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4:19:33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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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5号)

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机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仅可收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免费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本区域内的酒类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区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证件。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酒类生产的管理,杜绝无证生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年检核定经营范围时,应对经营酒类商品的予以注明,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酒类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年检时,应当要求其出示《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酒类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 8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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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保障

滕明晔(毕业论文)

摘要
证券市场的有效运作是一个国家证券业得以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我国证券交易市场从建立到现在也不过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证券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证券市场中不适应经济发展的缺点也不断的显露。特别是成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今天,证券市场中存在的不足更加限制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快速发展。信用危机成为其中表现之一。近年来,由于证券市场本身体制和法制的不完善,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信用缺失越来越严重。为了适应入世后的需要,为了更好的让证券业得到健康快速发展,使之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我们需要对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进行改革和重新构建,对旧的阻碍证券市场发展的弊端进行革除,加强对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保障,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障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
因此,应该如何给予证券市场信用问题一个正确的客观认识?面对我国的证券市场信用现状,该如何建立如何保证上市公司的信用?切实的对上市公司、监管人员以及中介机构给予法律上的监督和有效管制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归纳演绎的方法,在分析证券市场在我国信用缺失如此严重的原因的基础上,吸取了西方证券业发展的历史经验教训,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从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合理监管等的角度做出合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立法构想,以法律的力量来维护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指导证券法律实践活动。

