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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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1号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于2011年7月14日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杨晶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民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民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委令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民委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行政事项;

  (二)具有规范性和普遍约束力;

  (三)调整对象为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项;

  (四)针对未来事项且需要通过具体行为执行或落实,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

  第三条 国家民委单独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国家民委制定的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请示、报告、通报、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以及项目批复等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归口管理和协调规章的立项、审查、公布、备案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具体承担相应的立项申请、起草、清理和解释等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规章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

  政策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国家民委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委务会议审批后,以办公厅文件形式印发各部门执行。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用词准确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七条 起草规章,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或通过国家民委政府网站和有关媒体,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起草部门应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根据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研究、完善并形成规章送审稿提交政策法规司审查。

  提交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与现行的相关规章和文件相衔接情况等说明。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妥善协调和处理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起草部门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交委务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经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家民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民委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国家民委主任和联合制定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共同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送办公厅核稿前,应先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签发人和办公厅做出实质性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再次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未经政策法规司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厅不予核稿。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二)制定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章的公布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起草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交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民委定期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各部门具体负责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原则上每5年开展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每2年开展一次。日常清理由各起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正或者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与之相抵触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公布方式,参照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废止或宣布失效规章应以国家民委令的形式公布;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应以国家民委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商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报请委领导批准后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牵头负责国家民委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需用多种文字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2000年2月25日公布的《国家民委关于起草和制定法规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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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开业后5日内须到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备案。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项目、单位负责人时,应在5日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检查。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八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或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6日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发布、2002年1月18日再次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



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暂行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加强对干部的管理、约束和监督,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待岗培训是指对不胜任岗位工作、经诫勉谈话后仍不胜任本岗位工作,或有违纪行为,不适合在机关工作,又构不成辞退的处级(含正处)以下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免去原职务,离开机关工作岗位,参加培训,以求重新上岗。待岗培训时间一般为一年。



第二章 待岗培训的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处级(含正处)以下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第三章 待岗培训的对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确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一)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或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或两年内两次被诫勉谈话的;
(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实行“一票否决”的工作,当年度被否决,第一责任人和分管领导应承担责任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不服从工作安排,推诿扯皮,消极被动,贻误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及不良后果的;
  (四)违背职业道德,以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又构不成辞退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经常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不满15天,或一年内无故旷工累计超过20天不满30天的;
  (六)在社会、家庭中行为恶劣,损害干部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又构不成辞退的;  
(七)单位集体违纪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八)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差”等次或在三年内受到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批评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九)不能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个人说了算,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损失,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的;
(十)违反《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又构不成辞退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待岗培训对象: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定为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第四章 待岗培训的程序


第六条 待岗培训人员主要是通过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和年度考核情况经组织调查核实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研究确定。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待岗培训的确定,由所在单位党委(党组)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其中,科级干部报市委组织部备案,科员、办事员报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副处级单位由组织部任免的班子副职和镇党委、人大、政府班子副职由市委组织部研究决定;处级干部和镇党委、人大、政府班子主要领导由市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对确定的待岗培训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干部任免程序,免去其现任职务。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待岗培训人员下达《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送达待岗培训人员本人。同时,由组织人事部门填写《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原单位留存,一份报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一份送市委党校。
 

第九条 待岗培训人员在接到《通知书》后10日内,完成工作移交手续,需接受审计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审计;如有不服,应在一周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申请复核,组织人事部门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一周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做出答复。


  第十条 待岗培训人员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持《通知书》到指定的培训部门办理报到手续,并按规定时间参加培训。


第十一条 被确定待岗培训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干部辞职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凡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自确定待岗培训之日止)的待岗培训人员,经本人申请,任免机关同意,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待岗培训的实施


第十三条 待岗人员培训,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市委党校具体负责集中培训工作。培训经费由市财政列支,核拨给市委党校。


  第十四条 待岗培训要注重实用性和针对性,具体培训内容要根据本人待岗培训原因,由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委党校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待岗培训人员集中培训的时间一般为3个月,其余9个月时间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待岗培训本人的情况安排到基层跟班学习。


  第十六条 待岗培训人员的培训,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培训结束后,经考试、考核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委党校和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劳动保障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对培训不合格或在培训期间表现不好的,适当延长待岗培训期(不超过半年),延长期满,再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待岗培训人员的管理和待遇


   第十八条 待岗培训人员待岗期间的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集中培训期间,由市委党校管理,原单位协助管理。


  第十九条 待岗培训人员在待岗培训期间参加原单位的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评语可作为待岗培训结束时是否重新上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待岗培训人员在待岗培训期间仍享受原职级工资待遇,遇有工资调整,可参加定期调整工资标准、增加工龄工资、提高各类津贴、补贴等统一工资调整,不参加需经过原岗位任职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的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和晋升级别工资,不享受单位发放的福利和财政统一发放的职务补贴、电话费及年终奖等福利。



第七章 待岗培训人员的考核和任用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待岗培训人员,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考察后研究决定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重新上岗人员的工作安排,应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可按原职级安排相应职务,也可低于原职级安排。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排的,按有关辞退的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重新上岗人员,实行半年试用期。试用期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正式留岗;不合格的,予以辞退。正式留岗工作一年后,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取得突出成绩的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可提拔使用。 



第八章 待岗培训工作的组织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待岗培训制度有关的规定和程序,严肃工作纪律,对符合待岗培训规定条件的人员,不得袒护;对待岗培训人员的无理要求不得迁就,否则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确定待岗培训人员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维护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个人恩怨或工作分歧挟私报复。


  第二十六条 认真做好待岗培训人员的思想工作,使其端正认识,正确对待待岗培训,自觉加强品德修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积极为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