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30:18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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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2010年9月2日以粤人社发〔2010〕26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工业设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工业设计服务水平和创新能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工业设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是一项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中的地方试点。

  第四条 工业设计职业水平评价设置高级资格、中级资格、初级资格3个层级,资格名称对应分别为高级工业设计师、工业设计师、助理工业设计师。

  高级工业设计师、工业设计师和助理工业设计师的英文译称分别为Senior Industrial Designer、Industrial Designer和Assistant Industrial Designer.通过工业设计职业水平评价并取得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实施,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组建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承担评委会日常管理工作。

  省人社厅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设置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评审委员会,颁布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条件,指导、监督和检查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评审工作,核准评审结果,组织考试命题和考务实施,确定合格标准。

  

第二章 评 价



  第六条 助理工业设计师、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通过考试取得。助理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工业设计基础理论》和《工业设计实务(初级)》两个科目,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工业设计综合知识》和《工业设计实务(中级)》两个科目,达到考试合格标准者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 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达到考试合格标准并通过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者取得相应资格。考试科目为《工业设计实务(高级)》。评审参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有关办法进行。

  第八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采用全省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考试实施后,不再进行工艺美术系列工业设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报名参加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评价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条 报名参加助理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2年。

  (三)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四)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其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6年。

  (二)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工业设计专业满2年。

  (四)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

  (六)取得助理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后,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5年。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大专及以上学历,并获得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后,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2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年度当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通过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评价的人员,取得由省人社厅印制、省人社厅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共同用印的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省范围有效。

  第十五条 对考试作弊或利用伪造学历、资历、业绩等手段取得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当事人2年内不得参加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和评审。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六条 取得助理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能力:

  (一)有一定的工业设计知识和工作能力,能够解决本专业一般性专业技术问题;

  (二)具有独立完成一般性工业设计专业工作的能力;

  (三)了解与工业设计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工业设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取得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

  (一)了解国内外工业设计专业的发展趋势,有较强的开拓创新能力,具有完成本专业较为复杂的技术工作和独立解决本专业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

  (二)指导初级资格人员和协助高级资格人员工作的能力;

  (三)熟悉国内外工业设计行业的法律法规以及工业设计行业管理规定,有较丰富的工业设计专业工作经验;

  (四)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十八条 取得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能力外,还应具备本专业的职业能力:

  (一)设计创意能力:产品使用功能与使用方式、产品外观形态与色彩、产品界面与交互的创意设计,产品结构与材料的综合运用;

  (二)设计表达能力:徒手绘制设计草图,以计算机及设计软件精确表现设计方案,以文字、图文或多媒体手段综合表达设计方案和设计概念;

  (三)设计研究能力:包括产品市场与用户研究、产品分析与设计定位研究、产品趋势与发展研究、产品人机工学研究;

  (四)设计管理能力:设计项目组织与管理,设计评价,文化、商业和工程知识的综合运用。

  第十九条 取得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职业能力,另行规定。

  

第四章 登 记



  第二十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工作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委托广东省工业设计协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工业设计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况,建立工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证书人员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在工业设计专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或经济损失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取得我省工业设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且目前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的人员,均可直接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考试科目为相应级别的《工业设计实务》,达到考试合格标准即取得相应级别的工业设计职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长期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符合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参加广东省首届工业设计职业技能大赛获得工业设计师、助理工业设计师称号的人员,可直接认定相应级别的工业设计职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取得工业设计职业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六条 来粤工作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参加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和评审,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以及本人工作单位出具的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年限的证明。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工业设计职业水平评价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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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0号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管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年度检查,是指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第四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

第五条 年度检查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

第七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立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具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

(五)违反《条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年检结论后,应当责令该基金会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据《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检查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十三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4]67号


各上市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规范境内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是指上市公司有控制权的所属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到境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

二、所属企业申请到境外上市,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公司在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内发行股份及募集资金投向的业务和资产不得作为对所属企业的出资申请境外上市。

(三)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所属企业的净利润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净利润的50%。

(四)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所属企业净资产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净资产的30%。

(五)上市公司与所属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且资产、财务独立,经理人员不存在交叉任职。

(六)上市公司及所属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员持有所属企业的股份,不得超过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前总股本的10%。

(七)上市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八)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事项,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依法就下列事项做出决议:

(一)董事会应当就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是否符合本通知、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方案、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承诺及持续盈利能力的说明与前景做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股东大会应当就董事会提案中有关所属企业境外上市方案、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及持续盈利能力的说明与前景进行逐项审议并表决。

(三)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所属企业安排持股计划的,独立董事应当就该事项向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投票权,该事项独立表决并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其维持持续上市地位的财务顾问(以下简称"财务顾问")。财务顾问承担以下职责:

(一)财务顾问应当按照本通知,对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出具财务顾问报告,承诺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确信上市公司在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后仍然具备独立的持续上市地位、保留的核心资产与业务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二)财务顾问应当在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并承担下列工作:

1、持续关注上市公司核心资产与业务的独立经营状况、持续经营能力等情况;

2、针对所属企业发生的对上市公司权益有重要影响的资产、财务状况变化,以及其他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重要信息,督导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财务顾问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持续上市总结报告书"。

五、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上市公司应当在下述事件发生后次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二)所属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境外上市申请获得受理。

(三)所属企业获准境外发行上市。

(四)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境内投资者披露所属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披露的任何可能引起股价异常波动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的重大事项中就所属企业业务发展情况予以说明。

六、财务顾问应当参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出具相关财务顾问报告,持续督导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中国证监会比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对财务顾问执业情况实施监管。

七、上市公司所属企业申请到境外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申请实施行政许可。

八、同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不适用本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