关键词:证券市场 ,信用机制 ,法律保障


引 言

信用对于证券市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证券市场上,社会信用环境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到交易的正常进行,从而影响到整个信用体系的发展,使之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由此产生的信用风险还可能引起连锁反应,波及整个证券市场,导致整个社会信用环境的恶化。不但会严重地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稳步发展,对整个国民经济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2001年以来,随着“猴王股份”、“济南轻骑”不正当的关联交易的曝光,加上“银广夏”、“蓝田股份”造假等因素,广大投资者的信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这无疑表明,证券市场信用缺失在我国已经成为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其面广量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给上市公司、投资者、国家和集体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对证券市场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立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从实际运作来说,依然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相关法律不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之间也缺乏衔接性。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约束与规范。从国外来看,证券业的发展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实践中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和教训。在规制证券市场信用方面,也有成熟的经验。美国证券立法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进行的,如《证券交易法》、《投资者保护法》等。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历史也给西方学者提供了许多经济学等方面的借鉴意见,故理论研究也相当深刻。证券市场在我国的发展毕竟才十几年,应该如何给予一个正确的客观的认识?如何保证上市公司的信用,切实的对上市公司,监管人员以及中介机构给予法律上的监督和有效管制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在分析证券市场在我国信用缺失如此严重的原因的基础上,结合国外证券业的实际教训和先进经验,从对证券市场监管人员,中介机构等合理监管等的角度做出合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立法构想,以法律的力量来维护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指导证券法律实践活动。
第一章 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社会价值及法律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确立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因为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各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它最早是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法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是使一个社会有序化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之一,它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各国都通过立法赋予其国家强制力,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1]当社会发展到现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它也成为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在证券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1.1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社会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它的重要性渗透到民商事活动的方方面面。通过这一原则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起作用,对违反这一原则的交易行为予以法律上的否定,使得交易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由此,人们可以秉承对彼此的信赖完成交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商事行为中,诚实信用原则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自然,这一原则也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原则。建立一个完善的信用体制,以法律等手段来充分保证其运作也成为历史的必然。
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中,随着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形态的盛行,证券已成为私人财产的一种重要形式,证券市场为其提供了一个迅捷变现的场所,间接地促进了个人财富流入企业。同时,证券市场作为国家调控国民经挤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所具有的沟通国民储蓄与企业资金的资本形成功能,是国家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支柱。只是证券作为物,与一般的有体物不同。一般有体物如汽车、房屋等,常可从物品本身判断其价值。但证券本身并无实质经济价值,它只是不具有实际投资、生产和消费的价值符号。容易受各种因素影响,具有浓重的主观色彩。这种特性,使得证券投资人对于证券价值的判断,必须依赖于他人所提供的信息。由此导致了证券市场与产品劳务市场本质上的不同:证券市场所蕴涵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较一般产品劳务市场大得多。从质的方同看,在证券市场和产品劳务市场上交换的对象是不同的。证券市场上各种金融资产买卖的本质是用现在的货币同未来的货币进行交换,而“未来”是不确定的,不同时点的货币交换比率(收益率)并不是决定交易能否发生的唯一因素。产品劳务市场的交易是“钱物交易”,对交易双方一般没有后续的权利和义务,而证券市场的交易则是“钱诺交易”,换句话说,这种交易也就是一种就企业未来经营达成的预期交易。投资者购买的是企业未来的经营预期。投资者的全部期盼在于未来某个时点筹资人能够支付的报酬或者其他投资者愿意支付的价格;从量的方面看,普通商品的品质、外观、包装等因素及其与商品价格的联系易于观察、评判和界定,而证券市场投资者所要买卖的是特殊的金融商品,是体现为收益索取权的处于不断变化中的企业本身。决定证券价格的因素十分错综复杂,不仅在于发行公司的营业收益,还受公司合并、买入、独占、经营权的转移、新资源及新产品开发等有关该公司企业内容的影响,而且还要受制于宏观经济景气程度、政府政策变动等外部因素,甚至取决于其他投资者的判断、信心与行动。投资者的决策要面临如此纷繁复杂而又难以确定的因素。这些因素,无论是证券产品的价格信息还是品质信息又都时时刻刻处于变化运动之中.更加剧了证券市场的不确定性及风险。[2]
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判断证券投资价值之际,对于上述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不能不予以考虑。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就是要做到:所有的证券交易行为、信息发布行为、证券代理行为及其证券咨询服务行为等的正当性、确定性和真实性,以保证投资者的善良信赖。在证券市场中,信用起到巨大的作用。在证券市场中完善和发展信用机制,对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转,促进国民经济正常发展都有巨大的影响作用。
一个有序发展的证券市场是由以诚信为原则的各类经济主体组成的:具有高度信用的上市公司,公正独立的各类中介机构,以投资为理念的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各类经济主体是以信用为基础参与市场,上市公司诚信经营和披露信息,中介机构公正独立地服务于信用,市场上的信息能真实反映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主管机构能严格地审查企业上市,投资者信任整个市场并依据它来做出投资决策,从而证券市场能够在良好的信用环境中得到长期健康地发展。
