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6:15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7年1月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7〕3号文批复同意)


  为了认真贯彻省政府云政发〔1986〕64号文件和昆明市政府昆政发〔1986〕180号文件的规定,进一步整顿公路客运市场,维护交通秩序,对公路客运实行“四定”和划行归市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和对象指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公路客运“四定”班车,特别是省内外各专州县(含市辖各县)经营的“四定”班车终点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公路客运单位和个人(出租汽车和包车管理办法另定)。


  第二条 凡进入本市从事客运的客车,必须严格遵守本市交通规则,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不得擅自驶入城区。按规定应纳入“四定”管理的客车,必须按县、市、省三级管理的原则,到交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行驶。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证照齐全,并应装置明显的线路标志牌。


  第四条 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市区摆摊设点出售客票和自行设站点上、下旅客,现有站、点由市公安局、交通局负责清理、整顿、划行归市。
  驻地在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内的客运专业单位,具备停、发客车条件的,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可以在单位驻地出售客票和停发车辆。


  第五条 省内外各专州县(含市属各县)进入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内从事公路营运并纳入“四定”的客车(含上述四个区内从事公路客运,不具备停发车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到交通局办理注册手续外,应服从下列划行归市管理:
  1.晋宁县、玉溪地区、思茅地区、西双版纳州、东川市、昭通地区的,进入东菊汽车客运服务站。
  2.安宁县、楚雄州、大理州、临沧地区、丽江地区、迪庆州、怒江州、德宏州的、进入潘家湾汽车客运服务站。
  3.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嵩明县、宜良县、路南县的,进入北站汽车客运服务站。
  4.曲靖地区、红河州、文山州等地,暂时安排进入塘子巷汽车客运服务站,待另行确定停发车地点后再转迁。
  5.国防路汽车客运服务站目前安排进入的行车班次暂时不变(含安宁县运输公司六个班次;富民县运输公司七个班次;晋宁县运输公司五个班次),等另行确定停发车地点后再转迁。
  6.凡与驻本市各单位实行联营,对等开行(具备停发车条件)的“四定”客车,仍维持现状。但也应按规定到公安局、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按划行归市的原则进入客运服务站的营运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统一管理,客车票由服务站统一代售;车辆停放要听从指挥。其中,进、出塘子巷服务站的只能由双龙桥出入;国防路服务站的只能由环城西路总工会岔口出入。


  第七条 严禁公路客车在市区街道乱停乱放,乱设站点,阻碍交通;市区内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许可的地区,均不得作为公路客运“四定”班车停放场地。


  第八条 凡参加公路营运的客车,必须装置灭火设备;不准超额载客,超高装载;严禁拉载易燃易爆的物品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不准利用或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从事公路营运客车的驾驶员必须证、牌齐全,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公安、交通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严守操作规程,做到安全运输、礼貌服务、文明经营。


  第十条 自觉遵守本办法,服从管理,得到群众好评的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公安、交通部门给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交通秩序和划行归市管理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拒不服从划行归市安排,未经批准,任意在市区摆摊设点售票和接发客运“四定”班车的,经批准教育不改,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罚款100~200元;扰乱客运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令其停业整顿,并由交通部门吊销其《经营客运许可证》。
  2.不服从客运服务站人员指挥,不按时发车或随意停靠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罚款10~100元;驾乘人员脱班甩客的,每次处以按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的50%罚款。
  3、经营单位忽视安全运输,不重视文明经营,导致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除追究当事者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4、为犯罪活动提供交通工具,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注销其驾驶执照外,按《条例》处罚,对犯罪分子则依法论处。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公安局和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法基本原则的困惑与解读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欧锦雄

