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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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管理,发展蔬菜生产,满足城市蔬菜消费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和蔬菜科研、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蔬菜基地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土地管理、规划、财政、环保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蔬菜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蔬菜基地的管理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在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和城市规划,按照城郊为主和向适宜种植区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稳定现有蔬菜基地,有计划地开发建设新菜地。
第八条 蔬菜基地规划由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规划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一类菜地和二类菜地。一类菜地应具备成片集中、交通方便、生产生态环境较好等基本条件,并以乡、镇或村、社为单位划定保护区加以保护。全市划入保护区蔬菜基地的面积不得低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新开发建设的蔬菜基地应划为一类菜地。
第十条 蔬菜基地的划定,由市和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蔬菜基地规划逐村逐社落实,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后,将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级负责,有计划地进行。坚持保护改造老菜地和开发新菜地相结合,加强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建设,包括道路交通、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土地整形、种苗基地、园艺设施、科研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十三条 多渠道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应通过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建设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建设和资金安排,由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制定蔬菜基地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市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由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年度计划以外的,应专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市)投资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井报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应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分级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利用保护
第十七条 蔬菜基地必须用于蔬菜生产及相应的蔬菜科研与良种繁育,不得擅自改种其他作物或荒芜。
第十八条 承包者对其蔬菜基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采取租赁、合作、入股、转让等方式转包给其他社会单位或个人从事蔬菜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归投资者所有。属国家或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共有的,可以依法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使用,落实管理责任,并按约定提取折旧费;使用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非法转让、出卖或私自拆除。
严禁盗窃、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条 保护蔬菜生产环境,防止污染蔬菜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蔬菜基地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对现有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
(二)不准向蔬菜基地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等;
(三)不准施用国家禁止在菜地和蔬菜上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环境保护部门和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对蔬菜基地环境的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取土、采石等毁坏菜地的活动。

第五章 征用占用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征用和占用(以下简称征用)蔬菜基地。依法征用菜地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征一补一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因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征用保护区蔬菜基地的,规划部门应当会同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选址定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不得占用蔬菜基地。符合用地条件的可以利用非耕地和劣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必须征用二类菜地的,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征得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除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外,依法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缴、减缴、缓缴。
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不得使用土地。
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征用蔬菜基地需要重建、迁建蔬菜基地的设施和设备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重建或者迁建;也可以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贯彻实施本条例,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侵占蔬菜基地以及在征用蔬菜基地中弄虚做假和贪污、挪用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一)蔬菜基地经营者擅自将蔬菜基地改种其他作物,荒芜蔬菜基地等,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蔬菜生产。
