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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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 46 号





《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25日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敬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户籍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市区户口性质统一为居民户口,四县户口性质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

第四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户口登记应当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办理户口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是户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是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立为一户,一般由户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户主。

第八条 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和独立生活条件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家庭户:

(一)房屋产权证;

(二)土地使用证;

(三)公共租赁房屋或廉租房使用证明;

(四)其他房屋证明。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的居民,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二)有集体宿舍房屋产权或合法租住房的企业;

(三)拥有相应全日制学历教育、外地生源招生资格的学校;

(四)符合有关规定的部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等单位。

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户口申报事宜。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村(居)或乡镇(街道)所在地设立公共集体户。本地居民无处落户的,可以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在公共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十一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二级以上重度成年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的,由本人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办理立户。

福利机构孤儿年满18周岁,经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本人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户内发生婚姻、分家产等变化要求分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分割证明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无照房屋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农村或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公民要求分户的,应当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依前款规定办理。

共同居住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不得分户,非法租住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的区域,辖区派出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分户、立户。

第十三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导致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的,可以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调解无效的,另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章 出生、死亡登记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凭《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婚姻证明等证明材料,向婴儿母亲或者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户口性质同申报人。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报人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发;无法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可以凭司法亲子鉴定材料申报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应当实名登记,项目齐全。《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作进一步核查。

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出生登记情况,应当定期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政策外生育的婴儿办理户口登记,依前条办理。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父母双方均为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在军人部队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及公证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已取得居住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居住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和批准定居通知书。

婴儿出生后存活,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落户手续;婴儿已经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须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入住登记手续,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1999年4月1日前,公民私自收养且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市或县公安局核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公安部门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或办理没有《收养证》收养婴儿(儿童)时,应采集婴儿(儿童)血样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比对,确定婴儿(儿童)身份。

第十八条 姓名登记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数字和符号。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当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弃婴,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依前款办理。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按《出生医学证明》原名登记,再由父母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变更程序办理。

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籍贯登记应当随祖父或父亲。但夫妇有一方籍贯为台湾省,其子女申请台湾省籍,应当经市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 公民死亡,应当先申报死亡登记,再到殡葬部门办理火化事宜。

申报公民死亡,应当由申报义务人持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由生前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再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申报义务人,包括户主、直系亲属、抚养人或生前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

第二十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其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证明,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并及时通报申报义务人。

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四章 迁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户口迁移分市内迁移和市外迁移。

市内居民户口之间、非农业户口之间迁移,应当是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申请人应当凭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户口簿,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但迁往市区集体土地区域的户口按照市外投靠亲属条件办理。

符合迁移条件由城市迁往农村或者市区集体土地区域的,应当提供迁入地村(居)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证明,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应当经县级公安局核准后办理。

因历史原因将户口迁往本乡镇集体户,但实际居住在原籍的,可以按前款程序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

符合规定的市外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户主,提供相关的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准迁证明》,凭《户口准迁证明》到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到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本人户口迁入我市:

(一)有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

(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返回我市原籍居住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可以申请共同居住的下列人员户口迁入我市: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父母;

(二)配偶;

(三)原籍在我市的现役军人的配偶;

(四)未婚子女;

(五)寄住在我市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家中,被我市高中阶段学校录取的学生;

(六)经依法公证,为我市公民自愿赡养、抚养的孤寡老人或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因公务员录用、工作调动、随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原因户口迁入我市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报家庭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迁入单位集体户或公共集体户。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人均住房标准达到15平方米以上的,可以申请本人和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户口迁入我市。在我市购买45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凭《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申请本人和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准予实际居住的产权共有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共立一户。

公民购买二手房的,应当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无处迁出的原房主,可以申请迁入当地公共集体户。

未成年人购房的,应当由其监护人申请户口迁入我市,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我市经商、兴办实业,年纳税达5千元以上,有居住条件的,可以申请本人和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年龄在50周岁以下,有居住条件的企业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经企业推荐,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我市;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我市。

第二十七条 公民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工以上资质,在我市就业并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凭市、县(区)或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证明,到县(区)公共人才服务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

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可以先入户、后就业。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直系亲属的,可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当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登记为集体户。

第二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户口迁移遵循本人自愿的原则。

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往学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户口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或更改姓名手续。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籍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已被大中专院校录取但未迁移户口,要求就地农转非的,凭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跨年度的,公安派出所不再办理学生户口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本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暂停相关户口登记事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生登记;

(二)死亡注销;

(三)夫妻投靠;

(四)未成年子女随迁;

(五)应届毕业生回原籍落户;

