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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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托管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失业救济金标准、最低退休费标准等保障办法相结合的,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要的最低费用救济制度。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市市区(包括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居民(蓝印户口除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企事业单位、家庭、个人保障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保障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财政、劳动、体改、工会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铁西区、大东区、于洪区、东陵区月人均为150元;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月人均为130元;康平县、法库县月人均为120元。


  第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发放和补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标准,可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在职人员、下岗人员、托管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离退休费、失业救济金、下岗及托管人员生活费、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生活补贴;接受馈赠、财产继承收入、因扶养赡养关系所得收入;失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他渠道获得的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在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时,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工资计算。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低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最低退休费标准计算,高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人员,劳动所得和实际收入高于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计算其收入。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工商、税务、教育、城建、城管等部门要为其提供政策上的优惠。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由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编制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过程中的调查、审核、上报、发放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在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十六条 凡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申请,填写《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报审批表》,经居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区县(市)民政部门复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已享受保障金并要求继续享受保障金的,每季度应提前向居委会提出申请,否则视为自行放弃享受资格。


  第十七条 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其月家庭人均实际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八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区、县(市)民政部门每季度,要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审核一次,并将审核结果以居委会为单位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少报、漏报。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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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条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第七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条 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补贴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调查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六)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补贴措施

第一节 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第三十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第二节 承诺

第三十二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外经贸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

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补贴税

第三十八条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第三十九条 征收反补贴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第四十四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十五条 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一)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

(二)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第四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七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反补贴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四十九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外经贸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七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出口补贴清单

1.出口国(地区)政府根据出口实绩对企业、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2.与出口奖励有关的外汇留成或者类似做法。

3.出口国(地区)政府规定或者经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对出口货物提供的国内运输或者运费条件优于对国内货物提供的条件。

4.出口国(地区)政府直接或者间接地为生产出口产品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优于其为生产国内产品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对企业已付或者应付的与出口产品特别有关的直接税或者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者部分的减免或者延迟缴纳。

6.在计算直接税征税基数时,直接与出口产品或者出口实绩相关的扣除优于国内产品的扣除。

7.对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有关的间接税的减免或者退还,超过对国内同类产品所征收的间接税。

8.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优于对用于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但特殊情形除外。

9.对与生产出口产品有关的进口投入物减免或者退还进口费用,超过对此类投入物在进口时所收取的费用,但特殊情形除外。

10.出口国(地区)政府以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亏损的费率,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者保险,或者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者外汇风险提供保险或者担保。

11.出口国(地区)政府给予出口信贷的利率低于使用该项资金实际支付的利率,或者为出口商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为获得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使其在出口信贷方面获得优势,但特殊情形除外。