(二)擅自改变属国家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蔬菜基地设施、设备的用途,或非法转让、出卖、私自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地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土地的,按应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以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清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违法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四)截留、挪用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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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师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

王春晖
(大连商务学院,辽宁 大连 116039)

内容提要:本文对高校教师基本权利的概念、内函做了一般性的理论阐释,指出教师在培养人才的基础性作用是全社会公认的,教师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予以保护。
关键词:教师权利、法律保护、法律救济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必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这要作为党和国家的一项方针在全社会认真贯彻”。作为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师,是履行向受教育者传递文化科学知识和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培养社会需要的有用人才的专业人员。应该指出,教师在科教兴国、培养人才的基础性作用是不可质疑的,是全社会公认的,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尊师重教”的口号我们已经喊了十几年了,然而忽视和轻视教师的地位,侵犯教师权益的现象仍屡屡发生。
“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维护教师的权益,这是广大教师都极为关心的问题。本文对教师权益中法律保护和救济进行探讨,目的在于希望这些问题能得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管理层以及广大教师的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得以解决。
一、教师的基本权利
教师的基本权利是教师在履行教师职务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待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这些权利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主体,有权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具体地说教师的基本权利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教师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书育人是一名教师最基本的权利和职责,教师向受教育者提供的产品是教学服务,这种产品的主要特点是无形性性、教与学的不可分离性和可交易性。教育教学活动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培养目标与课程设置、教材教法与专业创新、政治思想与道德教育、考试评价与能力培养、校园文化与课外活动等。
教师的教学活动是一项教与学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教为学而存在,学又要靠教来引导,两者是相互作用的统一整体。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学生、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是必不可少的要素。其中第一要素是教师,教师不仅是教学活动的组织者,而且是传授知识的重要主体。因此,只有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学校的教学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
(二)从事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的权利
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这是党对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的战略性指导意见。教师业务水平的提高,主要包括知识、能力和素质的提升。特别是教师的知识,它是单一的、不变的,需要不断地加以保养和更新。例如从事国际贸易法律教学的教师,不仅要注意传统的货物贸易及其法律的变革,还必须认真地去学研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框架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教师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学校必须保障教师在教书的同时,积极地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的权利,尤其是应加大对高校科研工作的资金支持,鼓励教师参加各类高层次的学术交流活动。
(三)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学习活动是在教师指导下进行的,教师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教育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地培养受教育者的活动,受教育者的学习活动必须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在教师指导下进行,按照一定教学计划的具体要求进行。通过教师对学生学习和发展的指导,可以使学生的学习避免反复探索的曲折道路,而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更有效的学习成果。另外,教师作为教学活动的主体,还有权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习做出评价。当然,教师在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能主观、片面,更不能出现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学生以及家长应充分尊重教师,保障教师在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方面的权利得以全面执行。
(四)按时获取报酬的权利
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著名需要层次理论,已为当今社会各界所接受。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求有五大层次,即:生理的需要、安全感的需要、归属感的需要、尊重的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马斯洛认为,生理需求在未被满足前,没有任何其他的需要会被当作是激励的基础,因为个人的生存是最基本及最重要的考虑。
目前,有些学校拖欠教师工资相为严重,且拖欠面大,拖欠时间长。据河南省的一份调查,全省拖欠教师工资超过2亿元,个别地方拖欠均超过十个月以上。这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教师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极大地伤害了教师的情感,更重要的是严重地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200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想象,如果教师最基本的生存权都得不到保证,又怎样能保障其从事教学工作?如果不能保障正常的教学工作,又怎样能要求他们培养出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五)对学校教学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学校中,从事教学的主体是教师,教育教学的任务是靠教师完成的;学校中的各行政和后勤部门人员是为教学服务的,与其说他们是管理者,不如说是服务者。一些学校的行政部门本末倒置,大搞官本位,不仅对教师的正确意见和建设不予采纳,而且还破坏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应该指出:学校的管理者不一定对学校的运行状况了如指掌,也不一定拥有管理学校的专门知识。而教师是工作在教学第一线的专业人员,有些教师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他们对学校状况比较了解,又有管理学校的动力。如果这部分人才在教育教学和教学管理决策中不予考虑,则学校管理层的决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完备,甚至是错误的。
