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4月26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
人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讨论、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确定各成员单位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对其职责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并通报考评情况;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转交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各项职责,保证工作任务的落实。
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有关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中华传统美德和民主法制等教育;
(二)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公民和社会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诉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下列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促进其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资助家庭有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完成学业的;
(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故不能或者暂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尊老爱幼、文明礼貌、诚信友善、遵纪守法、勤劳节俭、爱护环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行为习惯的变化,并与学校配合,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及时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交通、火灾、水灾、地震和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
(三)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
(六)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
(七)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沉迷网络;
(九)早恋、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
(十)违反交通规则;
(十一)其他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遗弃;
(二)打骂、体罚和虐待等家庭暴力;
(三)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者外出乞讨;
(四)允许或者强迫订婚、换亲或者早婚;
(五)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做好矫治、帮教工作。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无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目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不得随意挤占德育、技术、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名次。
第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偿补课,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在课外辅导班授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并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并保证
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及时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配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其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讽刺、侮辱、歧视、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帮助,加强教育和辅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残疾的未成年学生,在招生、录取和日常的学习生活上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举办各种有益于未成年学生的文体娱乐和公益活动,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良好道德品质。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商业或者具有商业性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使用,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剧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发现未成年学生之间有歧视、侮辱、打骂、欺压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预防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本单位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管理,定期检修,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应当有指定位置停放,粘贴专用标志,并配备随车管理人员,禁止超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可行措施,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引导、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事故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并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充分运用自身和借助社会力量,对其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对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十二周岁以上未成年学生,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毕业生或者结业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未成年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学校和就业单位不得歧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的生产、销售及游乐设施的使用加强监管,保证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及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对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赌博、封建迷信和其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禁。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二百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
彩票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奖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代销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学校路口设置手动控制交通信号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排放影响未成年人学习、休息的噪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五十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中小学校校舍进行至少一次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和改造的危险校舍,应当及时拨付资金予以维修、改造,并保障学校的用电、取暖等需求。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及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使用未成年人照片等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可以推断出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解除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每年拨出适当经费用于重点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建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捐赠活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下列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
(三)父母在外地务工的未成年人;
(四)进城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六)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严禁对其侮辱、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并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对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对强奸、嫖宿、拐卖未成年人或者诱骗、胁迫、组织、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惩处。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申请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支持和帮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成立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专门义务教育学校或者学习班,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继续进行义务教育,并建立正规的义务教育学籍,为其转学、毕业、升学和就业创造条件,其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当地民政部门、公安派出所予以劝诫、制止,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主要负责人或者教师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办班或者授课所得,并取消其三年内评选先进、晋级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彩票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彩票代销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清理和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资会议批准 自1996年 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管理,提高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资金(以下简称科技资金)包括:
(一) 列入市级、县级财政预算的科技三项经费;
(二)市(县、区)科技发展基金;
(三)市(县、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基金;
(四)科技开发贷款;
(五)市科技开发信用社筹集的资金;
(六)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
(七)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科技资金;
(八) 其它科技资金。
科技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发展、科技服务、科学普及以及科技计划的实施。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增加对科技资金的投入,并加强对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科技资金投入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与综合协调;财政、计划、经贸、农业、金融等部门应按职能分工,配合科技行政部门做好科技投入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技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市级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应占财政支出的1.3%以上。县、区科技三项经费应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以上。
财政每年投入科技资金的增长速度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技发展基金
第八条 市技术改造基金由市财政行政部门会同市经贸等行政部门筹集。
第九条 企业应人销售收入中提取经费建立技术开发资金。市级科技先导型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3%,其它企业不得低于2%,省级市新技术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3%,其它企业不得低于1%。
企业提取的折旧费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更新的部分应不少于25%。
第十条 金融部门应调整信贷结构,设立科技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额度。对科研机构和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予优先贷款。对科研机构和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予优先贷款。对于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各银行应按有关规定投放贷款。
第十一条 市科技开发信用社应积极发展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等业务,广泛筹集社会资金。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科技资金。捐赠数额较大的,可根据捐赠人意愿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捐赠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三章 科技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工业、农业、社会发展及其它领域里的科研;
二 市新技术、中试、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和开发;
三 科技成果转化、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市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类,所占比例分别为20%和80%,使用计划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制订,市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无偿使用的经费人市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拨款。主要用于重要公益性研究和科技项目调研言语、软科学研究、科技专家培养等。
有偿使用的经费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委托市科技开发信用社放贷、回收。主要用于实施科技项目。
用于农业方面的科技三项经费应不少于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列入市各金融机构年度信贷计划的国家、省、市三级各类科技计划的科技开发贷款,由相应的管理部门与金融部门联合下达,由金融部门放贷、回收。
第十七条 市科技发展基金使用计划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技术改造基金使用计划由市经贸行政部门制订,市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技术开发信用社发放科技项目贷款之前,应会同市科技项目主管部门对贷款项目作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安排、发放贷款 。
第二十条 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科技行政部门的.和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科技、经贸、农业等行政部门应积极向金融部门提供和种科技投资登信息和推荐科技开发项目;市咨询机构应对推荐的科技项目进行研究、评估;各金融部门择优投放科技贷款。
第四章 科技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经费,应填报科技资金计划表,并按有关金融部门和科技开发信用社的要求提供文件、资料,签定贷款合同;使用无偿经费,应填报科技资金计划表,经主管部门审查,由项目下达单位审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人人不行采取不正当行为,谋取科技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国家(地方)产业政策和属落后技术的项目,不得投入科技资金。
第二十五条 经审定的科技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企业法人负责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科技资金应根据科技项目的实施进度分期分批投放。
第二十六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资金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资金分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作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项目下达单位,作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科技项目因故停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清理帐目,冻结剩余资金。有偿科技贷款应按合同规定偿还,.。无偿科技拨款,按管理渠道报告项目下达单位。由下达单位(或委托其主管部门)审查帐目,并收回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科技项目难以完成或失败的,应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由项目下达单位和有关金融部门共同研究资金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半年应向本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数据及资料。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资金投入与使用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筹集、使用、管理科技资金成绩的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四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科技资金的,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科技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自以全额经费的2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以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