12.由公共账户支出的构成出口补贴的其他费用。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规〔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进程,自2009年起,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实践证明,开展示范基地创建工作,是提高工业园区发展水平、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的重要途径,也是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工业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做好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加强对示范基地的支持、引导和服务,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思路
  示范基地创建要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按照“布局合理、特色鲜明、集约高效、生态环保”的要求,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完善产业配套和服务环境,提高现有工业园区发展质量和水平,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使示范基地加快成为带动工业转型升级、推动工业由大变强的重要载体和骨干力量。
  创建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是坚持创新引领、内涵发展。发挥集群创新优势,促进产学研结合,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和升级改造能力,着力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促进主导产业向价值链高端跃升。
  二是坚持集约高效、清洁安全。发挥规模优势和集聚优势,促进生产要素的集约、节约、高效利用。推进污染集中治理、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努力构建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是坚持突出特色、提升品牌。立足示范基地自身优势,促进产业特色发展与错位发展。将打造产业特色、知名企业和知名产品结合起来,不断提升示范基地的区域品牌和行业品牌形象,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四是坚持完善配套、优化环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产业配套能力,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健全公共设施、服务平台和服务体系,不断完善政策措施,营造更加良好的发展和服务环境。
  (二)总体目标
  力争经过5年发展,到“十二五”末形成300个左右产业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品牌形象优、配套条件好、节能环保水平高、产业规模和影响居全国前列的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使之成为带动我国工业转型升级的重要载体,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参与国际产业竞争的重要力量,培育形成30家左右具有较强国际竞争优势和影响力的产业基地。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自主创新和技术改造,提升产业层次。整合区域创新资源,加强企业联合技术攻关,推动形成产学研密切结合的创新战略联盟和知识产权联盟,集中突破一批制约产业发展的核心技术。每年推进一批重大科技成果项目在示范基地的工程化和产业化,加大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力度。推动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建设,加强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积极探索示范基地知识产权集群管理模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引导示范基地加大研发投入,力争“十二五”期间示范基地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提高1个百分点,到2015年企业发明专利申请量增加一倍。加强新兴科技与现有产业的融合,使示范基地成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重要策源地和主要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增加值占比提高到20%以上。
  (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引导示范基地内企业加快实施节能、节水、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技术改造。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和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推进能效对标达标,开展共性、关键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示范,提高工业“三废”集中处理和循环利用能力,开展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试点。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及用水量处于全国领先水平。推动开展产品再制造试点,建设循环经济园区。促进企业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提升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三)壮大龙头企业,提升中小企业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鼓励龙头企业牵头重组,创新管理机制和发展模式,提高规模化经营能力和水平,培育一批竞争优势突出、带动性强的大企业、大集团,发挥其在品牌辐射、技术示范、信息传播和销售网络中的带动作用。鼓励大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多种方式,提高企业间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支持符合园区主导产业发展方向、配套服务能力强的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支持一批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对达到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服务于示范基地发展的平台建设。
  (四)促进产业融合,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大力发展第三方工业设计及研发服务,培育发展一批专业化研发服务平台和机构。扶持一批由制造企业中剥离形成的专业化信息服务企业、工业软件企业和外包服务企业。鼓励发展合同能源管理、清洁生产审核、绿色产品认证评估、环境投资及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和工程建设、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加强工业物流和供应链管理,加快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有条件的制造企业从提供设备向提供总集成总承包服务转变,推动制造企业发展社会化专业服务,促进由“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
  (五)积极培育自主品牌和区域品牌。引导示范基地重点依托特色产业、龙头企业和主导产品,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形成一批国内著名的自主品牌和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品牌。支持以品牌共享为基础,大力培育集体商标、原产地注册、证明标志等区域产业品牌。以食品、医药基地为重点,引导示范基地内企业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和完善以产业链为基础的产品质量跟踪和安全检验检测体系。鼓励有条件的示范基地发展工业旅游,提高区域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支持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推动产业合作园区建设。
  (六)提高“两化”融合和军民融合式发展水平。深化信息技术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营销、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关键环节的集成应用和渗透。发展一批面向工业行业的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一批“两化”融合的集成、咨询和服务中心,健全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加快发展和完善园区信息化服务体系。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内大中型企业数字化设计工具普及率超过90%,关键工艺流程基本实现数控化。支持军民结合项目建设,推动军工与民用技术相互转化,加强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军民结合产业发展壮大。
  (七)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配套服务环境。以满足示范基地内企业共性需求为导向,以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为目标,以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应用及公共设施共享为重点,着力发展一批运作规范、支撑力强、业绩突出、信誉良好的公共服务平台。整合各方资源,加大对示范基地重点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的支持力度,重点增强公共服务平台在研究开发、工业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科技成果转化、设施共享、知识产权服务、信息服务等方面的服务支撑能力,逐步形成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示范基地公共服务支撑体系。
  (八)加强土地管理,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示范基地的发展要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严格执行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审批和供应土地。示范基地建设用地必须以产业用地为主,从严控制商业房地产开发。合理设置企业准入条件,严格执行各类工业用地标准,积极引进科技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土地集约度高、污染程度低的项目,大力引导现有企业增容改造、深度挖潜;建立低效用地退出机制,逐步淘汰占地多、效益差的企业;探索建立土地集约利用经济调节机制,加强标准化厂房建设,进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率。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4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5000万元/公顷以上。
  三、主要举措
  (一)加强规划和政策引导。国家工业和信息化各类规划要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和支持,规划内重点项目布局优先向示范基地集中。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各示范基地做好创建工作方案及产业发展规划的调整和完善。加强部省合作,支持将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纳入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中,成为各地发展和支持重点。指导、推动各地制定和完善推进示范基地创建发展的政策措施,在人才引进、土地规划、环境保护、配套服务建设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支持工业用地、用水指标等要素配置优先向示范基地倾斜。支持国家重点行业、领域的改革创新和试验示范在示范基地内先行先试。大力支持热电联产配套项目建设和直购电试点。
  (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国家在技术改造基建专项、工业转型升级等资金安排上,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重点企业予以支持。发挥各级政府资金引导作用,整合利用现有资源,加强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快提升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质量标准认证、信息服务、污染治理等公共服务平台的服务能力,逐步形成支撑示范基地良性发展的长效机制。鼓励地方安排资金支持示范基地“三废”集中处理、公共动力、产业链接管网、信息基础设施、标准化厂房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升级改造,以及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国家安排的资金和地方资金,优先支持示范基地内符合条件的项目建设。
  (三)引导社会资源支持创建发展。支持和推动示范基地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逐步扩大对示范基地创建发展的金融支持。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示范基地公共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和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提高中小企业贷款规模和比重。支持和推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部属高校、直属事业单位在科研、咨询、市场开发等方面加强与示范基地的合作,依托示范基地建设分支机构。
  (四)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示范基地与高校、专业性服务机构等开展合作,建立人才公共服务平台,加强示范基地重点行业科技、管理、技能等方面的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对人才工作资金支持力度,保障人才工作的健康发展。完善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的配套政策,形成鼓励、支持人才干好事业、干成事业的良好环境。
  四、保障机制
  (一)健全和理顺管理机制。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将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和重点工作,明确主管领导和责任部门,健全和理顺工作机制,加强与财政、国土等部门的协商合作,共同推动国家级和省级示范基地创建的各项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推进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目标和任务,落实分工和责任,形成部省两级创建、联动推进的工作机制。各示范基地要切实按照创建工作方案和产业发展规划,提高创建工作水平。
  (二)完善评价、考核机制。建立和完善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动态报送机制,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的跟踪研究,定期编制、发布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报告。研究制定示范基地创建质量评价体系,逐步开展对示范基地创建的评估评价工作。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定期对本地区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工业和信息化部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复核工作,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予以摘牌。
  (三)加强宣传和交流。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部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宣传,定期组织开展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交流,通过政策通报、报告和信息发布、定期交流和培训等方式,推广先进经验,扩大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社会影响。探索建立区域性或全国性的交流机制。协助示范基地开展产业链招商和投资推介活动。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创新方式方法,扩大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社会宣传和影响,并将创建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与所在地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