停风断电功能和断电范围的准确可靠。
(三)采、掘工作面等作业地点瓦斯超限时,应声光报警,自动切断监控区域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保持闭锁状态,中心站应正确显示报警断电及馈电的时间及地点。
(四)被控设备的安装、拆除等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不得随意增加机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确保应急反应及时。矿井要制定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当瓦斯超限和各类异常现象出现时,能够迅速作出反应,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使事故得到有效控制。
(一)及时分析监控系统所反映的瓦斯涌出规律和瓦斯涌出的异常情况,建立健全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
(二)建立非正常状态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实行井下24小时值班,6小时处理故障。
(三)瓦斯检查员做到班中校对瓦斯传感器显示数值,监测工落实10天校验制度。禁止井下联网在线修理各类故障传感器。
(四)通风调度与监控值班要互通信息,做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严禁自行处理,做到记录完整、真实。
第二十二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监控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监控系统不完善的。包括中心站、分站、传感器等设备不全的,各类传感器安设不符合规定的。
(二)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包括系统断电、闭锁功能失常的,系统故障率高、传感器误差大、维护工作严重滞后的等。
第五章 管理到位
第二十三条 构建责任明确、制度完善、执行有力、监督严格的管理机制,确保管理到位。
第二十四条 完善责任体系。
(一)健全以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的瓦斯治理工作责任制度体系,保障瓦斯治理规划、目标、措施的制定实施和体系、机构、投入的落实。
(二)健全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的业务保安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和各个岗位的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特别是瓦斯治理工作中应负的职责。
(三)建立瓦斯治理定期研究和推进机制,明确工作规则、工作程序和执行标准。煤矿企业及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专题研究一次瓦斯治理工作,及时解决瓦斯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五条 健全管理机构。
(一)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设立由总工程师直接管理的科研、设计、地测、生产技术、“一通三防”等技术部门和机构。
(二)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要求设立通风、防突、抽采、安全监控等专业队伍,每个专业队伍必须配备不少于1名专业技术人员。
(三)矿井必须设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突出矿井必须设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提倡突出矿井配备通风矿长,实现技术与行政管理责任分离。
(四)逐步建立防突、抽采专业化施工队伍,对瓦斯监测工、瓦斯抽采计量工、突出危险性的预测预报和效果检验工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做到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落实管理制度。
(一)坚持通风、抽采、监控、防尘、防火等各大系统的定期审查制度,保证系统的稳定、可靠。
(二)制定严格的隐患排查、瓦斯检查、瓦斯排放、通风系统调整、巷道贯通、火区管理、瓦斯抽采、防突预测检验、机电设备使用管理等制度,明确各环节的责任,确保各项制度和措施落实到位。
(三)严格瓦斯超限追查处理。煤矿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必须按时审阅瓦斯日报,及时处理出现的瓦斯问题;严格执行瓦斯超限三级排放、三级追查处理制度,瓦斯浓度超限在1.5%以下的,由当班矿值班负责人组织处理,查明原因,采取安全措施进行现场排放,并追查处理相关人员责任;瓦斯浓度达到1.5%至3.0%及采掘工作面瓦斯长期处于临界状态的,矿总工程师负责查明原因,编制安全排放措施,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瓦斯浓度超过3.0%的,必须立即报告,制定瓦斯排放措施,由矿山救护队负责排放。
(四)严格执行通风系统管理的有关规定。通风系统调整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并指定专人进行现场指挥。贯通不明巷道、启封火区时,应由矿山救护队实施,并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五)严格执行机电设备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矿井必须选用经检测合格的机电设备,严禁使用国家已禁止使用的设备;严格执行机电设备的安装、验收程序,制定和完善检查维修制度,坚决杜绝失爆,保障供电安全。
(六)涉及瓦斯治理的矿井开拓巷道布置、采掘部署、生产系统调整和技术规范、标准、措施的制定,以及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等重大技术问题,必须由总工程师负责决策;瓦斯治理专项工程和费用由总工程师负责落实使用;调整、配备“一通三防”管理人员必须征求总工程师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严格监督考核。
(一)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制度,有效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程、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严厉惩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确保执行有力;要加强瓦斯治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并实行“一票否决”。
(二)认真落实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及时解决井下存在的突出问题;突出“一通三防”装备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对违反瓦斯治理制度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严格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三)建立先抽后采目标考核制度,主要包括目标逐级考核制度、瓦斯抽采岗位责任考核办法、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奖惩制度、抽采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八条 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科技攻关。以煤与瓦斯突出预测、区域防突、低透气性煤层抽采和地面煤层气开发、小煤矿机械化开采为重点,开发瓦斯治理关键技术和装备。发挥国有重点煤矿安全生产科技创新主体作用,主动联合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研究和率先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结合矿井瓦斯灾害和地质特点,充分借鉴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示范项目建设取得的经验和技术成果,积极推广瓦斯治理先进成熟技术与装备,研究探索瓦斯治理技术手段,构建适合本地区、本矿区特点的瓦斯灾害防治技术体系,提高瓦斯灾害治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落实瓦斯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建立健全煤矿瓦斯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分级监控制度,对矿井通风、抽采、监控、防火、防尘系统等重大隐患登记建档,落实整改资金、责任、保障措施等,实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管理机制等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煤矿各类安全管理责任制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
(二)瓦斯治理方面的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的。
(三)有关煤矿安全方面的设计审查、备案违反有关规定的。
(四)安全技术措施执行不力、瓦斯超限追查处理不到位、机电设备使用管理不严格的。
(五)治理重大瓦斯隐患的整改措施、资金不到位的。
第六章 监管监察
第三十一条 各产煤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瓦斯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落实相关部门的瓦斯治理工作职责,协调解决瓦斯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强化瓦斯治理行业管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指导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建设;按规定组织开展所辖煤矿的瓦斯等级鉴定,严把审核批准关;将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能力、瓦斯抽采能力等作为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督促地方煤矿建设测控仪器区域技术服务中心;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协调落实瓦斯发电上网、安全投入增值税返还、瓦斯治理工程补助等各项政策措施,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第三十三条 强化瓦斯治理监管监察。
(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煤矿企业落实瓦斯治理规定的日常监督,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排查治理重大瓦斯隐患、落实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并对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煤矿瓦斯治理情况作为监察重点,列入年度监察计划,开展定期监察、专项监察和重点监察。对瓦斯隐患严重、排查治理不力并酿成事故的煤矿企业,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提高煤矿开采安全准入标准。
(一)将瓦斯治理工程作为煤矿新建项目核准、“三同时”审查的重要内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与改扩建项目,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不得立项建设;禁止新建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正在建设的要采取修改设计、工程补套等措施,达不到标准的依法退出。
(二)加大瓦斯灾害严重矿井整顿关闭工作力度。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难以治理的煤矿,当地政府应组织专家对煤矿治理瓦斯灾害的能力进行论证,不具备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当地政府要实施关闭;资源枯竭的国有煤矿要退出市场,不再改制;鼓励国有大矿兼并、收购小煤矿;埋深超千米的煤层暂缓开发;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而没有整改的煤矿,不得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10条规定,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进行生产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规定,煤矿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七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18条规定,煤矿拒不执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内容若与国家新出台的瓦斯治理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新出台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