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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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28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4月10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提升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科学安排,统一调配。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遵守建设单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文明施工合同》,已核准的处置车辆要有明显标识。
  第七条 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确定专人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处置建筑垃圾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管理应实行定人、定岗、定时、定路段、定责。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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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信息反馈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建立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信息反馈制度的通知

1989年9月12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财政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保证各项财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1989年1月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会议的精神和最近全国财政法制工作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对财政部门建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信息反馈制度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上年度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1)一年来国家新发布的几个主要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2)在上述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哪些条文存在与国家现行政策或者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问题,有何修改意见;(3)地方性财政法规、规章与全国性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间,在哪些规定上存在矛盾之处,有何修改意见;(4)其它经济法规与财政法规间存在哪些矛盾,有何修改意见;(5)其它意见。
各地在贯彻执行新发布的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遇有重大问题,应随时向财政部反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财政法规中涉及税收、国有资产方面的法规问题,在报财政部的同时,要分别抄送国家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二、建立地方性财政法规、规章备案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发布的地方性财政法规、规章,包括根据全国性财政法规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以及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各种规定和办法,应由财政厅、局抄报财政部备案,一式5份,由条法司转送部内有关司、局。
三、建立财政法制员联络制度
为了加强上下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推动财政法制工作的开展,已经建有财政法制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要认真做好财政法规信息反馈和财政规章的备案等工作;目前尚未建有财政法制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暂设财政法制员,以保证工作的开展。
财政法制员的任务是:办理财政部条法司交办的有关财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负责了解、搜集各方面对新发布的财政法规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财政部条法司反映;组织推动财政法规的宣传和研究工作。
财政法制员的人数和人员名单,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在1989年年底以前报给财政部条法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行政区内如何建立财政法规实施情况的信息反馈制度,由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中介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中介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格(2001)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保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工作,对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以及搞活国有企业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负担的各种收费过多过重,影响了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各部门都应采取措施,减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合理负担,社会中介组织也应积极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做好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的工作。
二、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办事处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的中介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一)评估收费。资产评估收费、土地及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评估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部分,按现行各档规定的差额计费率的75%计取;评估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部分,按现行规定的差额计费率的70%计取。
(二)公证收费。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的经济合同,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部分,按现行规定的差额计费率的75%计取;标的额1亿元以上部分,按现行规定的差额计费率的70%计取;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标的额20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部分,按现行各档规定的差额计费率的75%计取;标的额400万元以上部分,按现行规定的差额计费率的75%计取。
(三)审计、律师服务收费,按低于现行收费标准的30%以内的幅度确定;各地也可本着有利于减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担的原则,将按服务标的额比率收费改为按件定额收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三、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涉及的证券交易、拍卖、咨询、代理、鉴证等其他中介服务收费,能否优惠及优惠幅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
四、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需要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按照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行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实施中介服务。中介机构接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开展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等六部门规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收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服务及收费。
五、各地要将中央和地方已出台的整顿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各项措施认真落实到位。严禁国家行政机关将行政职能分解给中介组织等经营性机构,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凡已明令取消的和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予以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变换名目以中介服务收费的名义收取。
六、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中介服务收费的清理、规范,加强对本地区不良资产处理过程中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中介机构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限暂定为5年。


20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