而一旦市场中任何一个部分出现信用问题都会影响到证券交易的进行,由于彼此不信任和安全的考虑,使得证券交易成本增加,证券交易行为一定程度被扭曲。从而影响到整个信用体系的发展,使之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由此产生的信用风险还可能引起连锁反应,波及整个证券市场,导致整个社会信用环境的恶化。若不及时规范制止,由此会产生连带的效应,就会出现更加严重的故意性的失信欺诈行为,就会严重地影响社会稳定,就会严重地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稳步发展,对微观主体、宏观主体,乃至整个国民经济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3]
1.2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价值
法律对于社会正常发展和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所起到重大作用。著名的法理学家张文显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中,对法的价值就有相当明确的阐述:“法的价值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相对性与决定性的统一。”法的价值体系是由“目的价值系统、评价标准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三个子系统。目的价值系统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它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成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评价标准系统是用来证明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失去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法的价值体系的瘫痪和死亡。”[4]由此,法律以其严格的执法程序和实体规范对社会的制度等做出规范,法律的价值对于维护社会交易信用的稳定和市场的发展以至意识形态领域的发展和完善都有巨大的促进和指导作用。
在今天的证券市场中,法律的保障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因为证券市场发展的时间比较短,在很大程度上和很多地方都存在着不足。维系证券市场发展的信用机制并不完善,由于缺少了法律的保障作用,使得那些存在博弈心理的中小投资者和存在以“圈钱”为目的虚假上市的公司大量存在,他们的行为势必会导致证券市场的混乱,最终严重干扰我们国家的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总之,一个发展完善的证券市场离不开运作良好的信用机制。而由法律保障以及道德约束的信用机制的确定将成为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基础和动力。
第二章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构成要素
诚实信用原则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它决定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既然证券市场信用机制在证券市场中具有这样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建立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信用机制就是市场发展所要求的。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十分的年轻,在很多的方面都存在这不完善,不成熟的地方。相对来说,西方的证券市场由于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在不断的发展和探索中,在理论上对相关的证券理论研究十分深刻认识;同时,实践中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法律法规方面的经验和教训。
诚实信用原则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缺少了诚实信用,必然导致证券市场的混乱和国家经济的不稳定。举一个典型的例子来说,捷克在1997年还有1716家上市公司,因被大股东“抽血”过多,到1999年初时只剩下了301家,股市也因此一蹶不振。日本股市90年代初发生股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投机过分,特别是机构投资者的疯狂投机导致股市失控。同时美国证券立法也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大幅度进行的,如《证券交易法》、《投资者保护法》等,旨在恢复市场信用,给投资者创造一个安全的、值得信任的投资环境。在安然事件[5]之后,美国政府针对证券市场就采用了一系列的改革和体制的重建,这对我国信用机制的建设大有裨益。
证券市场的本质就是信用经济,信用体系的发展与证券市场的发展水平相辅相成。信用是证券市场中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纽带,失信就等于割断了纽带。证券市场中任何一个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市场从业主体都必须依靠信用与其它参与主体发生联系,每个市场主体都产生自己的信用,市场越发达,信用的作用就越大,这是信用在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应运而生的结果。因此良好的信用环境被认为是“证券市场有序发展的基础”。而“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是证券市场拥有良好的信用环境的具体体现。一个证券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上市公司信用约束机制; ② 中介机构信用约束机制;③ 证券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机制;④市场监管的信用保障约束机制。
2.1上市公司信用约束机制
证券市场能否有效的得以运作取决于证券市场主体的活动。证券市场的主体即为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者。其中,证券发行人是指“为筹措资金发行债券和股票的政府及其机构、金融机构、公司和企业。”证券发行人是证券市场的资金需求方,而证券投资者则是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者,正是由于有众多的证券投资者的存在才保证了证券发行的完成,保证了证券市场交易的运行。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发行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证券市场运作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因此,上市公司的信用程度高低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发展。
从国外的成熟的证券经验和历史教训来看,一个完善的发展的运作有序的证券市场应该具有高度的发达的信用机制。其中,就上市公司来说,一个好的公司治理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有[6]:
2.1.1确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平、公正对所有股东
这里讲的主要是“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所谓的“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指的是控股股东在行使其权利的时候,除了考虑自己的利益之外,还负有认真考虑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义务。这种诚信义务要求控股股东以公平、正义、平等的方式,而不是以损害中小股东,广大投资者利益的方式运用其控制公司的权力。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来源于美国最高法院1919年southern pacific co.诉bogert一案。该案件涉及到公司重组而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尽失。法院审理中强调,控股股东实际上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受托人,公司法和平衡法的原则已经确定并被实施,即控股股东有权力实施控制,担当起进行控制时,不论其利用方法如何,必须对中小股东履行诚信义务,就好像公司董事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一样。这样的判例在西方的法律经验中还有很多。从这里,我们可以知道,由于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享有了“正当的”对中小股东实际上具有类似于“权力”的绝对“权利”,为此,控股股东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当控股股东行使控制权对中小股东造成影响,就必须对中小股东承担一定的义务--即诚信的义务,这样既可以保证中小股东的权利得到保障,合法权益不会受到损害,而且对于避免控股股东滥用职权也是一个限制。
2.1.2及时披露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的信息