(六)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其家属回原籍落户;

(七)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八)公民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第五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三十一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还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公民因私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三十三条 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因私短期出国(境)已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出国(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四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港澳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公安部门核发的定居证明书、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证明,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安派出所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给予更改;其中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变更更正,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五)长期使用的同音字;

(六)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变更姓名。

第三十九条 公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中增加曾用名的,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或正式使用的证明材料,经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办理。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或增加曾用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一方隐瞒离婚事实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四十一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登记法名,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登记法名。

第四十二条 出生日期原则上不予更改。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个人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公民在户口登记或迁移中发生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申请人应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公安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迁移证等原始户籍资料,以及与之相符合的工作单位证明或学历证明等。

第四十三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供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变更。

第四十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经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变更。

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更正身份证号码:

(一)经公安机关认定为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改性别的。

第七章 登记程序和证件签发

第四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申报相关户口登记事项,不得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委托。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类户口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公示。

公民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出具《不予办理答复单》;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的证明材料,出具《补充材料告知单》。

第四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户口登记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各类常住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下列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核准):

(一)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的变更更正;

(二)补录户口、删除重复户口;

(三)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

(四)其他疑难户口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符合常住户口立户、分户登记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记载的信息出具证明,但户口注销证明除外。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由户主或者户内其他成员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动作废;原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及时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条 户口迁往市(县)外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证。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市区户口迁移和各县辖区内户口迁移实行网上办理,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公民持户口簿和相关证件证明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的,可以由迁出地派出所重新签发。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持证人可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户口。

第五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确认无误后,由本人或者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

第五十四条 户口办理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五十五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户口证件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户口证件的。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合法稳定住所,指申请人依法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共租赁房使用证明、廉租房使用证明、安置房拆迁补偿协议等合法证件之一的住所。

有居住条件,指申请人在我市有拥有所有权的住所,所在工作单位提供有使用权的住所或者租赁经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租赁证》的出租房屋。

