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46:04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编制计划应当结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市场需求适时调整年度计划和其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或者设立其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规定的场地、车辆、人员等条件,取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培训机构变更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其所属教练员、教练车辆、教练场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培训机构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培训机构设置招生站(点),应当向其设置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生站(点)不得开展实际驾驶培训等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训业务。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对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场地和教练员、安全管理措施、投诉电话等应当进行公示。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教练场地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资格的教练员进行培训,并与其受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工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与学员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进行培训,即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并按规定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学员培训结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学员凭培训记录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辆和教练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并按规定设置专用标识。用于培训的教练车辆应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用于培训的教练场地应当同时符合安全标准,非教学车辆不得进入教练场地进行训练;非经营性教练场地不得对外开展培训业务。
  第十七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教学活动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二)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委托非教练人员代行教练员职责;
  (四)不得在未经核定注册的场地从事教练活动;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管理档案,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对已经完成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指导学员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名确认。对未发生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学员有权拒绝签字,并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教练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教练员证;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教练车、教练员、教练场地发生变更或设立招生站(点)未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所属招生站(点)开办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训业务的。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
  (二)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车辆或者报废车辆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或者教练车辆未按规定设置专用标识的;
  (四)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学时对学员超时培训的;
  (三)未使用培训记录或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不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或者转让、转借教练员证的;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不随车教练或委托非教练人员代行教练员职责的;
  (四)在未经核定注册的场地从事教练活动的;
  (五)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昆明市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局)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

二、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容局”修改为“市城管局”。

三、第六条第二项“在自然灾害及其它特殊情况下,可以调动出租汽车,满足城市客运急需”修改为“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

四、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的“经营者”修改为“经营企业”。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采用二类以上车型”修改为“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第三项中的“不得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修改为“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十七条加上“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作为该条第七项;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其中的“行业管理部门”和第四十二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管局”。

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自用交通车”修改为“车辆”。

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一)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0至15天。”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

十一、第三十八条中的“以及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的”一句,修改为“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以及对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的”。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直至开除”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计程车和供出租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管局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城管局的监督指导。

公安、规划、工商、物价、旅游、交通、税务、市政公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局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

(三)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标准;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和教育;

(五)按照城市规划与市公安、市规划、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

(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七)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八)对营运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出让价格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市交通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经营权的,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转让。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票据、安技、调度、驾驶员、售票员、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二年以上并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女五十五周岁、男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市城管局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新增和报废更新计程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车前挡风玻璃只许张贴车辆年检合格、准运、治安合格和车船税标识,左右两侧玻璃只许张贴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标价签,车内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其他有关证件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还应当按市城管局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计程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座和待租时,应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管局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计划地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行车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和车辆档案以及客票登记台账;

(四)如实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好所属从业人员及车辆的年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管理人员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八)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营运秩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开具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持证上岗,文明行车,营运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必须有人陪伴;

(四)按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计程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第十九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开具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条 计程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计程车上路行驶或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均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计程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均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定线营运的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当按市城管局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单位用于营运的小型汽车,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客运许可手续。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未办理客运许可手续,不得用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本市统一出让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车辆,进入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范围内营运的,应当到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上述四区范围内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好投入使用的场、站,实行统一管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点,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

进入场、站的车辆,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已经设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开辟或调整,场、站的设立或调整,由市城管局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局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许可凭证、服务资格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城管局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诉时应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局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市城管局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或未办理客运许可证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以及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先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出具停存证明,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退还车辆。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或未参加年度审验及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违反第十六条第(八)和(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管局配合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学习5至10天;再次违反的,取消其客运服务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五条 乘客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将出租汽车客运场站改作他用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1000元,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以及对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计程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轿车;城市小公共汽车是指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范围的十二座以上二十座以下的定点、定线营运的客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龙政办〔2008〕72号