[内容摘要]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范畴,它仅是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而不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工作的原则。罪刑法定主义等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范畴,刑法基本主义才是指导刑法立法工作的理论规则。刑法基本原则并非都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刑法基本原则也存在着例外规定。“贯穿于全部刑法”不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之一。文章最后提出了两个立法建议:(1)建立完善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2)增加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
关键词:刑法 原则 主义 确立标准 例外规定 法律规范 理论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3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震惊中国金融界的广东开平大案作出判决: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前行长余振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按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2年。在本案里,余振东贪污金额达6亿多元人民币,挪用公款达13亿多元人民币,他之所以仅被判处区区12年有期徒刑,是因为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和美国政府有关部门达成了有关协议。该协议产生的基本过程是这样:余振东逃往美国后被美国司法当局以涉嫌欺骗手段获取签证罪逮捕,并被内华达州法院以非法入境、非法移民及洗钱罪判处144个月监禁。由于中美之间没有签有遣返条约,也未参加关于贪污、挪用公款罪遣返的国际公约,美方不存在将余振东交给中国政府的国际义务。为了能抓拿余振东归国审判,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与美国政府相关部门协商,美方同意将余振东按难民遣返程序遣返回中国(这不是引渡——笔者注),同时,中国政府对余振东回国后涉及的有关刑罚及权利和待遇问题出具了正式书面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机关判处余振东不超过12年的有期徒刑。①
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的涉案金额数以亿计,按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其罪该判死刑或至少判无期徒刑,但是,该案涉及政府的承诺而得以从轻判决,这一判决违反《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段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的数额惊人巨大,其罪行的重大与其被判的12年有期徒刑显然不相称,这一判决又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许多犯罪分子贪污了几十万元或几百万元被判死刑,而余振东贪污数额超过亿元,但因有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对美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承诺而仅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这明显地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综上所述,余振东案的判决违反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其判决的合法性值得质疑。虽然如此,但是,从法理上说,司法机关对这一案件的处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具有合理性。因为我国与美国之间并无引渡或遣返条约,也未参加有关对贪污、挪用公款犯罪遣返或引渡的国际公约,如果我国要惩罚余振东,就不得不作出妥协。
中国与加拿大于2001年就开始通过外交等途径谈判讨论特大走私犯赖昌星遣返中国审判的可能性,假若赖昌星被遣返中国审判,可能将遇到与余振东案类似的问题,即判决的结果违反刑法基本原则与处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具有合理性的矛盾问题。
余振东案引发了笔者对刑法基本原则的重新思考,并使笔者产生了困惑:刑法基本原则是否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是否允许存在例外规定?除此之外,笔者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其他问题也进行了深思,并产生了更多的困惑,例如,刑法基本原则是理论范畴?还是规范范畴?刑法基本原则确定的标准是什么?刑法基本原则是否是立法和司法均应遵循的原则?等等。在思考过程中,笔者觉得人们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诸多问题产生了误读,同时,发现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着重大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法基本原则进行重新研究。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困惑
依通说,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这个部门法所特有的、贯穿全部刑法并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准则。判断是否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标准是:1、它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2、它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而不是局部性的具体原则。此外,从前述概念还可推断出第3个标准,即:它是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准则。只有全部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的原则才可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人们还普遍认为,刑法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除了上述三个基本原则以外,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也属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②在研究刑法基本原则过程中,笔者产生了诸多困惑:
(一)刑法基本原则是理论范畴,还是规范范畴?
我国刑法学界的许多学者在论述我国刑法基本原则时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即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即罪刑等价主义,但是,从字义说,“原则”和“主义”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就“原则”而言,“原”是指最初的、开始的,或原来、本来。③“则” 是指规范或规则。④合二为一后,“原则”的意思应是最根本的宏观性规范。就“主义”而言,它是指人们对于自然界、社会以及学术、文艺等问题所持的有系统的理论与主张。⑤若仅从字义分析,原则是指一种规范,主义是一种理论,因此,刑法学界将“原则”等同于“主义”的做法令人困惑:刑法基本原则究竟是规范范畴?还是理论范畴?
(二)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所有部门法所共有的原则?
我国刑法学界认为,确立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之一是,它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与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是各部门法所共有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在文字上作了处理后作为其基本原则。同样,我国现行刑法也明确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为刑法基本原则,这实际上是将法的一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作了文字处理后作为其基本原则。从外国刑法立法例看,有些国家也将法的一般原则作了适当的文字处理后作为其刑法的基本原则的,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条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作为其刑法基本原则。⑥既然如此,确立刑法基本原则时还能以“刑法所特有而不是与其他部门法所共有”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之一吗?
(三)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原则吗?
依通说,能够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原则。若以此为标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是刑法基本原则,因为,这一原则无法贯穿于追诉时效领域、以及刑罚执行制度的假释、减刑等领域,严格地说,这也仅是一个量刑适用原则。
我们知道,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合法原则等。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计划生育原则等。在这些基本原则里,并非每一个原则均是贯穿全部民法或全部婚姻法的原则。同样,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法律的所有基本原则也并非都是贯彻于这些法律的全部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大多数是这些法律中某些方面的重要原则。既然其他法律也未将“贯穿法律的全部”作为其基本原则的标准之一,为何仅刑法的基本原则有此要求呢?
从其他国家的刑法立法例看,“贯穿于全部刑法”也不是其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之一,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除了规定法制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正原则(近似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还规定了罪过原则、人道原则为其基本原则。⑦因此,我国刑法学界将“贯穿于全部刑法”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之一同样是令人困惑的?
(四)刑法基本原则是否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均应遵循的原则呢?
人们在阐释刑法基本原则时,一般都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如果我们将“原则”等同于“主义”,将刑法基本原则看成是理论范畴,那么,以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内容去指导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是正确的。但是,其理论内容属于法理层次的东西,并无强制力,若人们不遵循,司法机关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假若我们将“原则”看成是“规范”,将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范范畴,那么,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司法工作肯定具有指导和制约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定刑法典之前刑法基本原则尚未存在,我们怎能说刑法基本原则对刑法立法工作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呢?
(五)刑法基本原则是否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刑法基本原则可否有例外规定?
当我们将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范范畴时,我们普遍认为,刑法的适用和解释都必须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但是,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如果完全都遵循刑法基本原则,那么,我们将无法抓拿犯罪分子予以处理或出现其他难题或负面影响,例如,在余振东案里,如果我国司法机关一定要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处理该案,就无法抓拿余振东或失信于国际社会。既然在有些情况下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也有合理性,那么,刑法基本原则是否还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呢?刑法基本原则可否有例外规定呢?
三、刑法基本原则的解读
