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0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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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2010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食字〔2010〕 5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2010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2010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全国工商系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的部署,深入推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现就2010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落实中央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决策部署,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安排,切实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和全国工商系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的要求,牢牢把握“四个只有”,努力做到“四个统一”,以保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为目标,巩固已有的专项整顿成果,在深化专项执法检查、强化日常规范监管、完善服务体系、创新机制手段、提升执法效能上狠下功夫,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顿,全面落实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各项制度,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整顿工作任务和重点

  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巩固去年整顿成果的基础上,继续集中执法力量,突出工作重点,强化专项执法检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着力解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圆满完成国务院部署的2010年整顿工作安排和为期两年的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涉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的各项任务。

  (一)认真开展规范食品经营主体资格专项执法检查。各级工商机关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总局《关于食品流通许可证印制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认真开展规范食品经营主体资格专项执法检查。按照“谁登记、谁规范、谁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各级食品流通许可、注册登记机构依法实施;按照“谁监管、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省区市工商局统一部署和督查,由县级工商局组织,基层工商所采取逐户排查等办法依法实施,对发现存在食品主体准入方面的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按照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和工商机关各职能机构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和取缔无证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二)认真开展对重点食品和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食品经营以及季节性、节日性食品市场的专项执法检查。各地要把开展重点食品专项执法检查作为整顿工作的重要任务,着力解决本地区食品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认真开展对重点食品的专项执法检查。以消费者申诉举报多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品种为重点,突出抓好奶制品、肉制品、米面制品、禽蛋制品、儿童食品、老年食品、膨化食品、豆制品、糕点、月饼、调味品、食用油、酒类、腌制食品、冷冻食品等品种的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销售过期霉变食品、“三无”食品等违法行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二是认真开展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食品经营的专项执法检查。以城乡结合部、社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为重点,依法抓好小食品店、小摊点、小市场的专项执法检查,坚决依法取缔无照商贩。严厉打击销售地沟油等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以商场、超市等食品经营企业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及食品店为重点,突出抓好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自查自纠和自律工作,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排查,认真监督食品经营者落实对食品安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切实做到不进、不存、不销假冒伪劣食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是认真开展季节性、节日性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以“五一”、中秋、“十一”、元旦、春节等为重点,突出抓好节日性、季节性重点食品品种及重点区域、场所的检查,针对节日和季节食品市场的消费特点,加大监管执法力度,重点整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过度包装、搭售商品、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等问题,切实保障节日性、季节性食品市场消费安全。同时,按照各地和总局服务2010年上海世博会及2010年广州亚运会的总体部署,加强上海世博会和广州亚运会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完善食品安全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切实维护世博会和广州亚运会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市场秩序。

  (三)认真开展打击流通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执法检查。按照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非食用物质和添加剂的品种名单,对重点食品、重点区域和重点食品经营者,认真开展集中执法检查行动,依法规范食品添加剂经营者主体资格,狠抓大要案件查办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和打击违法销售食品添加剂以及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四)认真开展奶制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深入贯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以及总局的实施意见,依法履行《条例》、《纲要》赋予工商机关的职责,严格监督奶制品销售者落实进货查验和进销货台账制度。强化对奶制品市场的专项执法检查,集中时间和执法力量对城乡市场奶制品经营者开展拉网式逐户清查,对辖区内经营者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奶制品,要依法监督或责令其全部停止销售、下架退市,不留死角。对下架退市的奶制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配合相关部门,分工协作,落实监管责任,该由生产企业召回的及时召回,该销毁的坚决依法销毁,严防再次流入市场。对进口的奶制品,重点检查食品合格证、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及相关手续。

  (五)认真开展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要结合农村食品市场特点,突出农民消费者日常食品消费的必需品种,加大对农村城镇、集镇、乡村举办的食品交易会、庙会等经营食品的监管力度,严格规范农村食品经营秩序。加大对农村和乡镇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食杂店的监管和整治力度,规范连锁配送和送货下乡经营食品行为,依法打击销售假冒、仿冒知名品牌食品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农村食品市场消费安全。认真落实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示范店规范指导意见》,按照“两重点、三严格、四统一、五规范”的建设要求,加快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进程,充分发挥示范店的示范引导作用。

