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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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自然村、住宅小区(包括幢号、单元号、门牌号),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桥梁、隧道、水库、涵洞、水电站、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15层以上(含15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各种专业示范区、专业市场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置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负责标准地名的发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志、书、图,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按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并依法进行监督;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向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公安、交通、邮政、通讯、环保、建设、规划、国土、工商、水利、文广、教育、旅游、新闻、经济开发区等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主要的河流、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社区、山(峰)和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各类地名;

(三)乡(镇)、街道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经济区域范围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小区、区片和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各类地名。

第八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住宅楼号和门牌号。住宅楼号和门牌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实际情况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号。



第四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市、县(市、区)级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二)市区(不含衢江区)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公园、广场、专业市场等名称,市级航道、水库、水电站、水闸、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其他的由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三)村、社区(居民区)等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县、乡公路名称,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区、县(市)所在地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柯城区范围的由市地名办审核,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区)由当地地名办审核,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所在地之外城镇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区片的名称,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柯城区范围由区民政局初审,市地名办审核上报);

(三)15层以上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建筑单位或者产权人提出意见,由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

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规划道路的命名,应依据各地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区)地名办拟定新道路名称命名意见。

第十五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柯城区的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

市、县(市、区)地名办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报批,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为法定的标准地名,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公园、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住宅小区、道路(主干道除外)等公共设施的名称,提倡以市场化运作方式有偿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并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应征得权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布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用罗马字母拼写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言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门牌证》制度。经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核发的《门牌证》,具有法定效力。公安、交通、邮政、通讯、工商、国土、规划、建设、教育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标准地名,办理身份证、治安许可证、户口登记迁移、邮件投递、电话安装、有线电视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水电安装、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学生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等;

(二)各类典、志、录等书籍及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等;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广告、标牌、印鉴、票证、信封等;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登记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有关手续时,涉及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地名录、地图、各种地方志、年鉴、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在出版前,应当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其中,衢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999)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由下列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衢州市区内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县(市)所在城镇中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县(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乡村中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公交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建设、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等地名标志,由旅游、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住宅楼标志,分幢牌、单元牌、室牌,幢牌不少于2块,其中4个单元住宅楼的幢牌不少于3块,5个单元以上住宅楼的幢牌需设置3块以上;

(四)路名标志,在道路(公路)两侧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其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地名更名的,其标志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更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维修或更新。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涂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以下办法承担:

(一)楼幢牌、门牌、《门牌证》等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地名管理机构按规定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二)市区、县(市)所在地的街、路、巷、弄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三)市区、县(市)所在地之外的住宅小区和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牌、幢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其他乡(镇)、村的碑(牌)、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贫困乡、村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仍按原规定渠道管理、使用。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因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更换费用;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相关地名标志拆除、改造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设置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和地名标志收费等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地名档案室,配备档案员,收集、整理、编目、保管、统计地名档案资料及相关的专业资料,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0日发布的《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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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本人接到咨询电话,询问其将国外的作品翻译成中文,发表在杂志上,杂志支付了他稿费,他想问这篇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他这样是否侵犯了原作者的权利。

每个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可能有不同的规定,这个咨询人的作品涉及到国外的作品,我们无法判断按照这个国家的规定是否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下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1、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翻译人享有。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翻译人享有。

2、翻译作品是否要经过原作者的同意?
请注意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翻译的原作品只能是已有的作品,这个“已有”,我的理解是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原作品有两种,一是已经发表过的,二是没有发表过的。翻译已有的作品,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需要作者同意的;如果是没有发表的作品是否可以翻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来理解,应当经过作者的同意,否则侵犯了原作品的发表权。

3、是否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要具体分析
(1)翻译作品应当充分尊重原作者的原意
如果翻译作品,充分尊重原作者的原意,没有大的修改,直接进行文字字面进行的翻译,那么是不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如果做了比较大的改动,那么本人认为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2)翻译的原作品应当是已经发表的
翻译的原作品如果是已经发表的,进行翻译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如果没有发表应当取得原作者的同意。原作品没有发表,翻译又没有经过原作者的同意,那么构成对原作者的侵权。

(3)这里还要区分一个问题,原作者在首次发表时有著作权声明
我们经常看到有些作品有这样的声明:“版权所有,不得翻录”等声明著作权的警句。如果原作者在首次发表时声明未经过作者同意不得进行翻译改编等,那么即使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也不能随意进行翻译,必须经过原作者的同意,当然这种声明在实践中很少见。

(4)翻译的作品应当注明原出处
翻译别人的作品,除了要署翻译作者的名字外,还应当,应当注明是翻译作品,并且注明是根据某人的某某作品翻译。如果没有注明,而使人感觉该作品是翻译人的原创作品的话,那么也构成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侵犯。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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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


第—条 为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少数民族教育,推进少数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第四条 少数民族教育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和少数民族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其区域内少数民族教育的主管部门,同级民族工作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和督促的职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少数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条 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少数民族学校(班),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市(州)、县(市、区)可以根据学生(幼儿)中少数民族学生(幼儿)所占的比例,设置少数民族中学、少数民族小学和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民族联合中学、民族联合小学和民族联合幼儿园,也可以在中学、小学和幼儿园中附设少数民族班。
具体比例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研究确定。
第七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行政领导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其中,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主要行政领导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和县(市、区)仅有一所的少数民族初中,由县(市、区)管理;其他的少数民族初中,以县(市、区)为主,由县(市、区)和所在乡(镇)共同管理。少数民族小学可以跨村联办,由所在乡(镇)管理;跨乡(镇)设立的少数民族中
心小学,由县(市、区)管理,负责对所辖少数民族小学的业务指导等工作。在回族聚居区,应当设立回族幼儿园。
少数民族居住分散、生源不足的,可以集中办学,设立以寄宿为主并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少数民族中学、少数民族小学,跨行政区域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九条 对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流入地居住的少数民族少年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其在流入地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少数民族学校,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和接收其入学。
第十条 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可以适当延长学制。
第十—条 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教育,提倡开设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课程,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各种活动,增进学生对本民族的认识与了解,促进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少数民族毕业生,报考上—级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答卷。报考用汉语授课的上一级学校,应当加试汉语文,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少数民族考生。 高中(不含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应当降分录取。
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对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包括加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考生和不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分别降分录取;对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考生,还可以根据当地的需要,实行定向降分录取;各级各类成人学校和职
业学校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也应当降分录取。
具体降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省、市(州)教育学院以及实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所在的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应当有少数民族教研机构,加强少数民族教研工作。
第十六条 省属师范院校定向招收的少数民族学生,必须实行定向分配,充实当地少数民族学校的师资队伍。市(州)所属少数民族师范学校面向全省招生,为全省少数民族小学培养师资。还可以采用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为实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培养师资。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和校长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配置,应当多于在年级、班数等方面同等规模的其他学校。
第十八条 在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任教5年以上(含5年)的,其子女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单独设立少数民族职业学校确有困难的市(州)、县(市、区),要在当地的职业学校设立少数民族班或者定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鼓励少数民族中学附设职业教育班;省属高等职业院校、成人大中专院校,每年要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扫盲,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扫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教育的特点。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拨出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并以不低于当地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该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抵顶正常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学校跨行政区域招生的办学经费,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从少数民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合理划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出版、发行部门要优先保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学用书,政策性亏损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应当负担的比例划拨专项经费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各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多种形式的少数民族学校,鼓励国内外的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