刑法基本原则问题是刑法中一个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只有准确地理解刑法基本原则的真谛,才能更好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为此,笔者尝试对前面所提到的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种种困惑予以解析,以期科学地掌握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一)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里的宏观性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范畴,而不是理论范畴。它是明文规定于刑法中的宏观性规范,这种规范是刑法里具有根本性影响的重要法律规范,它指导和制约着刑事司法工作。既然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或解释刑法时就必须严格遵循这些原则,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
一些刑法学者将“原则”等同于“主义”,这是错误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主义分属两个不同范畴,同样,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等价主义也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具体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属于法律规范范畴,而罪刑法定主义和罪刑等价主义则属于理论范畴。归纳而言,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范畴,罪刑法定主义等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范畴。由于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因此,它同样可能存在立法缺陷的问题。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各国所确立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可能不同,对同一基本原则的规定也可能不尽相同。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的主张和见解,对于某一个刑法基本主义,不同学者的理解不一定是完全一致的,只有科学的刑法基本主义才能指导人们制定出科学的刑法基本原则,才能指导司法机关准确地适用刑法。
因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刑法基本主义是理论主张,因此,刑法某一基本原则和其相对应的某一基本主义(例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法定主义)在内涵上也可能不是完全一致的。例如,从理论上说,罪刑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有: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都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也都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简而言之,它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罪刑法定主义指导着刑法立法工作。而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导和制约着刑事司法的工作原则,它明文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从第3条规定看,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定罪量刑依刑法规定,二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刑。在这里,罪刑法定原则也可读为:定罪量刑依刑法规定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刑原则。由此可见,罪刑法定主义和罪刑法定原则在内涵上是不完全一致的。
(二)各部门法所共有的法的一般原则在赋予刑法特有内涵后可内化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是具有指导和制约司法工作的法律规范。各部门法所共有的法的一般原则往往需要在各部门法中重复明文规定并赋予特有内容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同时,立法法也未规定法的一般原则不能作为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如此,我国刑法学界将“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必备标准,这是否科学呢?
笔者认为,法的一般原则在赋予部门法特有的内涵后而形成的原则也可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由于这种基本原则已赋予了该部门法的特有内容,因此,它们已内化为该部门法的特有原则。在《刑法》里,现行刑法第3条前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是“依法治国”(即法治原则)这一法的一般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表现,它实际上是将“依法治国”这一法的一般原则赋予刑法特有的内涵而形成的刑法基本原则,同样,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是法的一般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体现,它实际上也是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一法的一般原则赋予刑法内容后而内化为刑法特有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学界将“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作为刑法的必备标准也是合理的。
其实,许多部门法也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赋予其特有内涵后作为其基本原则,这说明根据各部门实际情况将一些重要的法的一般原则在部门法里内化为其基本原则予以规定,是具有一定立法价值的。
(三)未贯穿于全部刑法但是对刑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局部性原则也可成为刑法基本原则
通说认为,可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的原则,换言之,它必须是指导和制约刑法每一部分、每一制度的原则。对此,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的重大原则,即使是局部性原则,也可能成为刑法基本原则,只要它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的指导和制约作用。刑法各基本原则并不是孤立地单独起作用,刑法各基本原则作为一个体系、一个整体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起着全局性、根本性的影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没有贯穿于追诉时效领域以及假释、喊刑领域,是一个量刑适用原则、一个局部性原则,但是,它同样可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它和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构成了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共同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起到宏观的、根本性的指导和制约作用。
纵观各部门法,笔者无法找到一个部门法,其所规定的每个原则均是贯穿于该部门法始终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贯穿于全部刑法”不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必备标准。
(四)刑法基本原则仅是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它不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工作的原则。
关于刑法基本原则是否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的问题,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刑法基本原则和刑法基本主义是两个不同层面的范畴,刑法基本原则是宏观性的法律规范,刑法基本主义是理论范畴,是宏观性的理论规则。刑法基本原则是在刑法基本主义指导下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刑法基本主义是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依据,例如,罪刑法定原则是罪刑法定主义指导下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罪刑法定主义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依据。罪刑法定主义不但指导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定,而且指导着整个刑法典的制定,当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了立法缺陷,也应在罪刑法定主义指导下进行修改和补充。可见,指导刑法立法工作的是刑法的基本主义。
刑法基本原则是在刑法基本主义指导下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它作为刑法典的一部分,与刑法典同时诞生,因此,刑法基本原则不可能指导和制约刑法典的立法工作。当刑法典存在缺陷,需要修改和补充时,应由科学的刑法基本主义来指导修改和补充,而不能在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修改和补充,因为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其本身同样可能存在缺陷,而且作为法律规范的刑法基本原则,其本身还需理论的阐释,当然,在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时,除了在刑法基本主义指导下修改和补充外,还应考虑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
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主要是为了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而制定的原则,同时,它们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公民、单位抗辩或质询司法机关的法律原则。由于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和解释刑法时应严格遵循它们,除非有例外规定。
在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刑法基本原则,除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外,还应包括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笔者认为,由于罪责自负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没有在刑法上明文规定,因此,这仅是一种理论主张,它们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五)并非所有的刑法基本原则均应绝对地、不折不扣地执行,刑法基本原则存在着例外规定
刑法基本原则应否绝对地、不折不扣地执行?可否有例外规定?这是一个被刑法学界所忽略的问题。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一种宏观性的法律规范,在一般情况下均应严格执行,但是,在法律社会里,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形势的变化发展以及刑法适用对象复杂多样,因此,刑法在制定之时既要考虑普遍性,也要考虑特殊性。在建立科学的刑法时,立法者必须考虑刑法内在的各个制度、各项原则和各条条文的合理配置,让各方面楔合,以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效用。正因如此,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存在例外规定。
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刑法典里有独立的条文予以专门规定,例如,《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规定是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相冲突的例外规定。此外,《刑法》里关于自首、立功和累犯的规定属于刑罚个别化的情况,这些规定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的例外规定。至于《刑法》第十二条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以及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是否涉及刑法基本原则例外规定的问题,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另一种情形是其他涉及有刑罚内容的法律(例如,宪法和各有关部门法)的例外规定。
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其他法律可以作出一些有别于刑法总则的例外规定,其中,包括制定有别于刑法基本原则的特别规定,当然,这些特别规定必须经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批准。这些例外规定主要有: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李纪恒


