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供电工程贴费管理审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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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供电工程贴费管理审计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供电工程贴费管理审计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6日,电力部

部直属各单位、归口管理各单位:
为加强供电工程贴费管理,提高贴费使用效益,现将《电力工业部供电工程贴费管理审计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电力工业部供电工程贴费管理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称贴费)管理,提高贴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贴费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贴费审计是指:对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应向供电部门交纳,由供电部门统一规划并负责建设的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审计。
第三条 贴费实行同级审计,上级审计机构对所属供电企业的贴费管理应进行审计检查,必要时对重要项目进行直接审计。
第四条 审计依据:
(一)国家计委计投资〔1993〕116号《印发〈关于调整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和国家颁布的有关贴费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各网局(集团公司),省、市、区局(省、市、区公司)贯彻国务院颁发的法规制度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
第五条 审计内容:主要是对贴费的收取、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要点是:
(一)贴费收取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自行提高标准或减、缓、免的;
(二)贴费使用范围是否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有无挪作他用,乱支乱用的;
(三)贴费工程项目概算中包括的生产、生活福利设施是否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四)与其他资金合并建设的项目,是否按照标准严格分摊建设资金;
(五)内控制度审计贴费项目、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审查用户增容申请书或审查同意的增容的供电方案,项目作业计划有关领导指示和业务部门发给的供电认可书,开工前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工程施工、竣工管理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手续是否健全。
第六条 贴费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审计,以前期审计为主,其中、竣工审计为辅的方法。贴费项目实行送达审计,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计划安排,及时向审计部门提交审计项目申请,并提供以下审计必需的文件资料:
(一)贴费收取的有关政策、文件、规定,贴费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二)用户增容申请、业务部门审批等记录;
(三)有关的会计凭证,贴费收取凭单;
(四)项目计划申请表,贴费工程支出明细账和项目完工结算报表等。
第七条 审计机构应根据贴费审计工作特点,并可选择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贴费项目审计。
第八条 贴费项目审计程序、审计工作职责、问题的纠正与处理,按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九条 各网局(集团公司)、省市、区局(省、市、区电力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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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大型游乐设施分级并做好大型游乐设施检验和型式试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调整大型游乐设施分级并做好大型游乐设施检验和型式试验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特函〔2007〕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的现状,确保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经研究决定,对该类特种设备的分级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分级调整的内容
对《游乐设施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试行)》(国质检锅[2003]34号)“附件2游乐设施分级表”进行如下调整:缩小原A级设备范围,提高原B级设备分级上限参数,原C级设备范围不变,具体分级方法见附件1《大型游乐设施分级表》。
此次调整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分级调整的实施
(一)对新设计的大型游乐设施,设计单位应当根据附件1的分级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明确设备级别,检验机构在设计文件鉴定或型式试验时进行核定。制造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核定的级别标注在设备铭牌上,检验机构在检验时进行核对。
(二)对已完成设计文件鉴定或型式试验的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单位再次生产时,应当根据附件1的分级规定在设备铭牌上标注级别,由检验机构在检验时进行核定。
(三)在用大型游乐设施,因分级参数调整发生级别变化的,原检验机构应当将设备的检验档案资料(历次检验报告复印件等)移交至按新级别确定的检验机构,并及时将移交情况书面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和使用登记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由新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定期检验。
(四)在分级调整前,已取得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许可的单位,其原许可资格不变;对新申请大型游乐设施制造许可、制造许可增项或制造许可换证的单位,按附件1的分级规定实施许可。
三、对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
(一)安装监督检验的时限要求。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在履行安装告知程序后,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安装监督检验申请。检验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工作计划,与安装单位约定检验时间,并按约定时间实施检验。安装单位因故改变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二)定期检验的时限要求。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主动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书面申请。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检验条件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并实施检验。
(三)检验结果的处理。
1. 检验机构在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完成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后,对检验结论判定为合格的,可先向受检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见附件2),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的有效期为10个工作日。
2. 对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提出明确整改意见,并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二)》(见附件2),并将检验不合格项及整改要求,书面告知设备使用登记部门。设备在整改期间不得使用。
3. 对检验存在不合格项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检验机构应当提出明确整改意见,使用单位据此提出整改计划及整改期间监护使用措施,经检验人员确认后可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二)》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其中定期检验的整改期限还不得超过原安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整改完成并经复检或确认后,检验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在整改期间,设备由使用单位监护使用;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设备使用登记部门,由使用登记部门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四、对型式试验的有关要求
(一)对新制造和改造的大型游乐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型式试验。在申请制造许可、制造许可增项或制造许可换证时,应当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要求,提供型式试验报告。
(二)制造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型式试验机构提出型式试验申请。型式试验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查验申请材料,与申请单位约定型式试验时间,并按约定时间实施型式试验。制造单位因故改变约定时间的,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完成型式试验工作后,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型式试验报告。
(三)在原设计审查时经验证试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由原验证试验实施机构进行确认,认为符合型式试验的相关要求,并在原设计审查报告上予以声明且加盖印章的,其设计审查报告可视同型式试验报告。
(四)在2003年6月1日《游乐设施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试行)》实施之前已经投入使用、没有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经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由制造、使用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型式试验机构对设备安全性能进行确认并出具型式试验(确认)报告。
五、关于安全监察和检验机构的要求
(一)各地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在安装告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许可规定的情况,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在设备使用中,发现使用单位未建立健全相应安全管理制度、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等情况,应当依法及时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发现设备超期未检的、检验不合格的、超过整改期限未完成整改的、未按整改期间监护使用措施运行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
(二)各地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充分利用安全监察组织网络和信息化网络,对检验即将到期的设备,督促使用单位报检。发现检验工作中存在不规范行为的,应当责令整改;对违反法规的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
(三)检验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各级质监部门的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前,应当确认所检验的设备符合相应的许可规定,且履行了安装告知或使用登记等规定程序,并将具体检验工作安排告知设备使用登记部门。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向设备使用登记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检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设备使用登记部门书面通报检验结论和发现的重大问题。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总局特种设备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