教师参与学校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实现的,《教师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对教职工代表大会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学校要建立和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在现阶段,教职工代表大会只设立于公办高校中,民办高校是否设立教工代表大会法律上设有明确规定。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既然公办学校的教师有权通过教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那么民办学校的教师也应当有这个权利。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靠单个人的行为是不行的,只有组成一定的机构参与管理才能达到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对民办学校中的教职工机构缺位的规定,法律应当有所作用。
(六)参加进修和培训的权利
《教师法》第七条第六款规定: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养”的权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学会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报告中指出:“我们再也不能刻苦地一劳永逸地获取知识了,而需要终生学习如何去建立一个不断演进的知识体系——学会生存”①。作为一名教书育人的教师,要想生存,就得不断地学习,终身学习。终生学习已成为21世纪知识经济、知识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的必然要求。尤其是教师这一特殊的主体,只有不断地提高素质,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只有不断学习,更新知识,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因此,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积极地为教师提供进修或培训的机会,并在经费上给予大力支持,这不仅是学校发展的需要,而且是办学者的法定义务。
①《学会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教育科学出版社
二、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与救济
教师所享有的合法的权益,是由国家的强制力量保证其实现的权利。从广义上讲,加强保护教师的立法,使我国的教育法律日趋完备,是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同时,加强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使每一个教师都能懂得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以便正确地行使教师的权利,自觉地履行教师的义务,这也是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应该指出,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是各个执法部门的一项共同任务。一项权益的法律保护,包括法律的事前规则和法律的事后救济。法律的事前规则是指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判断、衡量人们行为的是与非,从而影响全社会对自己行为人的价值判断;法律事后救济的功能是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者提供法律上的补偿,使受损害权利得到恢复和补救。当然,我们希望看到的是法律对教师保护的事前规则。
在实践中,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指当教师的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的事后救济,即法律对其权益予以恢复和补救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程序。
(一)教师权益的民法保护
教师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我国民法保护的重点内容。在民法学上,财产权是物权的一种,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两大类。自物权是所有权,是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物权是非财产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设定某项权利的物权。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按照权利的性质不同,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主要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如教师的健康、名誉、姓名等;后者是指为法律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如教师被授予“全国模范教师”光荣称号,就是一种与身份权有关的荣誉权。
当教师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视不同情况,提起下列三种诉讼:
1.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教师对于有争议的民事权利,请求法院依照审判程序确认其归属、性质或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的诉讼。例如,教师获得的“全国优秀教师”称号,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剥夺。如果学校剥夺了教师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教师有权请求法院就学校的行为是否有效加以确认,从而保护教师的合法荣誉权;
2.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教师作为民事权利主体请求法院依照审判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某种民事给付义务,以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诉讼。例如,要求义务主体给付拖欠的工资等;
3.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教师请求法院依照审判程序改变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消灭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例如,教师在与他人合著的作品出版时,有权要求承认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二)教师权益的刑法保护
刑法制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通过刑事法律的救济,可以修复被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从而为受害者伸张正义。刑法与民法相比,具有对受害者的补偿不具有直接性的特点。但是刑法的适用,能使社会正义得以实现,从而达到净化社会环境的目的。
我国《教师法》专门规定了两种追究刑事的情形。其一,侮辱、欧打教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国家工作人员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教师权益的行政法保护
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主要体现在教师的申诉制度上。应该指出,《教师法》中的申诉制度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是不同的,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在以下情形可以提起申诉:
