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8:09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苏建园〔2000〕32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古树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含)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含)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古树名木调查、建档、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伤、破坏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

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标准确定等级: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3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 (含历代帝王)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200―299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三级古树名木:树龄50―199年的树木;具有重要观赏、科研价值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省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其他古树名木。

第八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人),制定并负责实施管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洒药。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该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管理机构为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 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名木的,必须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林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造林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

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或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8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1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镇                 查库利亚
   (签字)                 (签字)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的通知

鲁国资考评〔2005〕16号

各省管企业:

  现将《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省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六条 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七条 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规范性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九条 专项管理原则。企业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条 责任追究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二条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和权限。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报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派驻财务总监的企业,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应当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
  (六)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按季度上报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下列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需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资产总额10亿元以下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10万元的;
  (二)资产总额在10-50亿元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的;
  (三)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上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第二十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申请核准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申请文件;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三)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额以下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应按内部核批程序进行审核确认,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申报备案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等;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并在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说明中对以下相关内容进行单独披露: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批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派驻财务总监的企业,财务总监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总部对所属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向中介机构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中介机构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鉴证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并禁止从事企业相关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和备案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改革改制企业和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其资产减值准备和资产损失核销,应依据本办法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有关规定,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核销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移交管理暂行办法》(鲁国资考评〔2005〕1 号)的规定,移交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省直部门管理的企业,其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参照本办法,报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改革改制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应依据本办法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所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