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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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6年9月17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院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据不少地方反映,近年来,一些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盗窃分子,又一再进行撬锁、扒窃等活动.这种案件有时查出的盗窃数额不是很多,但破坏社会秩序的影响很坏.为及时从严处理这种案件,现决定:将(84)法研字第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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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的通知

农牧发[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近日,针对当前我国生猪生产出现下滑,猪肉供应偏紧,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问题,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以下简称《意见》),对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提出明确要求,作出重大部署。为贯彻落实好《意见》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落实扶持生猪生产的各项政策

  落实《意见》的各项政策是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意见》的要求,采取切实措施,把政策尽快落到实处。目前中央财政已将能繁母猪补贴资金拨付各地,要按照我部印发的《关于做好能繁母猪补贴政策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尽快将补贴资金发放到母猪养殖户手中。要按照我部与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要求,主动配合各地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做好生猪保险工作,增强生猪养殖户抵御重大疫病和自然灾害等风险的能力。按照将要下发的生猪良种工程建设项目和生猪良种补贴项目申报要求,抓紧做好申报工作。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紧做好生猪大县奖励和扶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的有关准备工作。

  进一步加大生猪生产扶持政策的宣传力度。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力量,深入基层,进村到户到场,通过宣讲政策、发放明白纸等多种方式,让农民充分了解各项政策的实施范围、扶持对象和补贴方式,做到家喻户晓,尽快发挥政策效应。要强化疫病可防可控的科学引导,消除农民增养补栏的顾虑,促进生猪生产尽快恢复。

  二、加大生猪疫病防控工作力度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全力做好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口蹄疫等重大生猪疫病防控工作。切实加强免疫,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发现重大生猪疫病要通过动物疫病报告网络立即报告。加快推进动物疫病标识追溯体系建设,未佩戴耳标生猪不许调运。强化检疫监管,加强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加大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力度,防止疫情跨区域传播。对病死猪坚决做到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一旦发生重大生猪疫病,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果断处置。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健全完善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切实加强兽医队伍建设。突出抓好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努力做到农村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全覆盖,无空白。要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技术水平,加大必要的设备投入。各地要积极争取解决好注射疫苗、佩戴畜禽标识、建立养殖档案、报告动物疫情等防疫费用,保障基层生猪疫病防控工作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

  三、鼓励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制定生猪产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积极推进生猪规模场和养殖小区的标准化改造,改善饲养和防疫条件,实行统一良种、统一防疫、统一操作规范,降低养殖成本,提高生产能力。要搞好生猪养殖的治污减排工作,支持规模场、养殖小区的粪污处理和沼气池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对散养户的引导和扶持

  要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散养户发展生猪生产。针对当前生猪生产中成本上升、仔猪成活率较低等突出问题,我部已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提高生猪生产水平的技术指导意见》。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组织技术推广人员,通过实施科技入户工程等形式,帮助养殖户解决良种和防疫中的实际问题。推行科学饲养方法,提高母猪繁殖率、仔猪成活率、饲料转化率和生猪出栏率,增加养猪收益。要把农村户用沼气建设与支持散养户发展生猪生产结合起来,因地制宜推广“四位一体”和“猪沼果”等生态养殖模式。

  五、进一步完善生猪良种繁育体系

  良种是养猪业发展的物质基础。要根据不同的市场需求,利用引进品种和地方猪种资源,提高种猪质量,生产优质商品猪。要增加投入,加快原良种猪场、扩繁场和资源场建设,增强自主育种和供种能力。要加大良种猪的推广,选择生猪人工授精技术基础较好的重点县,按照政策公开、农民受益的原则,对使用良种猪精液给予补贴。各地要加强对生猪人工授精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加速生猪品种改良,提高生猪良种化水平和生猪养殖效益。

  六、提高生猪饲料质量安全水平

  各级畜牧兽医饲料主管部门要大力发展优质高效安全饲料,推广应用配合饲料,提高饲料转化率,降低生产成本,增强生猪的抗病能力。各地要结合当前扶持生猪生产发展和将要开展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严格饲料市场准入,加强对饲料质量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在豆粕、鱼粉等饲料原料和生猪饲料中掺杂使假、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确保农民养猪的饲料质量安全。要规范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要以打击“瘦肉精”为重点,严肃查处在猪饲料中违法添加违禁药品和化学物质的行为,保障猪肉产品的质量安全。

  七、加强生猪生产信息的分析和预警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建立准确、可靠的基础数据采集系统,以养猪大县和生猪规模养殖场为重点,加强定点跟踪调查,强化生猪生产形势分析,定期进行信息发布和预警,引导养殖户合理安排生产。要按照我部要求,及时准确上报生猪生产情况及相关数据。要加强生猪产区和销区供需信息通报,促进生猪产销衔接,引导合理出栏,促进均衡上市。

  八、强化领导,加强协作,共同推进生猪生产的健康平稳发展

  当前正处于生猪生产恢复和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把抓好生猪生产作为当前的中心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抓。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千方百计稳定生猪生产,确保市场供给。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落实好《意见》支持生猪生产发展的各项政策。属于畜牧兽医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尽早把政策落实到场到户;属于与有关部门配合的,要主动沟通,共同做好政策的落实工作。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工作的督促与指导,充分发挥各级的职能作用,加强沟通,上下联动,努力实现生猪生产的恢复和发展。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于2007年8月24日前报我部畜牧业司和兽医局。

