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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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2〕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通信信息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公安部、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1986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利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网络资源,建设完善覆盖全国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资源专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要根据当地电子政务外网网络建设情况,同步推进安全生产专网平台建设。力争到“十二五”末,建成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覆盖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的安全生产专网平台。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未覆盖到的地(市)、县,要通过工程与技术手段实现与上一级机构的电子政务外网互通,确保安全生产广域网络的互联互通。

二、国家电子政务内网的应用系统需迁移的,应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的统一指导下,本着安全可靠的原则,制定具体的迁移实施方案,报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金安”工程)一期、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以及其他已建业务信息系统迁移到国家电子政务网络时,要按照各应用系统的涉密等级,区分应归属的网络系统。迁移至电子政务内网的应用系统,需先报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核准后,方可在当地办理入网手续;迁移至电子政务外网的应用系统,需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信信息中心会同相关司局核准后,方可实施迁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分析确定需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上部署的业务应用,制定从业务专网向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外网的迁移规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迁移。


四、新建和续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时,必须加强对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的利用。按照《通知》要求,在项目需求分析、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阶段,要明确需在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上部署的业务应用的网络覆盖范围、网络通信能力需求以及具体业务应用部署和迁移方案等,在项目建设中切实保障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的充分利用。

五、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在已建系统迁移及新建、续建电子政务项目中,要按照《通知》要求,做好涉密信息的分级保护和非涉密信息的等级保护工作。将涉密业务信息系统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非涉密业务信息系统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新建、续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的,要切实做到与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六、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覆盖范围内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业务应用系统,必须采用国家电子政务网络接入和部署。为保障业务系统的正常使用,目前尚未实现与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联通的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可考虑采用其他方式接入,但必须保证与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网络互联互通;同时要根据电子政务网络建设进展情况,逐步迁移到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体系。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1986号)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905/177232/content_177232.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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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2006年11月2日)
深贸工资字〔2006〕107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01号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作如下修改。
  一、将“五、申请材料”中的“(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修改为:
  五、申请材料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股权并购须报送下列材料:
  (1)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被并购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会决议,或被并购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原件1份);
  (3)股权并购后由投资各方签署的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其中外商合资企业的还须提交投资者共同出资协议原件1份);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原件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6)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原件1份,由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对并购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章要求书写);
  (11)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购境内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12)外国投资者和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股东名录(原件各1份)、各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
  (13)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其中包括并购各方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并购目的、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的说明等内容(原件1份);
  (14)被并购境内公司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须提交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部门对本次并购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15)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并购境内公司核准登记资料(原件1份);
  (17)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8)被并购境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2.资产并购须报送下列材料:
  (1)由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原件1份);
  (2)被并购境内公司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原件1份);
  (3)投资各方签署的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其中外商合资企业的还须提交投资者共同出资协议(原件1份);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被并购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原件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6)被并购境内公司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原件各1份);
  (7)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原件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对并购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章要求书写);
  (11)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购境内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12)外国投资者和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股东名录(原件各1份)、各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
  (13)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其中包括并购各方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并购目的、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等内容(原件1份);
  (14)被并购境内公司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须提交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部门对本次并购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15)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并购境内公司核准登记资料(原件1份);
  (17)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8)《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原件)。
  3.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须报送以下资料:
  (1)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被并购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原件1份);
  (3)股权并购后由投资各方签署的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其中外商合资企业的还须提交投资者共同出资协议原件1份);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原件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6)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原件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对并购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章要求书写);
  (11)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购境内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12)境内公司股东名录、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原件各1份)、各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
  (13)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其中包括并购各方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并购目的、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等内容(原件1份);
  (14)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
  (15)并购顾问报告(原件1份);
  (16)境外公司的章程(复印件1份)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17)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原件各1份);
  (18)开办特殊目的公司的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章程、最终控制人身份证明或开业证明、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原件各1份,以上资料在以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作为并购主体时提供);
  (19)被并购境内公司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须提交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部门对本次并购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20)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2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并购境内公司核准登记资料(原件1份);
  (22)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23)被并购境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二、在“十、行政许可时限”中增加以下内容:
  外国投资者并刚购境内企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18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补助标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家住城市(包括家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月人均收入不足200元的补到200元;家住农村的可按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考虑,但补助额最高不超过上述标准。去世的离休干部的配偶无工作、有子女的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200元;无工作、无子女的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300元。
  二、 计算遗属月人均收入时应包括:工资、奖金、各种补贴、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
  三、 今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
  四、 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其他规定,仍按《国家人事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0)国人工212号]执行。
  五、 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事业单位执行。我局1996年4月22日印发的《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1991]国管财字73号]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