  (六)认真开展对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责任义务的专项执法检查。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严格依法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严格监督商场、超市等食品经营企业和食品店,在巩固索证索票、进货台账“两项制度”成果的基础上,切实履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严格落实企业内部食品质量管理责任,规范食品质量市场准入行为,切实把好食品进货关。鼓励和引导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健全以食品进货把关、质量管理和退市等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化台账及信息化网络管理体系。加强对食品经营者内部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的检查,督促经营者针对食品保质期的不同时间段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引导其采取消费提示和食品有效期管理警示等防范措施,切实对消费者负责。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质量管理、食品退市、应急处置、消费纠纷解决、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制度,切实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七)加大食品广告监管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的食品广告,特别是保健食品广告。严厉查处涉及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违法食品广告;坚决制止和查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会违法推荐食品的广告。对广告宣传的产品功能和成分与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要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查处。对于被确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立即停止发布该食品的广告。

  (八)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作配合工作。进一步加强与卫生、农业、质检、食品药品、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在按照国务院《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做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同时,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依据职能,依法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其他整顿工作。一是依法配合商务、农业等部门加强畜禽屠宰整顿,严厉打击销售病死病害畜禽肉和注水肉等行为,严防病死、注水、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肉品进入流通环节。二是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的农产品和农药市场的监管。三是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整治普通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和保健食品夸大宣传功能的行为。四是依法参与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贯彻与食品安全标准实施等工作。五是依法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建立食品企业诚信不良记录收集、管理、通报制度和行业退出机制,加强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质量信用建设和信用分类监管。

  三、整顿工作措施

  要在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顿工作的同时,强化食品市场日常规范监管,加大食品市场巡查力度,严格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管理,严格食品质量监管,严格食品经营行为的规范,依法查办食品大(要)案件,进一步创新监管机制和手段,积极构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体系。

  (一)严格市场主体准入管理,依法规范证照核发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有关规定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坚持先证后照,对未获得相关许可文件的,登记注册机关不得核发营业执照。要严格执行总局《关于对食品经营主体予以特别标注的通知》的规定,对食品经营主体进行特别标注。建立许可证发放机关与登记注册机关的信息沟通机制,依托工商系统信息化网络体系,实现食品流通许可机构与登记注册机构信息共享,依法规范食品经营主体资格。

  (二)严格食品质量监管,依法规范食品质量抽样检验行为。要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及总局有关规定和制度,依法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认真执行当地政府年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的安排,严格食品质量抽样检验工作程序和纪律,严格抽样检验信息和发布的规范管理及审核程序,认真落实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同时,要充分发挥食品抽样检验结果的作用,加强综合分析,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消费提示和警示,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组织,促进食品安全的源头治理和行业自律。要监督食品经营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发现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立即停止经营,履行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生产者落实食品召回制度,对没有及时召回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坚决依法彻底销毁,并作好销毁记录存档备查。同时,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退市后的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三)严格食品市场巡查,依法规范食品市场监督检查行为。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市场巡查监管制度的要求,强化市场巡查,将监管重心下移,严格落实基层工商所食品安全日常巡查和属地监管责任制。基层工商所要突出巡查检查重点,通过增加巡查频次、强化巡查措施、完善巡查机制、创新巡查手段,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切实提高巡查效能,着力解决重点市场、重点区域和重点食品经营者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制度规范、责任明晰、执法严格、反应迅速、措施有力的巡查机制。要如实记录巡查中发现、制止和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并将巡查记录纳入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档案和信用分类管理体系,激励守信者,查处违法者。要将食品市场巡查与经济户口管理、食品质量监管、食品市场分类监管等结合起来,加强对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录与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监管档案,并加强对监管数据的统计和综合分析,切实提高日常巡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严格落实监管制度和创新监管手段,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要突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关键环节、重点部位,结合专项执法检查和日常监管的实际情况,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构建长效监管机制上下功夫,特别要抓好各项监管制度的实施和落实,切实用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要认真落实总局制定下发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八项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细化、完善和创新,切实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水平。同时,要认真落实总局《关于积极推进流通环节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化网络建设工作的意见》,强化网络信息技术在流通环节食品市场主体许可、登记注册、食品质量监管、市场巡查和执法办案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要加快建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主体、食品市场质量监管、食品抽样检验、食品安全监管和案件查办数据库,并与工商机关其他执法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各地要加快推进基层工商所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和应用,充分运用无线网络执法平台、移动查询终端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市场巡查和日常监管,有效开展网上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要认真落实食品安全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各项工作,完善机制,严格责任制度,切实做到超前防范,及时有效应对和处置。

