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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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2012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交通,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安全有序运营,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金平、龙湖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工作。
濠江、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质检、价格、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城市公共汽车推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交通为主体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对城市公共汽车换乘枢纽、站场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并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七条 鼓励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使用清洁、节能和方便残疾人上下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推进智能公共交通体系建设,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线路的重复率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建设和客流等情况,开辟快速公共汽车线路或者中、小型公共汽车行使的线路。
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在制定前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在年度计划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预留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依法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铁路客运站、机场、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商业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工业园区、大型学校、大型医院、设计居住五千人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在规划、建设时,必须配套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运营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和信号装置。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符合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建设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站距合理和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按照规范要求建设配套,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同一线路停靠站(点)间距一般为三百米至六百米;同一停靠站(点)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十五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点距离城市主次干道的路口应当不少于五十米。在没有设置中心隔离设施的路段,相对方向设置的停靠站点错开距离应当不少于三十米。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已建成的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应当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授予。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线路运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线路运营权的招标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金平、龙湖区范围内及跨区、县的线路运营权;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起点站、终点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线路运营权。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期满由原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满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出线路经营延续申请,其运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准,并换发相应的线路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其线路运营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线路连续营运。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核发线路运营授权书。
线路运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线路运营权的授予;
(二)从事公共汽车运营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运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四)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和最高数量额度。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运营授权书确定的车辆数量核发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与经营者协商,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变化、公众出行需求等情况,对线路运营授权书中的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经营者实施线路调整,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并在原有站点作出醒目提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自主经营,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转租、质押线路运营权。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线路运营权:
(一)擅自变更线路和票价的;
(二)擅自处分线路运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丧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线路经营授权书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授权的规定组织运营,不得减少班次、拖延发车时间,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因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或者停靠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运营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规定的运营价格,并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线路管理权限持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
(二)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尾气排放等标准;
(三)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等;
(四)无人售票车辆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或电子读卡机;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六)车辆整洁卫生,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经营者应当在新购置的公共汽车上安装电子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装有空调设施的运营车辆,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携带车辆营运证,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持车辆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不得在驾驶车辆时使用手持电话或者闲聊;
(六)准确播报线路起始站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途中本次停靠站(点)和下一次停靠站(点)名称;
(七)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上下客,不得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无正当理由到站不停;
(八)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九)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十)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十一)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抢救乘客。