证券市场作为虚拟资本运行的特殊市场,必然产生最集中地各种信息的客观要求,通过信息拨动价格产生拨动。在证券市场,信息如灯标对于夜航者,指引着社会资金流向各企业。可以说,实质资本运动的真实信息是证券市场正常定价的基础,证券市场信用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离不开对上市公司信息的严格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是证券市场能够继续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石。就信息披露对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来说,有以下几种理论:[7]
⑴证券信息非对称信息理论。证券市场的主体由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者构成。证券发行人是证券市场资金的需求者,证券投资者则是证券市场资金的供给方,也是证券市场得以有效运作的主要支持者。非对称信息理论认为,证券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的现象是在证券市场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主要表现在证券发行人往往是信息的掌握者。但是由于信息的公共产品的特性,使得上市公司关于新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的分析可能被竞争对手无偿利用,给上市公司以后的经营活动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也在为他人评估本公司证券价值提供了方便为自己带来一定受益的同时为自己增加了因信息的披露带来的费用。由于以上等原因,使得证券发行人本能的倾向于尽可能少的提供信息。而作为证券投资者以方也因此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实现证券市场投资与融资的功能,防止证券发行人故意利用自己掌握和占有的信息牟取暴利,保障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政府或其他机构需要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而作为证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也需要建立严格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⑵证券市场信息的实效性及财富性。有关上市公司的任何重大消息,都会立刻反映为该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的波动,同时,任何上市公司所披露的有价值对其在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的影响往往又是短时期的,股票市场对信息的消化之快是任何传统商品交易市场所无法比拟的。谁拥有重要信息,谁就占据证券交易的主动权,谁就会赢得巨额财富。换句话说,如果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能及时,必然出现在某个短时期内某些人独享该信息,出于私利必然会利用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赢得暴利或转嫁损失。这一结果严重违背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的公平交易。因此,必须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在时间上加以法律控制,防止或尽可能缩短信息的独占状态。否则,上市公司披露制度起不到他应有的作用。
⑶市场机制中道德的保存,需要法律来保障。在证券市场里,人们以极大的努力追求财富和成功时,所涉及的行为会触犯公众的道德标准。当一个市场参与者为谋取个人利益而从事欺诈或使用欺诈或操纵的方法损害别人的利益时,他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对受害的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如果任由这种不道德、不公平的行为存在,证券市场就成为社会一般伦理道德的反叛,人们不得不做出选择,要么放弃道德,要么放弃证券市场。因此,为了增强人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保障证券市场机制中的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市场中的道德的保存靠证券参与者的自律是很难实现的,法律机制可以约束不诚实和惰性的公司管理者,保障证券市场道德的存在。
信息披露的公正、透明、及时、完整和准确,对于减少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有效秩序,维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确保公司的治理与法规和社会价值相一致,为公司利益而非为主要股东的利益。这样不仅有利于上市公司自身的发展,而且对广大的公众投资者来说,基于对证监会的披露的信息的信任,可以通过证券价格的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经营的基本状况和市场的风险状况的变化,基于自身风险和收益的偏好而购买证券。使得证券市场在诚信的环境下健康发展。
2.2中介机构的信用约束机制
诚信问题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一旦失信,证券市场就必然的造成混乱和经济的不稳定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诚实信用,除了对上市公司进行约束之外,还要从中介机构入手。从理论上讲,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代表的中介机构是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作,保障证券信用机制发展的又一保障。然而,如果中介机构没有独立审计等权利,如果中介机构的发展是在上市公司影响或者控制之下,如果中介机构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和上市公司等沆瀣一气。他们做出的审计,披露有关的上市公司的信息资料又有多少可信之处呢?
以“银广夏”事件震撼了中国证券市场和会计(审计)市场,"安然"事件引发美国证券市场和会计市场的危机,其严重性令全球关注。治理和重塑中介机构的信用成为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8]
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中优化资源配置之所系,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信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市公司所公布的财务信息和会计报表的可信性。这是由于市场主体在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称,中、小投资者相对于大股东和代表大股东利益的公司管理层来讲,是一个弱势群体。在会计市场上,如果财务信息的提供者不诚信(造假),财务信息的使用者(会计市场上间接购买财务信息的消费者)就会蒙受损失,因此需要有一个具有公信力的、独立于上市公司以外的鉴证机构(CPA和其他鉴证性中介机构)对财务信息的可信性进行高度(但不可能绝对)的保证。但直接向会计师事务所付费购买审计服务的是公司管理层,三者都作为“经济人”,公司管理层有不诚信的驱动(比如,迫于财务压力、追逐增资、配股等短期目标、秉承大股东的意旨等等),如果它需要购买劣质的、甚至虚假的鉴证,就会对CPA施加压力、利诱乃至贿赂;CPA则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坚持诚信、丢失客户,要么屈从于压力乃至收受贿赂,做出虚假鉴证。会计市场上这种复杂的三角关系,使CPA行业成为高度风险和高度专业性的行业。从国际上看,CPA行业之所以成为最重视职业道德规范和后续教育的行业,最强调行业自律,决不是偶然的。只有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代表的中介机构独立于政府、证监会、上市公司之外才能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作,保障证券信用机制健康发展。独立性是社会审计的灵魂。社会信用中介机构的根本就是以自身的信用和必要的资本承担经营责任,独立、公正、客观、平等地以第三者身份为社会各界提供信用产品或者服务。在良性运作的证券市场中,中介机构应该拥有独立的审计权,使得它们可以充当证券市场中的“经济警察”。对证券市场中的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进行审计,对虚假的信息予以公布、披露。保证公众投资者可以及时获得上市公司的真实、准确的信息,保护其享有的权利。[9]
2.3市场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机制
完善发展的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还包括对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系列的信用约束机制。对证券市场主体的信用约束和对其行为的信用约束是相辅相成的。对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是证券市场信用机制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只有完善对交易行为的约束,完善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予以执行,才能切实的保护证券市场各参与主体的切身利益,使信用机制得以完善,保证证券市场得以运作有效。这就需要对一些违反证券市场运行规则的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加以约束。在《证券法》中,该类不正当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价格、恶意炒作,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等违法证券交易行为。

