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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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

环发[201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相关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明确企业环境风险防范主体责任,强化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管,切实有效防范环境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防范环境风险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一)提高认识,强化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目前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以不断改善环境质量、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为着眼点,按照“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原则,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全面提高环境保护监管水平,有效防范环境风险。

  (二)突出重点,全程监管。对石油天然气开采、油气/液体化工仓储及运输、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应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针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与审批、工程设计与施工、试运行、竣工环保验收等各个阶段实施全过程监管,强化环境风险防范及应急管理要求。其他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如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等)的建设项目,其环境管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三)明确责任,强化落实。建设单位及其所属企业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建立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并不断完善。环评单位要加强环境风险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环境监理单位要督促建设单位按环评及批复文件要求建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并对环境监理报告结论负责;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单位要全面调查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建设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并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监管,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对环境风险防范提出明确要求。

  二、充分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指导作用,源头防范环境风险

  (四)石化化工建设项目原则上应进入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并符合园区发展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涉及港区、资源开采区和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五)产业园区应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4号)要求,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强化环境风险评价,优化园区选址及产业定位、布局、结构和规模,从区域角度防范环境风险。涉及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的港区、资源开采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也应强化环境风险评价工作。

  (六)已经开展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点区域内的产业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等,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以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为指导和依据,并符合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布局、结构、规模及环境风险防范等要求。

  三、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强化环境风险评价

  (七)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是相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改、扩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相应技术导则要求,科学预测评价突发性事件或事故可能引发的环境风险,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论证重点如下:

  1.从环境风险源、扩散途径、保护目标三方面识别环境风险。环境风险识别应包括生产设施和危险物质的识别,有毒有害物质扩散途径的识别(如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等)以及可能受影响的环境保护目标的识别。

  2.科学开展环境风险预测。环境风险预测设定的最大可信事故应包括项目施工、营运等过程中生产设施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物质发生泄漏等事故,并充分考虑伴生/次生的危险物质等,从大气、地表水、海洋、地下水、土壤等环境方面考虑并预测评价突发环境事件对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3.提出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结合风险预测结论,有针对性地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并对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充分论证。

  (八)改、扩建相关建设项目应按照现行环境风险防范和管理要求,对现有工程的环境风险进行全面梳理和评价,针对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隐患,提出相应的补救或完善措施,并纳入改、扩建项目“三同时”验收内容。

  (九)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相关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项目信息公示等内容中应包含项目实施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及相应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

  (十)环境风险评价结论应作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的主要内容之一。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受理;经论证,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十一)环保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应提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要求。相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法》要求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十二)建设项目的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是企业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基础。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和实施等,应按我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监管,严格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

  (十三)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应按照或参照《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83)等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环境风险防范设施。

  (十四)相关建设项目应在其设计方案确定后、设计文件批复前,逐项对比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以及防范环境风险设施的设计方案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的相符性。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环保设施在设计阶段的落实情况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并抄报当地环保部门。对我部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抄报所在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十五)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的相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开展环境监理工作,重点关注项目施工过程中各项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以及防范环境风险设施的建设情况,未按要求落实的应及时纠正、补救。环境监理报告应作为试生产审查和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十六)相关建设项目申请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设计阶段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环境监理报告和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材料一并提交。建设项目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措施以及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不能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以及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各级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投入试生产。

  (十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时,应对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相关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应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专章;无相关内容的,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受理其验收申请。

  (十八)各级环保部门应强化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分别对各项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现场检查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对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五、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断提高企业环境风险防控能力

  (十九)企业应建设并完善日常和应急监测系统,配备大气、水环境特征污染物监控设备,编制日常和应急监测方案,提高监控水平、应急响应速度和应急处理能力;建立完备的环境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将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演练和应急物资管理作为日常工作任务,不断提升环境风险防范应急保障能力。

  (二十)企业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建设和完善项目所在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环境风险防控工程、环境应急保障体系。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与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周边企业、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加强区域应急物资调配管理,构建区域环境风险联控机制。

  六、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防范环境风险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发〔2005〕152号)废止。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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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属矿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8]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

  二、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其具体范围是指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三、本通知所称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94)财税字第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工业盐和食用盐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4]62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12〕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制定防雷规划和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

  住建、规划、安监、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防雷技术研发、应用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雷电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应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二章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七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雷击及其灾害特征进行分析,通过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评估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和爆炸、火灾危险环境、雷电灾害重点防治行业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具体范围包括:

  (一)大型企业,化工企业;

  (二)石油石化、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产供应储存场所;

  (三)发射塔、基站等通讯设施;

  (四)隧道、索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

  (五)高耸观光塔(梯)、高层建(构)筑物、高架桥、大型游乐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构)筑物;

  (七)车站、医院、学校、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水、电、气等能源生产供应储存设施;

  (九)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环境安全的重点防护目标。

  第九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内容包括雷电环境分析、雷击风险源识别、雷击人员伤亡风险评估、雷击经济损失评估、雷击引起火灾爆炸风险评估、不可复原文化遗产损失风险评估、雷电风险管理及防护对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等。必要时,要进行雷击大电流试验。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管理,贯彻落实防雷规定,制定评估工作制度与程序,监督建设单位和评估服务单位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加强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专业防雷技术服务单位或专业气象业务、服务、科研单位承担,评估服务单位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规范》(QX/T85—2007)等相关规范进行评估,客观、科学、准确地出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由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验收,评审组织向气象主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项目选址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核准申请。建设单位应积极委托和接受评估服务,与评估服务单位签订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合同,或在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合同中同时委托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对需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雷电灾害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发改、规划、住建、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发改、住建、规划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在住建、安监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文件应包括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承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八条 下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规划。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由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依据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业技改项目及其他有关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一)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二)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行业)》的单位仅可对本单位内已交付使用的防雷装置实施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三)市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一)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重大(大型)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防雷专家参加。

  (四)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五)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一)防雷装置竣工后,应按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二)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验收文件应包括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等材料。

  (三)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四)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二)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强制实行年检制度。

  (四)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

  (五)安监、质监、消防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与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六)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防雷检测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