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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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2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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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168号

  《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二○○九年六月八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艾文礼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食用植物油(以下通称储备粮)。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费用。
储备粮的动用权归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储存的储备粮,并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财产保险费用和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所产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制定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负责按照国家信贷管理政策、规定以及储备粮储存企业贷款申请,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者管理费用、轮换费用以及差价亏损补贴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盗窃、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盗窃、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储备粮存储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调控需要和财力情况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联合制定存储计划下达给承担储备粮存储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储备粮规模随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增长,适时增加。

第十三条储备粮的动用销售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调控需要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联合制定动用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布局,在每年三月底前,提出轮换意见。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协商一致后于当年四月底前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存储、动用销售和轮换计划,督导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储备粮管理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原粮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容量一般在15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粉加工企业日加工能力在200吨以上,成品库完好仓容在500吨以上;食用植物油日加工能力在200吨以上,成品油罐完好容量在2000吨以上;
(二)经营企业月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经营量在2000吨以上;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九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提出储备粮承储企业名单,经省农发行营业部同意后,确定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存储和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专人保管,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要求,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企业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签署意见,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每年对库存储备粮进行两次品质指标检测。对检测为不宜储存的储备粮,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储备粮出库时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擅自改变储备粮轮换计划;
(二)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否则,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有关规定收回贷款;由财政部门收回已拨付的管理费用补贴;
(三)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不得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不得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农发行营业部共同下达调整承储企业计划。

第二十三条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财产保险费用据实补贴。其中保管费用按每吨每年80元(食用植物油每吨每年400元)补贴,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补贴标准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或实际管理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储备粮管理费用实行季度拨付制度,季度末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储备粮数量、质量检查情况表,市财政部门核实后,每季度末后10日内,将储备粮管理费用通过省农发行营业部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储备粮保险费用由承储企业垫付按年度据实拨付。承储企业垫付的保险费用经财政部门核实后,随年度内第一次管理费用一并拨付。

第二十四条储备粮所需贷款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存储、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省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储备粮应当全额参加财产保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除按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足部分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弥补。
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意见后制定。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七条储备粮每年轮换数量不少于储存总量的30%。轮换数量以自然仓、罐数量为准。
储备粮的储存年限自粮食收获(或生产)年份起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4年,玉米3年、食用植物油2年。

第二十八条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参考。对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及时轮换。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品质指标接近或达到不易储存指标的粮食也应及时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储备粮轮换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购边销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因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市财政部门同意。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管理费用补贴。

第三十一条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做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完成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在十日内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负。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每吨每次80元(含新陈差价)。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成品粮储备的轮换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以滚动出库方式完成,即在随时保证储备库存前提下完成轮换。成品粮储备轮换没有空库期,市财政部门不负担成品粮轮换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四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市政府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销售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决定取消储备粮存储计划;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农发行营业部。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动用命令,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九条经市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粮发生的损失(有偿动用包括贷款本金与收入差价、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无偿动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市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弥补。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发生的盈利(有偿运用收入与贷款本金的价差部分),经相关部门核定后上缴市财政补贴专户,用于粮食方面开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并下达年度轮换计划的,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按规定对所存储备粮进行品质和卫生指标检验;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存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对储备粮进行一次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阻挠。

第四十五条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四十六条省农发行营业部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储计划;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县(市)、矿区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退伍士兵安置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退伍士兵安置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2001年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安置退役士兵,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民政、人武、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公安、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安置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退役士兵的有关工作。
政府和军队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置工作机构共同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政府只负责第一次就业安置。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被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待业、失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推荐或者接收其就业。
第五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安置时给予优先、优待。
第六条 退役士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地接收安置。在服役期间家庭户籍所在地发生变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易地安置。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组织接收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满的;
(二)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残情达到二等乙级以上等级,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2、因病致残,经驻军医院证明,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3、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经连续治疗1年未愈的;
4、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5、服役期间,经苏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民政、人武部门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役的。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所在地发生变迁,本人申请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户和安置就业,在盟市范围内变迁的,须经盟市安置工作机构批准;跨区或者跨盟市变迁的,须经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其父母所在地的安置工作机构凭批准决定,予以接收,公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落户、粮油手续。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士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满未被批准继续服役的;
(二)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三)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四)经驻军医院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不宜继续服役的;
(五)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批准退役的;
(六)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周岁的。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应当自部队签发退役士兵行政介绍信之日起30日内持行政介绍信、退伍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和安置工作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到当地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转业士官持行政介绍信、退役证和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接受安置通知书》,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还需持配偶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按《接收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第十一条 士兵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遣返回原征集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安置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伍义务兵进行就业安置:
(一)入伍前系非农牧业户口且服满现役的;
(二)从农村牧区入伍系农牧业户口,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士官进行转业安置:
(一)服现役满10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未满10年,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五)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初级士官退出现役按复员安置。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退出现役的士官,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役满30年的;
(三)服役期间被评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
(四)服役期间,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只办理落户手续不负责就业安置:
(一)未满服役期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在服役或者待安置期间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因主观故意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
(三)占用农牧业征兵指标入伍或者不是从原户籍地入伍的义务兵;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安置地报到或者不服从分配的;
(五)伪造或者涂改主要档案材料的。
第十七条 要求易地安置的转业士官,其所附证明材料有弄虚作假的,不予安置。

第四章 安置实施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发生的问题由接收安置的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在接到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工作介绍信之日起发生的问题由接受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自报到之日第二个月起至确定安置去向当月止,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
已确定安置去向的,由于接收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接收手续或者接收后未能安排上岗的,由该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在岗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条 每个安置年度开始前,安置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部门,本着政治任务均衡负担原则,以当年安置总量、单位职工总数和经济效益优劣为依据,科学编制安置计划。
安置计划确定的接收单位都有义务完成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单位增加职工员额的,应当按新增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预留职数,并将预留职数及时报同级安置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约定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
退役士兵首次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商、税务、金融、土地、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相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经同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保留三年的安置权。本人愿意领取一次性补助金的,政府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同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以按一定标准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牧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和退出现役的初级士官及中级以上的复员士官,政府扶持就业。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牧副产品购销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有条件的,优先安排到乡镇企业工作。
(三)创办经济实体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四)有关部门在农牧区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原为国营农牧场户口的,原则上回场就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退役士兵,在安置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优待;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经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的退役士兵,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经本人申请、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由自治区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或者本人不愿意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的苏木、乡镇分散安置,其配偶和不满16周岁的子女就地转为非农牧业户口。需要建房的予以建房,其面积在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的基础上,再加5%的寒区系数。
第二十八条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或者因病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的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单位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并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工伤的有关待遇;原是农牧业户口且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的,可就地转为非农牧业户口,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发给伤残军人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基本治愈或者累计治疗1年以上的士兵,凭驻军医院病历证明,安置工作机构予以接收。其中,病情较重或者无家可归的,由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安排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住卫生部门所属精神病院的,由同级政府列支;住民政部门所属精神病院的,从民政优抚事业费中列支。病情较轻的,回原征集地休养,当地政府视本人和家庭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军龄和待安置期的时间连续计为接收单位工龄;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农村牧区籍的退役士兵被招工、招干的,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退出现役后至正式工作前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时间不计入工龄;
(四)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初次工资级别,应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条件的,应当高定一级。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档案,移交用人单位接收管理;回农村牧区的,由旗县或者盟市安置工作机构保管;被取消安排工作资格的,交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