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广州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广东省第一批向广州南沙新区开通“绿色通道”的省级管理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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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广州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广东省第一批向广州南沙新区开通“绿色通道”的省级管理事项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广州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广东省第一批向广州南沙新区开通“绿色通道”的省级管理事项目录》

粤府令第180号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广州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广东省第一批向广州南沙新区开通“绿色通道”的省级管理事项目录》已经2012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16日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广州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一、下放实施的省级管理事项(14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省发展改革委 1 省管权限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2 省管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3 省管权限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下放事项包括:涉及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确认手续的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手续的技术改造项目。
4 省管权限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  
5 省管权限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6 省发展改革委已下放到广州市发展改革委的管理权限  
省经济和
信息化委 7 省管权限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8 省管权限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下放事项包括:涉及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确认手续的项目。
省科技厅 9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  
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厅 10 港资、澳资或者中外合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省国土资源厅 11 省管权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省住房城乡
建设厅 12 省管权限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省水利厅 13 大型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省工商局 14 企业(集团)冠省名登记 下放事项包括:受理、初审以及发放通知书环节。
    二、委托实施的省级管理事项(4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省发展改革委 1 省管权限的内资项目确认书核发 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仍由省政府统一管理,海关依省政府出具的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办理税收减免,其余日常管理项目委托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承担。
省财政厅 2 中外合作经营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  
省外经贸厅 3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资项目确认书核发 外资项目确认书仍由省政府统一出具,其余日常管理项目委托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承担。
省外专局 4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备注:下放或者委托至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在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未组建前,暂由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南沙区人民政府行使。



广东省第一批向广州南沙新区开通“绿色通道”的省级管理事项目录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具体方式
省发展改革委
1 需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并转报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事项
除需广州市综合平衡的项目外,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初审后,直接报省发展改革委办理,同时抄送广州市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
省经济和
信息化委 2 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并报商务部审批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事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办理。
3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核准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办理。
省教育厅 4 中外合作办学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教育厅办理。
省科技厅 5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科技厅办理。
省财政厅 6 港澳人士在南沙新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财政厅办理。
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厅 7 省级征地社会保障审批权限 参照目前顺德区的处理办法,对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南沙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对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直接由南沙新区上报相关材料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省国土资源厅 8 省管权限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农地转用审核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办理。
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配合 9 需完善征收手续的改造方案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办理。
省水利厅 10 省管权限河道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水利厅办理。
11 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水利厅办理。
省林业厅 12 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审核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林业厅办理。
13 省管权限的临时占用林业用地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林业厅办理。
14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采伐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林业厅办理。
省外经贸厅 15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新建、改造及经营电影院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外经贸厅办理。
省广电局 16 《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广电局办理。
省海洋渔业局 17 省管权限的项目用海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海洋渔业局办理。
省旅游局
省外经贸厅 18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南沙新区设立旅行社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旅游局、外经贸厅审批。
省外专局 19 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初审后直接报省外专局办理。
省食品药品
监管局 20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南沙新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受理、材料审查和现场验收后,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核查和发证。
21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核准(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
22 药品经营(批发、零售连锁)许可证核准
23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准
  备注:事项中规定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或者初审后直接报省直有关单位办理的,在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未组建前,暂由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南沙区人民政府直接报或者初审后直接报省直有关单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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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缓刑犯减刑应由哪级单位申报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缓刑犯减刑应由哪级单位申报的电话答复

1985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研字第29号请示收悉。对于缓刑犯减刑的法律手续问题,我们认为:由于缓刑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制度,不是单独的刑种,对缓刑犯减刑是减轻原判刑罚,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因此,参照198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缓刑犯的减刑,应由负责对其考察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公安机关审查提请当地(缓刑考察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中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5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泰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根据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以及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的通知》(泰政办发[2005]10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证照制售食品;

(二)未经检疫检验私屠生猪供市;

(三)销售注水或病死畜、禽肉及其制品;

(四)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或清真食品标志;

(五)制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保质期;

(六)制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七)提供或销售正规、合格的包装品给食品制假企业;

(八)制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假冒合格的食品;

(九)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十)销售过期、变质或被污染的食品;销售农残、药残超标的农产品;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十一)非法生产、运输、经营盐产品;食品企业、餐饮单位或集体食堂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十二)非法进口食品;非法运输贮存假劣食品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运输工具贮存、运输食品;

(十三)食品加工场所及周边30米内环境卫生状况恶劣,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十四)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

(十五)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食品药品监管、经贸、农业、质监、工商、卫生、盐务、海关、国检、民宗等行政执法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且举报内容经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的人员。

第四条 举报内容经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案件,对案件举报人实行奖励,案件举报人的奖金额度,按该案件罚没款实际入国库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

(一)罚没款入国库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3%的比例给予奖励;

  (二)罚没款入国库金额在10-30万元的,按不超过4%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罚没款入国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按不超过5%的比例给予奖励。

举报人奖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经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查,举报情况属实,法律法规无罚没处罚条款或法律法规虽有罚没处罚条款但因多种原因对当事人无法实施罚没款追缴的,若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大,除给予精神鼓励外,可给予第一举报人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金鼓励。

第五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在第四条各款的奖金百分比额度内,根据其参与案件查处的程度大小、提供举报证据和掌握违法事实的多少,按以下比例发给:

  (一)举报人对违法人员、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提供关键证据及票据,并积极配合查办,经查与事实完全相符,按第四条各款规定比例的100%发给奖励;

  (二)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配合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第四条各款规定比例的75%发给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按第四条各款规定比例的50%发给奖励;

(四)仅为怀疑或推测性举报,经查证属实,按第四条各款规定比例的25%发给奖励。

第六条 举报人奖金在案件查处结案后,由查处罚没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颁发。

第七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部门视情决定。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以第一举报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以及情报源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

第十二条 奖励金兑付由专人负责,按程序报批,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人或其他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部门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各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垂直管理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由上级财政部门安排,其他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工作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强化监督。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市(区)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奖励办法,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