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1:33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1993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盐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使用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供销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盐的购进、运输和销售,由市、区县供销社根据计划和市场需求,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供销社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机关交办的盐政案件。

  盐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有权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人进行调查、询问,被调查、被询问人应予以配合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盐业工作。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卫生等部门,应与供销社配合,共同搞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从事生产。

  第九条 各类盐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 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不准出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盐。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摊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一条 各类盐产品的价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由市及区县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区县供销杜批准,并接受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单位,年用量在五千吨以上的由市供销社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食盐经营单位和个人,非定点工业用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部门进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购、私运、私销盐产品,不得私自以盐易物。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应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十五条 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标准需要销售的应纳入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严禁擅自销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下列盐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盐制品;

  (二)土盐。硝盐、各类乏盐;

  (三) 工业废渣盐、废液制盐。

  第十七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或

  加碘不合格的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区销售。

  第十八条 经营盐的单位应建立盐储备制度,保持一定库存。

  负责运输的部门应把盐列为重点物资,及时安排运输。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私办加工制盐的企业和个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没收其加工制盐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活动,没收盐业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生产或出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和药物的;

  (三)违反盐业法规、私自制造或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

  盐和工业废液盐的;

  (四)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和销售未经加碘和加碘不合格的

  食用盐的;

  (五)不执行国家计划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生产、购进、 运输、销售盐产品的;

  (六)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盐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供销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



  《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3日第41次教育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于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2日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青少年综合服务信息平台。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市、县(区、市)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请求保护。

教师发现学生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学校反映情况,学校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抢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卖淫;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律、自信,指导他们学习自我保护的技能,增强抵御各种灾害、伤害侵袭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不得以各种形式按学习成绩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三)不得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四)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

(五)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六条 未成年学生无故不上课、逃课,学校或教师不得放任不管,应当加强教育,并与其监护人联系。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咨询机构,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对未成年学生咨询的信息应当保密,保护其隐私。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制定适合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教学目标、计划、方法等,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休息时间和参加必要的娱乐、体育活动的时间。

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学生寒暑假、法定节假日进行补课,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正常教学计划而需补课的,需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上课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宣传、社会服务等活动,确需占用的,须经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制止和救护,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的打架、斗殴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住宿条件,建立完善的住宿管理制度,确保住宿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的校舍,不得继续使用,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处理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或谎报。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幼儿教育和身体发育特点,提供适宜的活动场所和日常用品,制定适合其发育的营养食谱,并按时、足量提供食品。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适当的男性教师从事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身心健康的和谐发展。


第三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发展情况,设立未成年人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的场所和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文化艺术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选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为流浪乞讨、孤儿、弃儿、生活无依靠、贫困辍学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

教育、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提供定向培训条件。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兴办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条件的中、小学校设警务室,并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对学校周边巡逻、执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附近的道路交通监管,合理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机动车辆减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开展生理、心理健康咨询活动,进行科普知识教育、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帮助等服务活动。

鼓励、支持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其设施。

第三十五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 、美术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公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馆(场) 、科技馆、影剧院、文化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社会组织所有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保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并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动物园、植物园等公益性场所及其设施, 对未成年人和由学校集体组织的参观、游览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内容、情节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创办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免费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录存监控录像资料,经营者不得擅自删除或编辑监控录像资料。

监控录像资料可作为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给予处罚的依据。

第四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为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和学校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