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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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通榆河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本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通榆河和为通榆河提供水源的主要供水河道以及沿线地区对通榆河水质有影响的其他河流、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通榆河是沿河地区居民饮用水的主要供水水源,同时兼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

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标准。

第四条 通榆河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通榆河及其两侧各一公里、主要供水河道及其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一级保护区;新沂河南偏泓、盐河和斗龙港、新洋港、黄沙港、射阳河、车路河、沂南小河、沭新河等与通榆河平交的主要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二级保护区;其他与通榆河平交的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三级保护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污染防治和监督检查,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门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已设立的有关环境保护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联动和协商机制,研究解决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通榆河水污染防治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利、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卫生、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监督、检查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通榆河水环境的意识;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通榆河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沿线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编制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线地区有关人民政府,依据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根据通榆河水质保护需要,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禁止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通榆河水质保护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沿线地区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等专项规划。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工业企业,禁止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扩建化工类项目。

第十六条 对可能造成沿线地区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

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严格控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要求的,不得批准其设置。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线地区统筹建立水质、水量和取水口水质监测预警系统,逐步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是评价沿线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和污染负荷的依据。

第十九条 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定期进行校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后,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客观依据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沿线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沿线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下达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地区增加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沿线地区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在科学确定区域排污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完成削减目标的基础上,对沿线地区逐步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合法原则,逐步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 沿线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未达到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削减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责令暂停排污等措施,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目标,并向下游地区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体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通知有可能受到影响的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城乡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利、城乡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在沿线地区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产品,引导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超标排污等污染损害水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污染严重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责令停产整改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对城乡生活污水、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沿线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营,2015年年底前实现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

 第三十一条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快村庄生活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生态农业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工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化学氮肥和化学农药减施等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加强宜农湿地恢复、保护和利用,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沿线地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提高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能力,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药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 船舶应当设置污水、垃圾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沿线地区的港口、码头、船闸应当设置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和粪便存贮装置。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还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报港,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禁止挂桨机船、流动加油船在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

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的船闸不得为禁止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的船舶提供过船服务,港口、码头不得为其提供托运、装卸和储存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制浆、造纸、化工、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铅酸蓄电池和排放水污染物的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项目、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项目、金属制品项目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在河道内设置经营性餐饮设施;

 (三)向河道、水体倾倒工业废渣、水处理污泥、生活垃圾、船舶垃圾;

 (四)将畜禽养殖场的粪便和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五)将船舶的残油、废油排入水体;

 (六)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和容器以及污染水体的回收废旧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新设排污口;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六)在河堤迎水坡种植农作物;

 (七)在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渔业养殖,设立鱼罾、鱼簖等各类定置渔具。

 第三十八条 通榆河一级、二级保护区限制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港口、码头;

 (二)设置水上加油、加气站点;

(三)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沿线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的要求,对通榆河三级保护区的保护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各类排污口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对在通榆河一、二级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不符合内河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港口、码头,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一条 沿线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依法从事传统养殖和捕捞的渔民的安置、补偿以及转产、转业工作。

 第四十二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完成自来水深度处理改造和建设,组织实施城乡区域供水。

第四十三条 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两侧应当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绿化带,经过城镇建成区的应当建设河滨绿地。具体范围由沿线地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组织实施。

沿线地区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优化水量调度和水资源配置,定期实施底泥生态清淤,提高通榆河水体交换能力和水网自净能力。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沿线地区水文特征、水环境实际状况以及城镇供水基础设施的实际能力,科学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通榆河沿线西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安排尾水出路,积极推进尾水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产业政策和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未按照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考核意见进行整改的;

 (三)对污染严重或者不能稳定达标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或者项目,不按照规定责令停产整改或者关闭的;

(四)对可能造成严重污染事故,影响供水安全,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沿线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沿线地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制浆、造纸、化工、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铅酸蓄电池等污染环境的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榆河,南起南通长江北岸,北至连云港市赣榆县,包括焦港河,以及新沂河南偏泓、盐河、八一河、引水河、沭南航道、沭北航道、蔷薇河、青龙大沟、龙北干渠相关河段;

 (二)主要供水河道,包括蔷薇河、三阳河、卤汀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引江河、如泰运河、如海运河;