  四、整顿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以保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为重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一把手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各内设机构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和落实工作。要落实各项市场监管制度,有效防范市场监管的系统性风险和区域性风险。各地要层层制定具体的整顿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责任,精心组织和认真实施。

  (二)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和队伍建设。各级工商机关要加大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力度,严格监管执法、市场巡查和案件查办程序,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经得起司法监督,切实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法制体系。各地要按照建设学习型机关和基层的要求,采取学习、培训、岗位练兵、实践锻炼等方式,加大基层执法人员政治理论、业务知识、法规政策、管理技能的学习和培训力度,努力建设一支政治上、业务上、作风上过硬的干部队伍,为保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提供人才和素质保障。

  (三)进一步健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严格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调整充实执法力量,改善监管执法条件。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属地监管领导责任制、职能机构指导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基层监管岗位责任制及其责任追究制。总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司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的综合协调工作。各地工商机关要明确一个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的综合协调工作,并明确各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企业登记注册、外资企业登记注册和个体私营经济监管机构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严格特别标注管理,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取缔无照经营;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要及时受理和依法分流、处理消费者的咨询和申诉举报,依法加强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管,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要依法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管,依法查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市场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安全的管理,依法查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农药市场管理,加强食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规范食品市场秩序;竞争执法、直销监管、商标管理、广告监管等机构要依法分别加大对食品市场不正当竞争、传销、商标侵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纪检监察机构要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中发生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问题,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新闻宣传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和规范食品安全整顿信息发布工作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要依法依职责依程序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对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联合公布。要严格宣传纪律,适时宣传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进展、成效和典型事例,引导新闻媒体客观准确报道,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五)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和检查落实工作。要加强工商机关内设机构之间以及与各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建立健全协调协作机制,切实形成监管合力。各级地方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参与相关工作,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要层层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督查和考核,采取重点督查、专项督查、交叉检查、明查暗访等多种方式,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人员力量和经费保障等落实到位。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监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指导,确保各项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总局将适时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检查督查工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于12月10日前将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国家工商总局。



  附件: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情况统计表

 



附件: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类      别
单 位
数 量
其中农村市场

出动执法人员
人次



检查经营户




检查食品添加剂经营户




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




取缔无照经营户




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吊销营业执照




捣毁制假售假窝点




查扣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

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数量
公斤



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




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值
万元



罚没金额
万元



移送司法机关案件




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




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
万元




报送方式和要求: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综合业务系统(网址http://172.16.1.75),于每月15前报送上月情况,并于6月15日前报送上半年(截至5月31日)的情况,于12月底前报送全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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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撤回)

  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的主体)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申请条件)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申请的层级)

  对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复查、复核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九条(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纸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二条(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十三条(受理争议)

  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受理。

  第三章复查

  第十四条(听取意见)

  复查机关复查信访事项时,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调查事实)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中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终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机关准许撤回复查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机关准许;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书面答复)

  复查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意见:

  (一)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等情形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意见;

  4.确认原办理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四章复核

  第十九条(工作程序)

  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听证)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程序按照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公示)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决定由复核机关作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本市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负责解释与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解释,并由市信访办适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9号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9号 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及部分授权企业等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设立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合同、章程)的备案、发证权限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切实做好有关落实工作,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相衔接,现就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授权,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变更,应将企业批复文件(包括合同、章程等申报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由省级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新设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报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对于本通知下发之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发证等,一律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确定的由商务部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须报商务部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专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上述备案、发证,变更、换证时,对于新设、增资、减资项目,应按外商投资统计的有关规定进行外商投资统计,对于其他类型的备案、变更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得计入本地的外商投资统计。

  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对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非实质性的修改,如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法定地址变更等事项,企业可持有关文件向原审批部门直接备案,并变更批准证书。

  以上公告事项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商务部
20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