第三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有关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依次排队、上下车,不得扒车、爬窗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投币、购票、使用电子乘车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碍乘客安全的犬只等动物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不得损坏车辆及车辆上的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接受票证检验。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优惠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者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优惠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补贴、补偿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部门和审计机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计算盈亏和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营者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电、供水、燃油(气)供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用电、用水、用油(气)和通信需要。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实行站车分离,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道路、街道(镇)、村(居)、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确定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名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发车频率、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站牌受到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候车亭和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线路站牌、候车亭、站场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安全。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外,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站牌;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对经营者及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实行年度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补偿,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招标、延续和撤销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投诉,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逾期不答复或者投拆人对答复有异议的,投诉人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质押线路运营权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营运时间、减少班次或者停止营运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没有车辆营运证,不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不按规定设置投币箱或电子读卡机,没有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安装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车辆发生运营故障不能正常行使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拒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乘客乘车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授予线路运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特区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站场、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线路运营权手续并重新确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线路运营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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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灾区救灾防病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灾区救灾防病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我国长江发生了全流域性的洪涝灾害。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广大军民团结拼搏,奋勇投入到防汛抗洪、抢险救灾、保卫家园的伟大斗争中,保护了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目前灾区社会经济稳定,尚未发生大的流行疫病。当前,南方汛情尚未解除,北方又相
继发生洪灾,近期还可能有较集中的强热带风暴的侵袭。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大灾之后易有大疫。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关系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危,关系巩固抗洪抢险的成果以及社会的稳定。因此,对救灾过程中和灾后的防病防疫工作决不能有丝毫松懈。现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救灾防病工作作为抗洪救灾的重要内容,立足于防大疫、抗大疫,对可能发生大规模疫病流行的危害性和严重性,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清醒的认识。各级领导和卫生部门都要深入救灾防病第一线,要在各地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部署
下,切实加强对救灾防病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救灾防病预案,协调各部门和动员全社会支持并认真做好救灾防病工作。
二、大搞爱国卫生运动,彻底清理环境。要及时动员广大群众搞好环境卫生,尽可能清除疫病发生的条件。消灭蚊蝇鼠害,清除蚊蝇孳生地,对帐篷、窝棚、住房及临时垃圾点、厕所等公共场所全面实施药物喷洒消毒和其他卫生处理。
新闻媒介要积极主动配合救灾防病工作,加强卫生宣传教育,提高群众防病的自我保护能力。
三、保护好水源,加强饮水消毒工作,强化食品卫生监督。要及时对分散式和集中式饮用水源及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理,加强对饮用水的消毒处理,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在灾区发放消毒剂,指导和督促群众对饮水采取消毒措施;饮用地面水源的地区,可在恢复生产的同时,建立简易
的集中式供水设施,保证群众的饮水卫生。要认真做好灾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避免食用腐败变质食品,严防食物中毒发生。
四、加强疾病监测,及时扑灭疫情,做好重大疾病的防治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要坚持救灾防病紧急时期实施的疾病监测和报告制度,严密监视疾病的发生和流行动态。对发生的疫情,应当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将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并予以扑灭。要派遣公共卫生专家和卫生防疫人员支援
灾区,加强灾区救灾防病工作的业务技术力量,指导环境清理和消毒、杀虫、灭鼠等方面的工作。广大卫生工作者要发扬革命的人道主义精神和救死扶伤的优良传统,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做好灾民和抗洪抢险人员的医疗救护、疾病查治,对不同疫区的重点人群采用对应的预防药物或注射疫
苗,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灾区卫生机构的恢复和重建工作,落实救灾防病必要的经费和基本的预防治疗、实验检测条件,救灾经费中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救灾防病和卫生机构重建。
五、动员社会力量,支援灾区的救灾防病工作。受灾地区的大中城市要组织医疗卫生小分队,就近支援救灾防病工作;非灾区城市也要组织医疗卫生小分队,奔赴灾区,支援救灾防病工作。支援灾区的医疗卫生人员要发扬艰苦奋斗、连续作战的精神,与灾区群众同呼吸、共命运,要注
意不给灾区增加负担。
灾区救灾防病所需的药品和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以及器械,首先从地方的国家储备中解决;如有必要,可以申请从中央国家储备中调剂调拨,不得延误;同时要迅速组织生产,补充储备。
六、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救灾防病工作,分工合作,明确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七、国务院责成卫生部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统一部署下,负责部署、组织、检查、督促全国特别是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卫生部领导要深入灾区第一线,并且组织若干专家组和国家医疗队赴灾区协助当地开展防病抗灾工作。
当前,我国的抗洪抢险、救灾防病工作正处在关键时刻。我们坚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周密部署和精心组织,动员广大卫生防疫人员和灾区人民团结奋斗,就一定能够做到大灾之后无大疫,夺取抗洪救灾防病的全面胜利。



1998年8月13日