(三)沿线地区,是指连云港、盐城、泰州市区及赣榆、东海、灌云、灌南、沭阳、涟水、响水、滨海、阜宁、建湖、大丰、东台、海安、如皋、宝应、高邮、兴化、姜堰、江都县(市、区)的行政区域。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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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撤销美国史密斯·巴尼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批准撤销美国史密斯·巴尼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函
证监会



所罗门美邦公司:
你公司总经理Mr.john T.Shinkle1999年3月18日致我会的函收悉。
兹批准撤销美国史密斯·巴尼公司北京代表处。请你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顺致良好祝愿。



1999年4月19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施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吸引创业投资资金,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衢州市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进行投资,推进衢州经济转型升级,加快衢州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09〕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衢州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衢州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促进国内外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衢州集聚。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和价格。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对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

第三条 首期引导基金规模为5000万元人民币,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衢州市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进行投资,重点鼓励投向科技含量高、成长性好、具有上市潜力的中小企业。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五条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引导基金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策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议事规程;审查批准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监督规程;确定引导基金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 管委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财政局局长任副主任,委员由市发改委、经委、科技局、财政局、审计局、国资委、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工商局、人行、银监局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具体名单见附件)。

第七条 管委会下设决策委员会,决策委员会设在市经委。由市经委提出决策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议事规程,报管委会审批后确定。成员原则上由管委会成员单位派员和相关专家组成。决策委员会的决策方式采用票决制,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可召开决策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成员同意方可通过决策决议。

第八条 决策委员会为引导基金具体投资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引导基金受托管理公司提出的合作方案和建议,包括审查批准阶段参股合作对象,与合作对象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跟进投资方案、融资担保方案等;审查批准投资退出机制,包括退出时间和价格的确认。决策委员会通过的决议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公司具体负责执行。

第九条 管委会下设监事会,作为引导基金运作的监督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监控。监事会设在市审计局,监事会成员名单和监督规程由市审计局提出,报管委会审批后确定。

第十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一条 衢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事务,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十二条 市国资公司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

(二)对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尽职调查、审慎评估的基础上,拟定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融资担保的业务方案与建议,提供决策委员会决策;

(三)根据决策委员会决定,具体实施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融资担保业务;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工作;

(六)对引导基金所投资企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引导基金财务状况及运作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管委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不参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市国资公司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实行独立开户、明细核算、封闭运行。



第三章 投资对象、原则和运作方式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开展合作业务,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资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

(一)阶段参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的投资行为。引导基金主要通过阶段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在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注册。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

(二)跟进投资。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引导基金根据产业导向或区域导向政策,通过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实施跟进投资的方式支持企业发展。

(三)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基金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和对创业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担保。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四章 阶段参股



第十八条 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分期出资的,首期出资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全体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至少有3个对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或现金分红加股权转让收入折算成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投资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五)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八)项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

第二十条 经决策委员会决策通过拟支持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并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分期出资的,首期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全体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承诺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投资管理业务的,可以按实际出资额或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有关专业银行应共同签订《银行托管协议》,确保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资金安全、规范投资运作和监督,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注册的创业企业。投资衢州市本级创业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该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8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企业为主,在创业投资企业成立3年内,投资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30%,并逐步达到50%以上。

(四)为分散投资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按下列方式退出:协议转让、公开转让、到期清算。具体退出方式在投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项目后,可以申请跟进投资。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并以货币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跟进投资的项目,由创业投资企业向市国资公司提出跟进投资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被投资企业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三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公司提出跟进投资方案,报决策委员会审核同意,市国资公司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企业的实际投资完成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含30%)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被跟进投资企业应在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注册。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不作跟进投资。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被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七条 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六章 融资担保



第三十八条 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融资担保对象仅限于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申请融资担保的条件、程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国资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对决策委员会决策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市国资公司履行受托管理引导基金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市审计局对市国资公司的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附件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郑金平(市政府)

副主任:刘根宏(市政府)

徐素荣(市财政局)

成 员:傅炎康(市发改委)

陈晓克(市科技局)

余广宇(市审计局)

毛长才(市银监局)

王良海(市经委)

钱发根(市工商局)

周卫云(市财政局、国资委)

阮建明(市人行)

引导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引导基金管委会常设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周卫云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