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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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文〔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市财政局、市移民局拟定的《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大中型水库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移民局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规范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29号)、《云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是指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和市核准认定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后期扶持资金是国家补助给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下达;市级预算安排;各县(市)区政府按市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应承担比例承担后期扶持资金,并列入预算安排。各县(市)区后期扶持资金的承担比例,按照(昆移通〔200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扶持范围、标准。经省市移民管理部门核准认定符合纳入昆明市后期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按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五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第六条 根据省移民局核准认定的我市大中型水库现状移民及市政府认定的各县(市)区现状移民缺口人数,对各县(市)区2006年6月30日已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现状移民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超出核定的后期扶持人数,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解决。各县区(市)后期扶持资金实行总额包干,超支自负,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我市后期扶持资金管理发放必须按照“直接发放、专户管理、统一拨付、封闭运行、分工负责、财政监督、一人一折(卡)发放”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年度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计划和规定用途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延期拨付,严禁挤占截留挪用。

   第八条 根据我市各县区(市)农村金融网点分布的实际,后期扶持资金遵循“就近、方便”的原则委托当地金融机构统一代理发放。对委托统一代理发放后期扶持资金发放的金融机构,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发放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要按照省、市移民部门审定的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协作金融机构报送本地区水库移民人口花名册。各县(市)区财政、移民部门应在协作金融机构开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专户,并在协作金融机构为移民开设移民个人账户,办理移民个人银行存折(卡),一人一折(卡)。

   (二)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必须对后期扶持移民人口进行核实登记,建档立卡;财政部门按照移民管理部门提供核实的移民名单和移民有效证件以户为单位,将后期扶持资金拨入相关金融机构,并通过“一人一折(卡)”直接发放到个人。不得代领或集体领取,或者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抵扣其他税费。

   (三)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接到市财政下达或拨付的省级、市级后期扶持资金后,应及时足额配套各自应承担的后期扶持资金,确保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项资金拨付到协作金融机构,各协作金融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移民管理部门提供移民花名册和规定的金额将资金转入移民个人账户。

   第十条 后期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移民管理部门配合做好资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对后期扶持资金的兑付、使用、管理,移民人口的核实、界定等负责并根据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施方案,于每年度编制各县(市)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收支预、决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后期扶持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为:确定后期扶持资金年度预算和资金来源;审定并批复后期扶持资金使用;审核办理资金拨(兑)付,并对后期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批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协助移民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移民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后期扶持资金项目的管理和移民人口的核实。具体为:审核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实施计划和具体规划;核实、分解后期扶持移民人口分布及明细构成;编报后期扶持资金项目预算;编制后期扶持资金项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汇总编报后期扶持资金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监督检查后期扶持资金项目执行情况;协助上级移民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报送本地区水库移民后后期扶持资金收支预算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申报表》。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报送本地区上一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收支决算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实际,安排相应的移民管理部门的工作经费,严禁在后期扶持资金中列支工作经费。后期扶持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资金统一使用管理,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移民管理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对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移民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公示制度。对于补助对象、补助资金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等事项,必须实行乡村两级张榜公示,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合理,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内容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和移民管理部门及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的以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会计挡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和公示内容档案整理制度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管理部门,加强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确保后期扶持资金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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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搬运装卸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搬运装卸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2000年4月24日发布的《娄底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娄政办发〔2000〕1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娄底市搬运装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同时,《娄底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二○○三年六月九日



娄底市搬运装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搬运装卸市场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优化

经济环境,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和服务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搬运装卸是指为道路(含铁路、水路)货物运输车辆装卸货物及其相关作业的经营活动,包括机械、人力起重吊装、危险品等搬运装卸及其辅助作业项目。将煤坪、货场等为煤炭、钢材、建材等物资提供集散、转运等经营性服务的场站的行业管理,纳入搬运装卸行业管理范畴,统一规划,按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1384号)的规定审批。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搬运装卸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搬运装卸市场的行业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搬运装卸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搬运装卸作业实行集约化经营管理。应引导装卸经营业户,提高机械化作业程度,改善劳动力结构,提高装卸质量。大型(批)物件、贵重或精密设备和厂矿、站(场)、码头、仓库、铁路及其专用线物资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时间要求紧的搬运装卸,应选择专业装卸企业作业,以确保装卸质量。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将零散的搬运装卸的从业人员组织起来,成立搬运装卸队伍,承担本辖区内零散的搬运装卸业务。实行统一组织管理,统一服务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使用票据,统一结算费用。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六条 开业申请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一般条件:

(一)必须有固定的办公、营业和休息场所;

(二)必须具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2万元以上的事故赔偿保证金。

(三)从业人员必须行为端正、身体健康,男性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18周岁至50周岁,具有一定的与道路运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货物装卸业务等方面的基本业务知识,并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认定。严禁老弱病残人员从事搬运装卸作业。

第七条 开业申请从事机械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除须具备第六条的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作业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性能可靠、技术完好、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卸设备;

(二)有停放装卸设备的场地;

(三)装卸设备的驾驶员、操作人员要有与之相适应的驾驶证、操作证。

第八条 开业申请从事起重吊装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除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台以上起重吊装机械及相应配套的机具;

(二)有三名以上从事吊装作业5年以上的技术工人;

(三)有一名以上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开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除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用具;

(二)搬运装卸作业人员须持有娄底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上岗资格证;

(三)至少有一名初级以上职称的化工专业人员。

第十条 开业申请从事搬运装卸业者,须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文件和证明,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验,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件,并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对申请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开业申请,应在30日内予以批准发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经营项目范围的,应当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者要求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歇业30日前或者停业10日前,到原核发证照机关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范围、价格、票证和规费、税费缴纳及经营行为等实施管理、监督检查和年度审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建立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要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无证经营及其他违法搬运装卸案件,及时调处搬运装卸矛盾和纠纷。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搬运装卸质量,文明装卸。

第十五条 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必须按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十六条 搬运装卸收费标准,由交通部门拟定、物价部门审定并组织实施,经营者不得抬价、恶意压价,不得变相索取费用。

第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负责监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的搬运装卸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承担抗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物资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服从政府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规费和税金。

第二十条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零散的生活物资,可自运、自装、自卸,严禁强装、强卸、强运,严禁非法索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三)超过核定范围经营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运、强装、强卸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从业人员无相关证件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实行罚缴分离,所收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可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对搬运装卸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及时化解矛盾,促进搬运装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娄底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对搬运装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
云南省公安厅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明确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的条件和职责,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协管员是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聘请参与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在业务上受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领导。
二、聘任协管员的范围及办法:
(一)专职协管员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辖区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向社会招聘;
(二)兼职协管员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辖区内有车单位和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其他单位中聘任;
(三)向社会招聘的协管员,招聘机关必须与本人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内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向社会招聘协管员所需的临时用工指标,由招聘机关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
三、协管员必须具备折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风正派,有为人民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能秉公办事,不谋私利,认真负责,遵纪守法,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具有相应的文化、业务、技术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
四、协管员的职责:
(一)负责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工作区域指挥、疏导交通,宣传交通法规,纠正交通违章,取缔交通路障,维护交通秩序;
(二)专职协管员在受交通警察的委托时,可以使用带班交通警察的法律文书,对违章者进行当场处罚,但罚款不得超过50元。罚款数额超过50元或者需暂扣牌、证及车辆的,应当在四小时内交给带班交通警察或者值班领导处理;
(三)兼职协管员在道路上进行检查时,以检查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车辆为主;如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可以检查社会车辆,发现违章,及时处理,交登记在册,给予批评教育后放行;对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
),可以滞留车辆,并及时就近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四)遇有交通事故,应当组织人员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维持交通秩序,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助交通警察勘察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五)经常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反映交通安全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管员上道路工作,应当有交通警察带班,持全国统一的公路检查证,佩戴“公安交通协管员”盾眚臂章及红白相间的袖套。
全国统一的公路检查证、“公安交通协管员”臂章由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统一制作(检查证、臂章及袖套式样附后),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放。
六、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招聘专职协管员的经费,由招聘机关在交通管理经费中列支。
七、对工作积极、秉公办事、成绩突出的协管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协管员,一经查实,招聘机关有权辞退或者解聘,并收回证件;违反党纪政纪的,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九、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