市政府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一、总则
(一)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是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的参谋、助手,围绕市政府决策和决策的实施参与政务、管理事务、做好服务。
(三)在业务工作上接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导。
二、职责
(一)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实行分工负责制度。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二)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工作。秘书长外出期间,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三)其他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对应协调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日常工作,负责处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四)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政府服务的要求,加强决策调研、综合协调、督查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应急管理和日常运转等工作,提高参谋服务水平。
(五)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应主动加强与市政府各工作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全面了解掌握工作情况,为市政府决策和决策实施服务。
(六)领导和指导所分管的办公室内部科室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工作水平,提高服务质量。
三、会务工作制度
(一)认真贯彻精简会议、提高效率的原则。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负责市政府各类会议的组织工作。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集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
(二)根据市政府的工作安排或市长、副市长的指示要求,对经办科室提出的市政府各类会议建议方案进行审核,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并组织落实会务工作。
(三)受市长、副市长的委托做好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研究问题的会前协调工作。
1、加强会前把关,凡是上会议题涉及到多个职能部门,尤其是涉及资金、编制等方面,牵头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部门意见不统一的,应有明确的意见及其依据;根据意见分歧情况,提出两个以上比选方案,供市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未经会前把关,条件不成熟的议题不安排上会。
2、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经办公室领导审核、秘书长把关后,送市长(市长外出时送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四)做好市政府各类会议的领导讲话、配套文件等文稿的组织起草、审核把关,并按程序呈送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或签发后按会议方案组织印制、分发。
(五)负责市政府各类会议纪要行文、内容、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政府信息公开、密级、紧急程度、文字、格式等方面的审核把关,提出会稿等方面的办理意见,并指导经办科室办理后呈送市政府领导签发。
(六)根据会议决策情况,拟定督办方案,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后,按督办程序组织落实督查工作。
(七)跟踪了解掌握决策实施情况,提出后续决策的建议方案。
四、公文处理工作制度
(一)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协助处理市政府公文,应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室有关文件办理规定。
(二)收文办理工作制度
1、凡送市政府及办公室的公文,按领导工作分工,实行“谁联系分管谁为主受理,按业务分工为主办理”的制度。
2、对请示类公文,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应在收到公文3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必要时召开专题会议或协调会议研究。求决事项属市政府同一位领导分管范围的,处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请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求决事项涉及到两个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范围的,主办的办公室领导应主动商请相关的办公室领导或秘书长,根据求决事项适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相关领导会稿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或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协调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的办公室领导报请分管副市长、副巡视员,直到常务副市长、市长,按政府决策程序办理,同时做好决策前的相应准备工作。
3、对特急公文,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相关领导应随到随办。
4、根据答复意见提出督办方案。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对需督办的事项及时进行分解立项,形成督办意见,按督办程序督办。需由市政府督查室督办的重大事项,由督查室和业务科室共同督办。
(三)发文办理工作制度
1、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或市政府的工作安排,按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的分工,负责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或市政府职能工作部门起草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室代市政府行文的各类公文,市政府各类会议纪要的拟稿应在会议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公文的拟稿按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完成。文稿审修参照前款会议纪要审修要求办理。
2、发文中如涉及重大问题或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管理权限等有关利益和职权关系调整问题,应在发文前做好协调工作。协调程序和决策程序参照前款收文求决事项的协调决策机制执行。
3、根据协调意见将公文呈送相关部门会稿,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把关。
4、涉及重大问题决策或出台重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5、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对应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审核后,再送市政府领导签发;重要文稿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再送市长签发。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审签;涉及工作分工交叉或重要文稿,经办公室对应领导审核或会签后,由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签。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办公室对应领导严格把关审签。市政府办与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联合办理的文电,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对应领导会签。涉及编制、人事、经费申请事宜的公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签。
6、对公文中涉及到的决策实施重大事项提出督办方案,并组织办公室业务科或督查室督办。
(四)按照分工,组织办理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政协提案、建议案。涉及重大事项的呈报市政府按决策程序办理。办理意见按要求答复有关代表、委员和有关单位。
