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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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3年8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批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
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
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
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外省市和部队驻津单位
,本市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联营、私营、乡镇、股份制企业,个体工
商户,以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城建等有
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辖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中央、外省市、部队驻
津单位和市属大型企业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由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也可设立劳动监督检
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辖区所有单位及其他各种用工主体(上款规定的除外)执行劳
动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统称劳动
监督检查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设专职或兼职劳动监督
检查员,分别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区(县)任命的劳动监督检查员应
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监督检查证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随时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多项综合监督检查和单
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督促用人单位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及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劳动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
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
保守业务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 对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三)劳务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四)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
(五)待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工资分配管理法规、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其范围是:
(一)企业执行工资宏观调控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执行工资自主分配法规的情况;
(三)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情况;
(四)在职、退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待业人员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补助费、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情况;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情况;
(七)各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
(八)职工应享受的各种假期及其他待遇。


第十四条 对职业培训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招生、收费、办学、考核、
证书发放;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书》、《特种
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等证书的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范围是:
(一)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
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与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安全教育和检查制度、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及保健食品管理制度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女职工特殊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和我市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七)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质
量安全情况。


第四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依职权进行初步调查
后,对可能违反劳动法规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接到举报线索后,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对需
要处理的,应当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持
监督检查通知书,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调查时应收集有关证据,入卷保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劳动监督
检查员依法收集证据或直接提供证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
超过一个半月。对需要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无异议的,也可由劳动监
督检查员当场做出处罚。当场处罚应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并立即生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限
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罚款、吊销或暂扣劳动行政部
门核发的证件和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并责令整改;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打击
报复举报人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
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
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法
证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
款,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
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劳动监督检查,遵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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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3]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贯彻施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5日第1258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存在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

目录

1.应诉通知书

2.举证通知书

3.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4.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5.准许/不予准许变更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6.因公告送达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

7.因追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

8.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

9.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

10.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组织证据交换通知书

11.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交换证据通知书

12.不予准许交换证据申请通知书

13.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

14.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决定书

15.复议决定书(驳回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申请)

16.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决定)

17.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

18.证据保全裁定书

19.驳回证据保全申请通知书

20.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

21.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

22.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通知书

23.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通知书

24.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

25.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

26.人民法院准许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的申请通知书

27.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申请通知书

28.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通知书

29.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通知书

30.程序转换通知书

31.证据收据


样式之一


×××人民法院

应诉通知书


(××××)×××字第××号

×××:

本院已受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诉你方×××(案由)纠纷?一案,现发送×诉状副本一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诉讼权利,同时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履行诉讼义务。

二、你方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式×份。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自然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四、需要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本通知书送达被告或者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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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二


×××人民法院

举证通知书


(××××)×××字第××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①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②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你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年××月××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七、你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八、你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你方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你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附:

1.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或者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审判人员可以针对不同案件情况填写。

2.如当事人可能提供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填写相关内容。

3.……(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当事人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本通知书适用于一审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当指定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后收到通知书的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不足30日的,自其收到通知书起第31日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

注:

①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申请的时间可以不受十日的限制。

②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申请的时间可以不受七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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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三


×××人民法院

通知书

(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经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延长本案举证期限至××?××年××月××日。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情形。

②延长举证期限系延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而非仅针对一方当事人。本通知?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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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四


×××人民法院

通知书

(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经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本通知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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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五


×××人民法院

通知书

(准许/不予准许当事人变更举证期限申请)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向你方发出举证通知书,指定你方于××××年××月××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现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协商确定双方于××?××年××月××日前完成举证,并向本院申请认可。

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或“不予准许”)。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准许的通知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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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六


×××人民法院

通知书

(因公告送达变更举证期限)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因……(根据?案件涉及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具体情况填写),本?院现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变更至××××年×?×月××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变更后的举证期限届满日应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不少于30日。

②本通知书送达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之外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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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七


×××人民法院

通知书

(因追加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变更举证期限)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因……(根据?案件涉及的“追加当事人”或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情况?填写,并应当写明追加的当事人的名称及诉讼地位),本院决定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变更至××××年××月××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本通知书送达被追加人之外的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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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八


×××人民法院

通知书

(二审指定举证期限)


(××××)×××字第××号

×××:

本院已受理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上诉一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你方如有新的证据,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者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在××××年××月××日前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二审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②人民法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不少于?三十日”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

③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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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九


×××人民法院

通知书

(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根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具体情况填写。适用《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情形?的,应当表述为“×××经本院告知已变更诉讼请求”)。

你方应当于××××年××月××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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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十


×××人民法院

通知书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组织证据交换)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经×××(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组织当事人于××××年××月××日××时××分交换证?据,你方应准时到×××(证据交换的地点)参加。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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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十一


×××人民法院

通知书

(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由于……(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具体情况填写),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再次组织证据交换的,应当依据《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组织当事人于××××年××月××日××时××分?交换证据,你方应准时到××(证据交换的地点)参加。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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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十二


×××人民法院

通知书

(不予准许证据交换申请)


(××××)×××字第××号

×××:

你方因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庭前交换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不予准许的理由)。对你方的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本通知书内容,审判人员可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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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十三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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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5〕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切实做好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0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办法》第三条所称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按照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制定的《服务行业具体经营项目目录》(杭环发〔2005〕61号)执行。
  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可根据城市规划、服务行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需要,适时调整服务项目目录。
  二、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申请人可凭商业或公建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时,申请人应签署环保承诺书。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方式按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关于简化部分服务行业环保审批手续的通知》(杭环建发〔2003〕112号)执行。今后,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对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方式作出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实施范围和方式执行。
  三、萧山区、余杭区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域实际,提出本地区实施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行业范围、区域范围和具体方式,经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四、下列服务项目属《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新设的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服务项目:
  (一)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是指餐饮服务业中的正餐服务、快餐服务和其他餐饮服务,以及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中其他项下的喷绘刻字;
  (二)产生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是指娱乐服务业中的歌舞厅(包括迪斯科舞厅、KTV、演艺吧等)项目、休闲健身娱乐活动项下的保龄球项目,以及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中的铝合金加工和汽车、摩托车维护与保养项下的洗车服务;
  (三)经环境影响评价后确定禁止新设的其他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五、《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商住楼,是指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商业功能和住宅功能组成的整体建筑物。第六条第(三)项所称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是指与居民住宅楼或者商住楼的居住楼层垂直和水平相邻接的楼层。
  六、《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距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距离,按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所在建筑物的规划红线距上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水平直线距离计算,该距离可以规划图纸或者现场实测为准。
  七、在农村居民住宅楼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服务项目的,应当遵守《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其中《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居民住宅楼不包括房屋产权为一户农村居民所有的单体农村居民住宅楼。
  八、在《办法》第七条规定的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公众调查程序,征求服务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公众调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规模、污染状况和周边敏感建筑物的状况,确定该服务项目公众调查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对公众意见分歧较大的服务项目,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建设单位未履行公众调查程序,或者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时未附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说明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九、设立时已经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或者持有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服务项目的经营者,迁址或者增加服务项目经营范围的,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
  十、《办法》施行前,已在《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区域内设立服务项目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工商登记后重新办理服务项目工商注册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前,按新开办服务项目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手续。
  十一、已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试营业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办理试营业备案手续的,按正式营业处理。
  十二、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违反《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投入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查处的执法主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或者排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负责查处;
  (二)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和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通过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违法经营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为主负责查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或者排污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为主负责依法查处,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经营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查处。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应依法予以查处。
  十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违法行为的认定,依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餐饮服务业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