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4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北京、山西、内蒙、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青海省、市、自治区物资局,重庆市物资局,冶金、煤炭、水电、轻工、纺织、交通、邮电、文化、卫生部,国家建材局、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广播电视部、国家科委、科协,配套承包供应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3)物基字618号关于印发《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物资计划、供应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配套承包物资供应收取劳务费的原则,制定《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并经国家计委同意,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按此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告国家物资局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以便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附件: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3)物基字618号文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物资计划、供应和管理办法》关于配套承包物资供应收取劳务费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劳务费的收取范围与标准
(1)凡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承包供应的物资均收取劳务费。
(2)凡承包供应组织的订货合同规定由生产单位直达供货的物资均按这些物资的各地预算平均价计取劳务费;经物资供应部门中转供应的,按现行标准收费,不再收取劳务费。
(3)按承包项目所需物资数量、地理环境、交通运输等条件不同收取劳务费的费率应有所区别。根据一九八四年承包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为:北京市、上海市、湖北市承包项目,按千分之三收费:山西、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广东、山东、四川等省区和重庆市按千分之四收费;内蒙、广西、云南、贵州、陕西、青海等省区按千分之五收费。
(4)试行按材料概(预)算全部或部分包干供应办法的或全部材料承包直达供货的试点项目,劳务费的收取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承包公司(或办公室)与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这个规定的精神共同商定,并报经当地计委审批后抄地方建设银行和国家物资局备案。
(5)劳务费的资金来源在国家批准的项目总概算内,从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内有关供销部门的手续费、采购费、管理费中开支。

二、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办法
(1)承包项目按规定应付的劳务费,由当地承包公司(或办公室)按照订货合同规定的直达供应物资的数量和费率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每年结算一至二次。
(2)各级配套承包公司(或办公室)收取的劳务费,一律按(83)物基字618号文件规定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统一办理财务收支。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有的地方承包公司或办公室,也可委托一个专业公司在建行开户,办理财务收支;也可以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直接与建设单位办理上缴部分费用的收支结算。

三、关于劳务费的分配和使用
(1)在所收取劳务费中,地方承包公司与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按省、市、自治区年收费总额实行限额比例分成的办法。年收费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不上缴;年收费总额为5万元(含)至10万元的,上缴比例为20%;10万元(含)以上的,上缴比例为30--40%。
(2)地方承包公司所得劳务费和有关专业公司的分配比例及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由省、市、自治区物资局根据(83)物基字618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商定,并报当地计委批准,抄地方建设银行和国家物资局备案。
(3)承包劳务费,主要用于承包机构人员的工资、奖金、办公费、会议费、旅差费、工地现场服务费和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以及公司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

四、附 则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元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三年配套承包试点单位的劳务费收支办法,可按当年双方协议并参照本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