五、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一)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在市长(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领导下,协调安排市政府领导的日常活动,具体指导总值班室、综合科编排市政府领导每月、每周活动安排,汇总通报前阶段活动情况。根据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安排,由相关科(室)将会议、活动通知提前报告对应的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相关领导按照对应联系、主管(分管)的原则参加有关会议、活动。
(二)根据市政府近期主要工作具体实施安排,及早提出对应的市政府领导拟参与会议、活动的建议方案,并对方案进行把关。
(三)按活动方案及时通知并陪同市政府领导按时参加,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除受市政府领导委托或陪同市政府领导参加外,原则上不单独出席剪彩、奠基、颁奖、庆典等活动。
六、新闻报道工作制度
(一)市政府《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主要领导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以及为主参加的重要政务活动,需公开报道的,报道稿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核,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审定。重要事项须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和为主参加的重要政务活动,需公开报道的,报道稿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定。重要事项应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出台的优惠政策、通知、通告等,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需公开报道的,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定。重要事项应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稿件,涉及市政府主要领导或综合性的稿件,由办公室分管综合工作的领导、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核,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涉及市政府分管领导或跨行业、跨部门的稿件,由办公室相关领导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按业务分工由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审定,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二)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如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按业务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组织采集核实信息,以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三)按照业务分工,组织办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八、群众上访处理工作制度
(一)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主任负责总协调,分管联系信访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具体协调,信访问题所对应的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牵头处理。
(二)遇到重大问题时,参加信访处理工作的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应视情及时向办公室主任、秘书长报告,并同时向市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报告情况。
(三)指导相关科室抓好信访问题包括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和指示精神的跟踪督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九、公务接待制度
(一)接到上级和市直单位的接待信息后,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应在第一时间用复印件报告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主要和分管领导(如领导或联系人在外应以电话形式报告),并指导有关科室按程序及时编发《接待件》。重要来宾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建立重要来宾报告制度的通知》(岩委办〔2007〕99号)要求办理。
(二)根据来宾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应指导有关科室及时提出接待安排方案以及编制《服务指南》,重要接待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三)根据来宾的情况,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应做好来宾迎接、入住、用餐、欢送等现场组织,以及市政府领导及办公室有关领导、市各套领导班子办公室、与接待任务相关的单位的协调服务,落实市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十、印鉴管理制度
(一)市政府印章使用。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对应的副市长、副巡视员或秘书长签发后用印。
(二)市政府办公室印章使用。按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对应领导签发后用印。有关人事、财务工作方面的用印,需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
(三)市政府印章及市政府办公室印章的使用,应严格实行用印存档制度。
十一、内务管理制度
(一)实行市政府办公室室务会议制度。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以定期、不定期形式召开。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出席会议,根据需要安排办公室有关科室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议、决定和指示;研究布置或决定市政府办公室重要工作,通报工作情况,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二)因公外出报告制度。秘书长因公外出(指公派、学习、培训、开会、申办项目、下乡调研或办理其他公务需离开城区的,下同)应向市长、分管办公室的常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办公室主任因公外出应向市长、分管办公室的常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成行。副秘书长、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因公外出应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因公外出期间,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告知总值班室。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应尽量减少个人外出,不得借考察之名进行公款旅游,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国内、国外考察。
(三)协管制度。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实行工作协管制度,即除做好本人分管工作外,还互相协管对方分管工作。协管制度按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延伸至科室,即协管的办公室领导对应的科室也相互挂钩协作,在特殊情况下,协作科室人员临时调剂使用。
(四)考评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办公室年度评先评优和效能建设、平安单位建设、机关精神文明建设、综合工作、信息工作、信访工作、督查工作、政研工作等专项考评工作制度,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统一安排,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参加,具体负责实施。考评对象为办公室管理的各科室及工作人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有及时提出嘉奖、告诫建议的责任。
十二、纪律与作风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二)加强学习,深入调研,把主要精力放在抓重点、解难题上,切实提高促进落实、推动发展的能力。
(三)对分工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应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严肃查处。
(四)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