  联系人:邓兴照  翁崇鹏

  电话:010-64192823  010-64193307

  传真:010-64192869  邮箱:xmc@caaa.cn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运用

郭山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是从反面进行规定的证据采纳规则,是对证据合法性规则的补充,是现代法制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但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制度作了一些规定,其中的“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当前的热门话题。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刑事非法证据的存在,不仅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可以导致冤假错案,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体现了保障权利、程序正当等现代司法理念,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治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是司法实践中维护公平正义的体现,是重大的制度性进步,本文拟通过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排除的必要性、排除的理论依据、设立排除规则的构想等有关问题的探讨,提出一些粗浅的认识,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有所裨益。
证据是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也是司法实践通向实体公正的桥梁。证据为本要求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去认定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强调证据为本可以有效地反对司法专横和司法恣意,制止刑讯逼供、防止“逼供信”,树立文明、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存在证据规则的匮乏,相关立法也较为粗糙,不足以对刑事司法证明活动发挥应有的调整和规范作用。目前,有关机关正在布署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对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的程序和手段作出具体规定,是现代刑事证据制度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一、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界定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刑事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收集主体不合法、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等四种类型;从程序和实体上讲,它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和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后者在证据能力上的否定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所指的“非法证据”仅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与之相对应的,我国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因此,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上述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即为刑事非法证据。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所经历的取证、举证、质证与认定四个阶段缺一不可,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仍将围绕这四个环节,现有证据制度的上述缺陷增强了非法取证行为的隐性危险,如何设计适应世界发展趋势并满足现实需要的取证规则是构建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合法取证原则,作为其配套的防范和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将赋予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
二、非法证据排除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护的重点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他们是刑事司法系统的打击对象,其人权很容易成为打击犯罪的牺牲品,当然,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司法的职能,保护被害人与打击犯罪是一致的,因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涵盖在打击犯罪的社会整体利益之中。刑事诉讼作为双刃剑,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前者的实现程度影响着一国法制的文明民主形象。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规定,不难看出:
我国刑事诉讼对被告人人权预防性保护薄弱,呈事后救济性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第233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为保护被告人权利,虽表明我国现代司法对传统证据制度刑讯合法化的摒弃,但对如何预防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实物证据之排除,法律规定空白,特别是在既成事实下,如何处理缺乏惩罚性保护,代之以《国家赔偿法》给予事后救济,且列入赔偿的范围准入严格、补偿单一、标准偏低。
毋需讳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被告人和嫌疑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现代司法活动祟尚公正与文明,人类社会的进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在此意义上说,注重人权保障是大利益。对个案来说,排除非法证据有可能放纵一个或几个罪犯,但接纳非法证据却危害整个国家司法文明形象,因为给予非法证据以法律效力,无论事后是否追究,都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鼓励。寻求证据合法性的意蕴在于:实现实体公正,有效追诉犯罪与个人权利保障的平衡。而任何诉讼主体所采集的非法证据,构成对这两者任一方的侵害,破坏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整体效果,这种亦扬亦抑的做法也造成实践部门无所适从。因此对非法证据问题的思考,应坚持“暂时利益服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服从长远利益”,非法取证行为与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因而应对非法证据说“不”。
三、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非法证据概指以违反法律规定为代价,以非法手段、程序、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因此认定是否是非法证据的标准有:
1、 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可能违法。
基于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重要地位,诉讼中负有收集证据之责的机关或个人势必竭尽全力收集证据。但法律并不允许任意取证。《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所以,以肉刑或变相肉刑的刑讯、以恫吓、威胁、以一定利益为饵的诱供,均属于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或方法,被严格禁止,依此手段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
2、 收集证据的程序可能违法。
司法人员或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从91条至118条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均作了程序上的要求,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如缺乏搜查证而搜查到的证据、一名侦查人员询问获得的嫌疑人或证人口供为非法证据。
现代法治国家对非法证据采取否定态度的观点鲜明,但究竟哪些证据应被排除,各国态度与作法并不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如何处理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来源或收集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予以排除,但对采用非法方法、手段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如何处理也存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问题的考虑,应当与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发展,与我国的人文环境紧密相联,综合分析认定。下文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二大类予以分析。
1、非法言词证据全部予以排除。
言词证据泛指通过人的语言表达表现出来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言词证据既具有证明力体现的自然属性,其表现形式又反映强烈的社会属性,即言词证据直接与人身权相依托,基于此,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采取严格的排除规则。英美法系强调自白的任意性,即违背任意性的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而美国贯彻更为彻底,它不仅排除违背正当程序的口供,而且排除由非法口供而获取的其他证据,即“毒树之果”。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该条有一个长达15条的解释,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规定了囚犯从符合卫生和精神需要的各项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否定和侦查取证程序的设计符合《公约》精神。顺应人权保障诉讼价值的追求和实现司法公正,理应将非法言词证据全部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
2、实物证据的排除应顾及国家安全和利益。
就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的行为与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行为比较,其危害性以及对证据真实性所带来的影响并不相同,显然,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民主形象,而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的行为虽然也可能侵犯当事人或证人的合法权益,但远不如非法取得言词证据行为的危害性大,而且实物证据真实性受到的影响也较小。因而,对于某些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如果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弊大利小,应当趋利避害,由法官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情况及对真实性的影响程度综合分析认定,可不予排除。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电话025-85821258 邮编21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