2011年9月16日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011年8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督察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批评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负责组织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在本级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的领导下,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三)研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报告;

(四)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工作人员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执行工作。

第七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专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专项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以及接受和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对其进行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本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法制督察负责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派出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且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并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对同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同一事项的监督检查意见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执行时,由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但是,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有权机关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定依据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条件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公布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根据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编制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和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是否对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施动态管理,行政许可项目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是否依照前项规定程序经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示;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依法举行听证;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和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六)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是否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八)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变更、撤销、撤回、吊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对行政许可的收费和与收费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行政许可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是否全部上缴国库,是否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情形,是否有违法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形;

(四)是否有利用行政许可权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提供馈赠和服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进行书面核查;

(三)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是否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进行定期检验;

(五)是否有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六)是否有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七)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卷宗、台账和相关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评;

(四)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

(五)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

(六)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督察。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前款所列机关、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会同有关机关、机构调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即时转送有关受理机关或者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关受理机关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三章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机关,具体工作由本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办理或者会同有关业务机构负责办理。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许可人及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条件、标准、范围和方式;

(二)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

通过书面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应当采取书面核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和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

(二)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三)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的现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事项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核查方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告知被许可人书面核查的内容、时间以及报送材料的内容和要求。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被许可人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条件、标准、范围和方式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实地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监督检查获得真实情况的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并可以记入被许可人的诚信档案。

被许可人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提出异议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为公众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网站等信息,确定受理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前款规定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和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行政许可法》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其取得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监督检查机构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审查确认或者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未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行政许可权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提供馈赠和服务的;

(四)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实施监督检查时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对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机关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