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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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




(1986年3月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加快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年满十一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组织管理、表彰、奖励、种苗补贴等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统筹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义务植树法律、法规和相关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义务植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城乡绿化的宣传和评比表彰活动;
(四)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相关部门、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活动课程,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组织林业、建设(园林)、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单位制定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义务植树活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市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可以直接组织部分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义务植树单位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写明义务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义务植树通知书》的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直接相关的活动。
本系统、本行业有植树造林生产任务的,不免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认种、认养林木、林地、绿地;
(三)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对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单位或者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义务植树地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同意。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十五条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协调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发展苗木生产,加强种苗质量监督,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十六条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组织植树,并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程栽植,确保造林成活率。对因不负责任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标准的,责令补植或者重造。
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林权单位应当对栽植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对义务栽植的树木应当加强培育管护,确保成活、成林。
林木的权属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的单位,应当实行管护责任制,落实管护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并达到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八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权人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单位应当根据当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义务植树通知书》的要求,对履行植树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专项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林木、林地和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二)义务植树绿化费没有用于义务植树活动的;
(三)不如实上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
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绿化费、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当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监督。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花草,其权属所有者或者管护单位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责令补植。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认种、认养的林地、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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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推进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依法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处室、科、股、所、站、队等的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一律使用广州市行政执法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持有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
门制发的证件除外。
各区、县(含番禺市,下同)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统一使用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四条 广州市行政执法证和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实行统一编号。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区、县人民政府)或本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考核、审查合格后,方可发给证件;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还须试用三个月后方可发给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培训、考核、审查合格后发给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报送、领取、分发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报送、领取、分发工作,
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申请、报领,由区、县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直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办理。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建立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管理档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申报补证。
第十条 持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时,应将证件交回本人所在工作单位,并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注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严格依法履行行政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三十天以下:
(一)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利用执法权进行敲诈勒索的;
(四)故意作出错误裁决的;
(五)越权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群众投诉达三次以上经调查属实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五)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四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和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隶属关系,有权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隶属关系,有权吊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吊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吊销、暂扣决定书,并归档。
第十七条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参照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吊销、暂扣证件不服的,按隶属关系可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复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年审制度,具体由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并将年审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年审内容:
(一)对吊销、暂扣证件和不服吊销、暂扣证件的申诉案件逐一进行核查;
(二)检查证件有否涂改或损坏;
(三)证件所载内容或事项是否需要变更;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5日

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桂生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单位、业主、驾驶员和乘客。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巡警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企业、业主应当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治安责任书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治安法制和安全技能防范教育,并和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行业规范教育一起组织。


  第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公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防护栏。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出城主要路口设立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卡点,查验出租汽车出城卡,对乘客和运载的可疑物品进行登记。
  出租汽车出城时,驾驶员应将出租汽车出城卡交给治安卡点工作人员,回城五日内取回出租汽车出城卡。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乘客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是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
  (二)乘客是通缉在案犯或者是越狱逃跑者的;
  (三)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乘客携带可疑物品的;
  (五)乘客企图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驾驶员认为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企业、业主及驾驶员应当妥善保管出租汽车,夜间不得将出租汽车停放在无人看管的地方,停运期间应当存放在停车场(库)或者其他安全场所。


  第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企业、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三)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未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防护栏的;
  (二)出城时不向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卡点登记,绕卡出城或者强行闯卡及回城后无故未在规定时间取回出城卡的;
  (三)拒绝、阻碍出租汽车治安检查的。


  第十二条 安装的防护栏达不到公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安装厂家重新免费安装,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