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指被我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正式录用或聘用,或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经商、兴办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发布的有关常住户口管理的通知、规定、规范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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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2003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快阳江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带动作用,根据《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阳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赋予的市一级管理权限,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属其权限和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经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批准,报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无需再行审批;
(二)需向上级转报的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优先办理,或按有关规定由高新区管委会直接上报;(三)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发证工作,转由高新区管委会及其相应职能部门负责直接审批核发。
第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
(三)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核发按本办法规定的市一级有关证件时,应使用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盖齐印鉴、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证书,发证后报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四)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出分管领导和业务骨干,协助高新区办理发放有关证件的工作。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根据高新区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高新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计划管理权限:
(一)下达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
(二)审批市一级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房(地)产以及社会公共事业等行业项目,按规定申办立项手续;
(三)审核和转报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
(四)核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书;
(五)审批属国家产业政策允许、符合投资方向和省高新技术产品分类要求、且投资额在审批权限内的三资企业项目,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建议书、合同、章程和外商独资项目章程,审批“三来一补”合同及物资、成套设备、技术引进和技术出口;
(六)负责代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全省统一编码。
第八条 高新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编制高新区建设分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规划、建设管理权限:
(一)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审批高新区建设性详细规划;
(二)审批各类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审查进入高新区的建筑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四)管理各类建筑施工,并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招投标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
(五)审核批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组织验收;
(六)审核批准建设工程防雷设施设计和组织验收;
(七)审批临时建筑物的建设、广告牌和标志设置;
(八)核发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人防工程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行使如下林业管理权限:根据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开发建设的需要,负责高新区内林业用地的规划、林地变更的审(报)批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等。
第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国土房产管理权限:
(一)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按市政府批准的价格自行出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
(三)对土地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及执法;
(四)审批和管理房、地产单项开发,办理商品房的预售、预购等批准手续;
(五)管理土地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办理房、地产出租、转让、抵押登记手续;
(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房产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书。
第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环境保护管理权限:
(一)编制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核环境保护方案,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等环境管理制度,核发排污许可证。
(三)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内市政、绿化、供水、供电、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监察、执法等工作。
第十四条 高新区的进出口计划由市在全市计划指标内切块划给高新区管委会自行安排。高新区管委会审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办事处)所需自用进口物资、设备及高新技术、“三资”和“三来一补”等项目进出口物资和加工贸易合同有关手续,其中涉及国家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登记证管理的商品,由市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海关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审核验放。
第十五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在高新区建立公共保税仓、保税工厂,在海关监管下开展保税业务。
第十六条 高新区的财政收支管理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并建立相对独立的高新区财政和金库。高新区财政部门负责高新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进行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负责高新区内各种规费的收取;协助落实高新区内企、事业单位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高新区按分税制财政体制有关政策,对属市级收入部分,头五年全部留给高新区,五年后视具体情况重新核定;对其罚没收入,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以及征收的各项规费,除按规定上缴外,属市级收入部分全部留给高新区;对其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留给高新区。设立高新区发展基金,从市发展工业基础设施储备金、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及高新区有关收入等方面筹措用于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市发展工业基础设施储备金和市科技三项经费安排大部分给高新区。
第十八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采取政府扶持引导,运用市场化运作方式,实行总体规划、分片开发、以区养区、滚动发展。
第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市编委下达的总编制,按有关规定决定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高新区内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企业及项目公司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活动人员出国(境)的审核,代办高新区的科技或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和往返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市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办理。企业厂长(经理)出国赴港澳政审,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厂长(经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企业管理权限:
(一)负责各类企业、各地驻高新区办事处、联络处的业务管理和指导;
(二)负责辖区内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科研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项目的审查、申报和管理工作;
(三)审核科技型企业和各类科研机构资质;负责组织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申报工作;(四)审批和管理直接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咨询、信息等服务行业及文教卫生事业;协调管理辖区内的供水、供电、电讯、邮政、金融、保险、口岸、检验检疫、交通等行业;
(五)审批工业技术改造项目;
(六)审核申报特种设备和旅游、服务等特种行业;组织企业申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产品鉴定;
(七)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内企业的资本金到位审计、年度经营业绩审计、资产评估等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内市政服务和其他有关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高新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核准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除由于刑事治安、涉税违法案件,公安、税务和海关部门可直接进入高新区履行职责外,其他市直部门要求高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的各种检查、达标活动,必须经过高新区管委会的许可,并由高新区管委会协调安排进行。
第二十六条 凡经依法批准在高新区范围内从事科技研发、经济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适用本办法。高新区管委会直接管辖的科技工业园及周边延伸区域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属省级自然保护区,是社会公益事业性质,保护区的类型为自然生态系统类、内陆湿地与水域生态系统类型。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并应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社区经济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林业局依法领导和监督自然保护区各项工作,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执行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对在自然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根据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置保护区管理站,配备专职管护人员。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应与保护区毗邻的有关单位相互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实行站、点、哨三级管理体制,管护人员定岗定员分块包干,站管理人员包片管理。各哨点管护人员应加强防火宣传和防火巡查,制止各种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将责任区内的防火情况及时上报管理处。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应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对人员、资源、生态环境的影响。同时上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保护对象以及科研、管护等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办理征占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并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破坏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保护区划定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施行分区分级管理制度。
  (一)核心区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除巡护管理、科学研究监测和经特殊批准的人员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考察和特殊需要进入的人员,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办理相应的入区手续后,方可进入。
  (二)缓冲区为核心区外围的自然保护区,为减少或控制人为活动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的影响,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从事大众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确需进入缓冲区的,应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书,经批准后,按活动方案进行。
  (三)实验区为缓冲区外围的自然保护区的其他区域,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同意,可以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旅游、驯化和繁育本地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毗邻行政村的居民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可进入实验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建设任何设施;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设施,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建设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有较大不利影响的生产经营设施。新建设施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可在实验区组织开展参观、科学研究、旅游以及促进资源增殖、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合理利用资源、环境的活动;组织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编制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经保护区管理处同意并报请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任何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自然保护区湿地申请。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2年,不得改变湿地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八条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考察、参观、拍摄影片、宿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处批准后,方可进入。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和从事其它损害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已开垦的耕地,不得扩大其面积,按照原合同到期后有计划地退耕还湿;合同期限内,鼓励农户退耕还湿。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防火工作,严防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火灾。
  (一)自然保护区应与其周边乡镇签订联防公约,建立防火组织和专业防火队伍。
  (二)负责湿地有害生物的预测预报和综合防治工作,预防湿地保护区有害生物的侵入,促进湿地生态环境健康发展。
  (三)自然保护区的交通要道上应设置醒目的防火宣传碑牌,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或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案件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在宣传自然保护事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扑救保护区火灾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和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措施补救,并分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治安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放牧、捕捞、开垦、烧荒、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以及未经批准非法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的;
  (二)擅自采收自然保护区内野生药材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拒不服从管理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碑、界标、宣传牌的;
  (五)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挖沟、筑坝和修建建筑物的;
  (六)在防火期内野外用火或过失引起火灾的;
  (七)实施其它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