1.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从事教学活动中的一切权利,如: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指导学生与评定学生,获取报酬与民主管理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以上两种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教师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的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一定要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219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州直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一)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化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细则。
(二)公文处理工作中,公文办理人员要遵纪守法、认真负责、廉洁秉公、坚持原则,全心全意为领导服务、为部门服务、为基层服务。
第二章公文管理
(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室的各类公文由文书科统一管理。
统一管理的公文包括:各县市、各部门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所有公文(电报、信访件、信件等);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所有公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厅文件,自治区党委、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兄弟地州的来文。
(二)办公室收到的各类公文,由文书科统一启封、分类、编号、登记后处理。政府及办公室领导、各科室原则上不直接处理未经登
记的来文。
未经收文登记处理的公文,领导有批示的,应由专职秘书退回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批示原件必须留在文书科。
州领导批示件的管理,要严格履行文件登记手续。严格控制传阅和知晓范围,不得擅自复印、横传。复印、传阅工作均由文书科负责。
电报特别是密码电报,政府及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有关部门办理的,统一由文书科按规定程序处理。
(三)公文在办理、运转过程中,坚持“来去登记、统一出口、分类办理”的原则,不得横传,以防止公文丢失、压误和手续不清、职责不明。
(四)办理完毕的、符合发文要求的公文,由文书科复核、编号,统一印制。
第三章文种的使用
政府公文文种主要有以下13种:
(一)命令(令):下行文。是依照有关法律,发布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措施、任免、嘉奖有关人员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政府令”。
(二)决定:下行文。是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
(三)公告:行文方向是面向国内外,是通过媒体向国内外公开发布的发布性文件,是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一般分两类:一类用于宣布应当了解的重要事项;一类用于宣布应当遵守和办理的重要事项。公告没有主送、抄送单位,标题为发文机关加“公告”两字。张贴的公告必须加盖公章。
(四)通告: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的公布性文件。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需要周知的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可以张贴。通告没有主送、抄送单位,标题为发文机关加“通告”两字,落款加盖公章。
(五)通知:下行文,也可以是平行文。是发布规范性文件,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执行的事项以及任免人员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昌州政办发”、“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函”、“昌州政办传”、“昌州政任免”。
(六)通报:下行文。是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时使用的一种公文。按其内容可分表彰性、批评性、指导性和沟通性四种通报,适用于“昌州政发”、“昌州政办发”、“内部通报”。
(七)议案:是专用于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审议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议案”。
(八)报告:上行文。是向上级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询问或要求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
报告一般分七种:一是综合性工作报告;二是专题性工作报告;三是一般情况反映报告;四是要求上级批转的报告;五是错误检查报告;六是例行工作情况报告;七是报送文件的报告。
(九)请示:上行文。是向自治区请示和请求批准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
(十)批复:下行文。是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经州政府同意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以及批复需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批准的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函”。
(十一)意见:是既含上行、下行意义又含平行意义的一个文种,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一般情况下,用于上行时,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用于下行时,可对贯彻执行提出明确要求,也可要求下级机关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应提出明确建议。适用于“昌州政发”、“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发”、“昌州政办函”。
(十二)函:平行文。是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分“函”与“复函”两种形式,适用于“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函”。
(十三)会议纪要:下行文。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州长办公会议纪要”、“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
文种和发文字号之间没有十分确切的对应关系,应根据文件内容及上下级或隶属关系来选择。
第四章办文格式
公文格式要严格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GB T 9704—1990,简称“国标”)中要求的各要素规定执行,各科室在办文时必须使用办公室统一的办文单(蓝色),并按所列项目逐一填写。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按照国家制密规定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
(二)对公文送达时限的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
(三)发文字号应根据公文内容、主送机关、行文关系来确定。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可分别标明“昌州政发、昌州政函、昌州政传、昌州政办发、昌州政办函、昌吉州政办传”等。
(四)公文的签发先由承办科室科长或授权的副科长签字,再由分管副主任审核,最后按签发权限呈签。办文单上要具体标明“拟稿单位和拟稿人”。
(五)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文种。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不得使用标点符号。
