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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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项配套政策陆续明确,有效保证了企业正确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目前仍有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明确,造成一些企业无法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准确申报、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切实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出台、需要补正申报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受理补正申报,补退企业所得税款。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其他企业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四、本通知仅适用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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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护法规),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执行。市劳动局直接实行劳动保护监察的重点企业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伤亡10人以上因工伤亡事故的企业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他的处罚,均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处分,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下列行为,分别处以罚款: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进的,处以5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罚款500元至5000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第五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进行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等责任事故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


  第六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处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根据该《决定》修正后,已重新公布。为了正确适用《决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决定》公布前,即1993年9月2日前签订的经济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果确需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被《决定》所修改和删去的条款的,在法律文书中引用该条款时,可写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示区别;原《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文内容未作修改,仅是条文顺序发生变化的,以及审理1993年9月2日以后签订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正后的《经济合同法》。
二、根据修正后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凡在1993年9月2日《决定》公布后,当事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决定》公布前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案件,仲裁机关在《决定》公布后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根据原来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