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40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
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中关于“制定鼓励政策,推进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承包、租赁和拍卖,加快
开发和治理,切实保障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办发[1999]102号文件精神, 积极策应西部
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充分调动各方面开发治理“四荒”资源的积极性,大做水土文章,加强
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四荒”,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
对过去划给农户但至今没有开发或经营不善的自留山、责任山(即经济林每亩保存树木不足
30株,用材林、薪炭林每亩保存不足100株)。迁出户、绝户的自留山、责任山, 可视同“
四荒”进行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但要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荒”使用权包括开发权、经营权、收益权、转让权和继承权。
   第三条 国家明文规定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公用设施不得列入“四荒”使用权出让
范围之内。
  第四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必须坚持让利于民、鼓励经营的原则,不得以此加重农
民负担。在竞争机制下公开竞价,确定受让方,使出让“四荒”使用权工作正常有序地进
行,体现公平、公正、公开、自愿原则,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要注意农村政策的稳定性,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充分尊
重农民意愿,不得随意变更已有的承包关系。“四荒”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期满后,由所有权方收回使用权。需继续使用的,可按照相关法规程序续签合同。
  第六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的对象是指有开发经营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
织。出让对象不受行业、地域限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形式可以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拍卖、出租、承包、联
合、参股等;可一座山、一道梁、一条沟、一面坡一次性出让,也可划分为若干块分次出
让。
  第八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工作由各县、市、区统一领导,“四荒”所有权属哪级所
有,由哪级直接组织进行。出让方案需经村委会和村民大会或所属单位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对方签订合同或协
议。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应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出让达成协议后,要签订《“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并进行公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边界址和现状;
  (二)用途、治理开发目标要求;
  (三)出让期限和开发期限;
  (四)出让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理;
  (五)拍卖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合同签订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首先要由村委会成立领导小组,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
格的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对“四荒”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由村委会对评估
结果进行确认,确定合理的承包、租赁或拍卖底价。
  第十二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采取拍卖形式的,应由村委会委托市拍卖行进行拍卖,
拍卖之前应按规定发布公告,公布拍卖时间、地点,组织拍卖大会,实行标明底价、公开叫
价、竞价购买的办法。 凡竞买者, 须在公告发布后向村委会交付预购“四荒”底价不低于
10%的竞买保证金,否则无权参与竞买。凡成交者,保证金抵作购买使用权价款, 未成交者
退回保证金。“四荒”使用权出让金,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分两次付
清。凡在规定时间内一次付清的,可优惠20%;分期交付的,第一次必须交付的比例、 其余
的款项交付的时间由所有权单位决定。
  第十三条 推行林业责任制时已划分到户、且由县级人民政府签发过《林权使用证》的
自留山、责任山,绿化经营得好的,要进一步完善合同,延长合同期,稳定山林权属。过去
已出售、租赁、入股、联营,产权关系明晰的山场,经营得好的,要维持不变,均不得纳入
出让范围。农户愿意变承包关系为租用、购卖关系的,应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四条 对已划给农户的自留山、责任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绿化的,由集体经
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统一依法出让。
  第十五条 因经营不善,由集体收回重新处置的自留山、责任山,对山上原农户植造的
零星树木,出让时应予作价,给原户以补偿;仍由原户购买、租赁的,可不计算购买、租赁
价格。
  第十六条 对大片郁闭成林的,一律实行封山育林,权属不变。
  第十七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确属经营需要兴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照程序
报批。
  第十八条 对一些边远、无人受让的荒山,经过村民大会或村委会讨论通过,可无偿将
荒山使用权转让给农户,但村委会必须与农户签订无偿转让、限期绿化合同。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期内,确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征占用地的,所有权单位在收回山场
使用权时,应根据开发年限和投资情况对山场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四荒”使用权受让方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出让“四荒”使用权,确需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评估、验资的, 其费用按最低标准
减半收取;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土地测验费、管理费,只收取工本
费。银行、信用社要在加强管理、保证资金回收的基础上增加“四荒”治理开发的贷款,期限应长一些。
  (二)在使用期间,自有收入之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本地农民从获得“四荒”使用权起五年内, 开发“四荒”的用工可抵顶劳动积累
工。
  (四)开发规模在500亩以上的,可申报列入国家、省、市、县(市、区)的基本建设投
资项目,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优先享受国家有关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小流域治理、国
际组织开发资金、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要服从规划,实行综合开发,不许开荒种粮种菜,
不准改为非林用途,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有责任按期植树造林,完成开发任务。对不按期开
发绿化的,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每亩10至15元延误绿化费,并按合同有关条款无偿收回使用
权另行出让。“四荒”使用权出让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开发成果允许继承和
转让。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中介组织,开发“四荒”使用权拍卖租赁的二级市场。
  第二十四条 “四荒”使用权的出让金归所有权单位所有,由乡镇经管站专户储存,专
帐管理,村组使用,乡镇审批,帐目公开;保证此项资金用于“四荒”范围内的小型农田、
水利设施建设、植树造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及出让方应切实保护受让方的一切合法权益,切实为
受让方提供宽松的开发经营环境。受让方在“四荒”使用期内按合同规定内容依法自主经
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合同内容,不得增加出让金,不得侵占、平调、哄抢、
毁坏开发的产品及其它财物,不得向受让方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不得借故刁难、
干预受让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侵占、干涉、盗窃、哄抢、毁坏开发产品及其他财物的,
公安、林业等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组织者及相关人员不得借机优亲厚友,以权谋私。
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追究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在“四荒”使用权出让
过程中,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森林资源的现象发生。违者,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因经营管理不善或不便于落实经营管理办法的乡镇、村组的多种经营基
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搞替补财源所兴建的多种经营基地;国营林场、园艺场;农
村基础设施如小水库、塘、堰、小电站;小流域的综合治理权等均可参照本办法予以出
让。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