(六)主送机关应严格按照公文密级、发文范围确定并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统称。“令”的主送机关应标注在公文末页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应与公文正文装订在一起,并在附件左上角标注“附件”,其顺序与附件说明标注内容相一致。如附件与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标注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名称及其序号。
转发、印发、批转的内容及随函呈报的内容不应视为附件。
(八)成文日期以领导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的签发日期为准。“政府令”的落款以批准日期为准,电报、信函以发出日期为准,会议纪要的成文日期应署会议召开之日并在标题下用括号标注。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电报以外,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公章。
(十)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在成文日期之下、主题词之上。“请示”还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十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定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页成文日期之下、抄送机关之上。上行文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二)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了解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标注在主题词之下。抄送机关较多时,应当以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
第五章行文规则
(一)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二)可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名义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政府行文。
(三)以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下级部门“请示”事项时,须冠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字样。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与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联合行文;与自治州党委和军分区例行行文(应遵循党、政、军顺序);政府办公室可与党、政、军所属机关联合行文。
(五)办公室内设机构不得对外行文。
(六)为减少重复性行文,凡上级机关的公文已有明确规定的,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以不另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自治州政府原则上不转发自治区各部门的文件,不批转政府所属部门的会议文件。
(七)“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单位,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单位。“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八)向下一级政府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自治州党委、人大、政协等部门。
(九)除自治州领导特别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政府名义向自治区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六章收文审核
(一)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均由文书科负责签收、登记处理。
(二)各县市、自治州各部门文件中,主送政府的公文,登记后按内容要求按签批权限呈政府办公室领导拟办后,按拟办意见办理。抄送政府的公文登记后,送相关领导阅知。
(三)下级机关报送政府办理的公文,文书科应按公文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
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县市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四)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公文,由文书科根据公文的内容和请示的事项,再进入办文程序。对不符合要求的公文,由文书科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和重办要求。
(五)来文中,请示的事项明确、属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的公文,经办公室主任或分管文字的副主任批准,由文书科登记后可直接转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同时告知来文单位。
(六)来文中,请示事项关系重大、情况复杂、比较紧急、需要政府研究、协调、解决的;需政府领导批示解决的;明确要求领导批示或裁决的;需要分管领导确定原则的;需要分管领导协调的,按公文处理程序逐级呈送办理。
(七)政府领导有批示,而又不需要行文时,应将批示件退回文书科,由公文处理人员办理。
第七章公文承办
(一)公文的承办要严格审核,力求精减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各承办科室必须对文书科分办的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审核:
1.请示事项是否须由自治州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批准、答复、转发;
2.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与现行政策是否衔接;
3.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报文单位是否已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意见一致,是否与有关部门会签,并在请示中说明会签情况,或附有关部门会签原件或复印件。如意见不一致,报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了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是否说明了协调情况,是否列明了各方理据,或附有关部门意见原文,并且是否就此提出了倾向性意见。
(二)公文承办人对自己所办公文的请示事项要做到情况清楚、全面、准确。
(三)公文中若有属自治州政府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经政府授权由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处理后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属需自治州政府批准的事项,报分管州领导审批。
(四)凡复杂、重要事项,分管副秘书长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有关部门意见,深入把握问题实质,然后提出处理意见,供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
第八章发文的审核办理
(一)以政府和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公文,无论是由承办科室拟稿的,还是由部门代拟稿的,必须符合《细则》的发文规定。代拟稿须由承办科室按规范进行整理。
(二)对发出的公文,在进入拟文程序前,应当由承办科室科长进行审修。审修的重点是:是否需要发文,是否需要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专业会议纪要、尚不成熟的文件,可由有关部门自行发文或由几个部门联合发文的,以及其他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可提出不予批转或转发的意见,也可建议不发或提出政府授权、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的意见,尽量减少文件数量和份数。
(三)经审修确需发文,草拟公文时应当做到:
