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0:19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布)


序 言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49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人民在过去几年内已经胜利地进行了改革土地制度、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的斗争,这就为有计划地进行经济建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20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个宪法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这个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
  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在发扬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的基础上,我国的民族团结将继续加强。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的特点。
  我国同伟大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同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友谊,我国人民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友谊也日见增进,这种友谊将继续发展和巩固。我国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政策,已经获得成就,今后将继续贯彻。在国际事务中,我国坚定不移的方针是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
  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第七条 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
  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第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
  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


  第九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改善经营,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


  第十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
  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国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国营经济的领导和工人群众的监督,利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积极作用,限制它们的不利于国计民生的消极作用,鼓励和指导它们转变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
  国家禁止资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二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三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第十六条 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
  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和华侨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包括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延长任期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监督宪法的实施;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决定国民经济计划;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十一)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十二)决定大赦;
  (十三)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
  (三)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九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解释法律;
  (四)制定法令;
  (五)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的个别任免;
  (九)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一)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二)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
  (十三)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
  (十四)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五)决定特赦;
  (十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十八)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和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三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期四年。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
  最高国务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最高国务会议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的选举和任期,适用宪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选举和任期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下一任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的时候,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秘书长。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
  (六)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八)管理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
  (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管理民族事务;
  (十一)管理华侨事务;
  (十二)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管理对外事务;
  (十四)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五)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持国务院会议。
  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六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议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多民族杂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第七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四年。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七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四年。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10月18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下简称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第五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的工作。

第六条倡导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在完成所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的同时,自愿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对象和形式



第八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给予被告人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为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被告人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或者家属不愿承担辩护费用,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人民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律师,而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经立案的侦查机关批准。

第十条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暂住证的下列民事、行政法律事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

(二)除责任事故外,因工受伤害请求赔偿;

(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办理与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工赔偿金等有关公证;

(七)办理与赡养、抚育、扶养等有关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程序



第十二条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均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五条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移交同级公证处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状况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五)代申请的,代申请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六)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准予法律援助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

当事人对不予法律援助有异议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下列材料:

(一)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上诉书;

(三)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符合条件的指定辩护材料之日起3日内函复人民法院,并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代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确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由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直接确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由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为其确定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本机构的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案所需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费用,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或者裁定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受援人败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先行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仲裁)费用。受援人败诉的,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上述费用。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将办结事项的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装订成卷,并于60日内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所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所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补充材料;

(三)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请终止援助;

(四)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必要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迟延、终止或者中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办结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受援事项的事实和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受援事项的事实;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机构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每年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数量,由其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律师、公证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拒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试行)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试行)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人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是指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二)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体房地产经纪人。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并取得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经营宗旨)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必须以向社会和公众提供优质、高效、规范的专业服务为宗旨,发扬爱岗、敬业精神,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发挥桥梁作用。
第五条 (遵章守法)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认真贯彻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诚实劳动,合法经营。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服务规范)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坚持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持证上岗,规范操作,廉洁自律,恪守职业道德。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公开操作程序,提供优质服务,注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七条 (团结协作)
房地产经纪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平等竞争,提倡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协作,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共同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
第八条 (内部管理)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内部管理,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法规、政策,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九条 (执业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房地产经纪人员承办业务必须以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执业程序)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一)向委托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校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从事需要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业务项目,应参照市房地局、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三)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四)履行合同期间,向当事人各方如实、及时报告约定机会和交易情况;
(五)记录经纪业务交易情况,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六)按合同规定收取服务费,开具上海市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执业中的禁止行为)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非商业秘密的有关经纪活动的重要事项;
(三)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的信息,或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或允许他人利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六)利用已经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或他人掌握的经营信息,采取不正当手段,转移业务,背弃合作,侵吞劳动成果,或损害委托人利益;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八)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九)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列违规行为者,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予以通报批评。违反《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赔偿责任)
因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地产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经纪人可要求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广告发布要求)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广告项目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权力,依法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
(二)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实施专业培训的要求和建议,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接受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
(三)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的政策、法规,并可参与房地产市场的展示、交易活动,以及交流、交换房地产经营的信息、资料;
(四)在执业中掌握的信息和积累的各类劳动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并采取正当措施,维护自身利益;
(五)在执业时,根据实施项目的需要,向委托人查阅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并要求委托人予以协助;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和约束经纪人员的执业行为;
(七)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员经济损失的,有权向委托人提出索赔;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义务)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经营活动;
(二)认真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廉洁自律,严格按照规定收费;
(六)接受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七)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方法)
在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期间,当事人发生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报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进行协商调解;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监督单位)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监督检查本行业规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解释部门)
本规则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