1.公文的基本精神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2.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3.根据行文目的、发文主送机关与政府的行文关系来确定公文文种。
4.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不得滥用和虚标。
5.人名、职务、地名、数据、引文和专用名词要准确。
6.草拟文稿要按公文格式要求,留出批示空地。
(四)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对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把关:
1.审核承办科室拟发的公文的基本精神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与政府、政府办公室近几年的发文有无抵触、矛盾,必要时可请承办科室或报文部门的负责同志说明有关情况。
2.公文中提出的政策是否明确,采取的措施是否切实可行,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无误。复杂、重要事项,是否进行调研和协调,是否有客观的综合分析。如果发现呈文中的问题,退承办科室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五)办公室分管文字副主任核稿重点是:是否确需发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办法》及《细则》的规定等。(六)公文经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办公室分管文字副主任核阅、政府领导签发后,承办科室应对起草的文稿、有关部门的代拟稿、批转或转发按语再进行认真校对,送文书科印制。
(七)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办公室名义办理的公文,凡涉及国家和自治区、自治州法律、法规等内容以及法规性文件,应先由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送有关领导审批。
(八)公文正式印制前办公室文书科要进行复核,重点审核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文种使用、主、抄送机关、主题词等是否妥当。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九章公文的签发
(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政府规章,向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自治州州长签署。
(二)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上报自治区审批的重要文件和下发的公文原则上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署。
(三)以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的行文,原则上由分管副州长签署。
(四)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分管副州长或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凡报送州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的文件,不论是办公室草拟或有关部门的代拟稿,必须经主管副秘书长、分管副州长逐级审核、签字,办公室分管公文的副主任、办公室主任核稿后送签。
(六)受州长委托或按分工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必要时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召开会议形成的纪要,由委托的领导签发。
(七)对宜于公开报道的事项,按新闻稿审定制度执行。
第十章公文归档和销毁
(一)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在一切政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文献资料、声像、照片以及工作中形成、办理完毕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按《档案法》的规定,均由文书科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
(二)以政府名义发通知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科室要负责收集完整的会议材料,及时收集交至文书科。
(三)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管理和利用。
公文档案应按内容和载体的不同进行整理、排列编目和索引,使机关档案管理形成一个条理化、系统化的有机整体。
(五)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彩色笔,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六)文书科档案室对归档材料的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要有区别、有重点地进行甄别、鉴定,对保管期限已到的,要及时清理、登记、报批、销毁,该移交自治州档案馆的要定期办理移交手续。
(七)收集、整理的案卷,每年要进行登记、统计(包括移交出去的),准确编报统一年报,及时上报档案管理部门。
(八)销毁省军级文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密码电报工作统一由文书科负责。销毁上述文件,要逐件登记造册,经分管文字的副主任批准,两人以上参加监销,到指定的地点进行销毁。任何人无权自行处理文件及其他文献资料、声像、照片等,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九)文书科档案室对办公室各科室、驻外办事处的公文归档工作在业务上有检查、监督和指导责任。
第十一章公文运转
(一)文书科必须确保上报公文的及时处理,并做到随时通知领导秘书、有关科室取文和呈送领导文件。
(二)直接报领导阅批的公文,领导秘书应根据文件的缓急程度排好次序及时呈领导阅批。
(三)分有关科室办理的公文,承办科室负责人根据要求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办理要求的,及时安排办理;不符合办理要求的说明理由,及时退回文书科,以便文书科做退文处理。
(四)凡是转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公文,本着“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由承办科室在转办的同时,告知报文单位和文书科,要求提出办理意见的,跟踪催办落实。对不属于本科室业务范围的或不宜由本科室办理的,应及时退回文书科并注明理由。
(五)各承办科室要对公文办理时限负责,保证特急件随时办理。急件从收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含公休日)内办完,一般件应在10个工作日(含公休日)内办完,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限办完的,应及时向报文单位说明情况。
(六)承办人员因各种原因完不成公文办理时,承办科室负责人要及时调整承办人员,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压误。
(七)承办科室负责人要时刻督促本科室人员随时取文。
(八)经办文科室科长审核确定发文后,拟文科室要及时呈领导审核、签发。最终的签发人不在时,可通过电话请示授权在家的领导签发,后补手续;确需最终签发人签发的文件,必须通过机要途径传签。拟文科室必须在办文单下角注明详细情况。
(九)文书科对所有批办、承办的公文,按时限要求进行催办核对,对按规定受理的公文办理情况进行分析、汇总,报办公室领导。
(十)文书科翻译室承担需翻印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各类文件的翻译、审定工作。应保证各类文件按时完成。特急件,即时翻译,24小时之内完成;急件,48小时之内完成;一般件,3天之内完成,均不得压误。
(十一)文书科要保证各类文件的安全及印刷质量和时效。按照文件的轻重缓急,合理安排。特急件,要随到随印,保证24小时之内完成;急件,48小时之内完成;一般件,3天之内完成,均不得压误。
(十二)各科室草拟的公文属特急、急件的,要事先与文书科联系,由文书科统一安排。文印室按规定完成印刷后,特急件、急件及时送文书科,由文书科按时分文送出。
(十三)已经秘书科、文书科复核送印的公文,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校改。
(十四)文件的分发统一由文书科负责,各科室不得直接从文印室提取文件。
第十一章附则
(一)本细则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