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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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8〕1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2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铜陵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广开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引资,是指引进到我市的市外资金。包括国内外个人、团体或组织,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投资我市的资金。

  第三条 为实现引进先进的技术、管理和海外智力,促进产业升级,优化投资环境,设立招商引资目标奖、项目奖、优质服务奖和中介人引荐奖。

  目标奖、项目奖和优质服务奖的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各单位招商引资费用不足。

  (一)目标奖。对县区政府、市有关单位、开发区、经济园区,制订招商引资奖励目标。

  1.县区政府、市开发区、经济园区完成当年招商引资奖励目标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对超额完成奖励目标的,外资每超过5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5000万元,增加奖励人民币1万元,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2.市有关单位完成当年招商引资奖励目标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对超额完成奖励目标的,外资每超过1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1000万元,增加奖励人民币1万元,但最高不能超过30万元。

  3.内外资奖励目标分别下达,分别奖励。

  (二)项目奖。对不实行招商引资目标奖的其他单位,实行招商引资项目奖励。凡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鼓励类项目、列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安徽省)》项目均给予奖励。

  1.直接利用外资项目:按合同章程约定到位资金,单个项目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人民币2万元;超过300万美元后,每增加3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2万元。

  2.利用市外内资项目: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奖励人民币2万元;超过1亿元后,每增加1亿元,奖励人民币2万元。

  3.间接利用外资项目:单个项目引进资金在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人民币2万元;超过1000万美元后,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2万元,但最高奖励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4.引进单个项目只奖励引资牵头单位,对引进单位为2个以上的,由其自行协商奖励分配办法。

  对引进世界500强,或当年引进项目到位资金(外商直接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鼓励类项目、列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安徽省)》的外资项目或铜陵市鼓励投资产业目录,再奖励人民币5万元。

  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全国工业500强、上市公司投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项目或铜陵市鼓励投资产业目录,以及全国商业百强、全国连锁业30强来我市直接投资一年内上缴税收达20万元以上的内资项目,再给予奖励人民币5万元。

  (三)优质服务奖。建立招商引资成效与投资环境综合考评制度,对为招商引资提供优质服务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奖励。每年评出五个单位,第一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二名奖励人民币2.5万元,第三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第四名奖励人民币1.5万元,第五名奖励人民币1万元。

  考核通过走访企业和问卷式调查等形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另行制定。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中介人引荐奖。对符合下列条件,直接介绍外来投资者来铜投资的项目中介人予以奖励:

  1.引进的项目必须是《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鼓励类或《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安徽省)》中的项目或铜陵市鼓励投资产业目录;

  2.工业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其他类项目实际到位资金1000万元以上;

  奖励标准为:工业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按投资额3‰奖励,其他类项目按建成一年内上缴地方形成可用财力的10%奖励。

  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受益的县、区(园)对照上述要求,予以兑现奖励。

  第四条 资金计算。项目资金确认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资项目,其投资额以注册资金计算;

  (二)合资、合作项目,其投资额以合同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外方所占部分的资金额计算。以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入股等)作价投入的,在按规定认定后,按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计算;以实物作价的,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金额计算;

(三)以收购兼并方式投入的,境外投资者以其并购对价支付金额计算,境内投资者现金直接投入部分全额计算,承债式收购按经营性资产的50%计算。

  (四)对于外来投资项目的实际投入或其固定资产投入大于注册资金的,在提供有效证件后,按其实际投入计算。

  (五)投资项目注册地与项目所在地不一致的,只计算项目所在地的奖励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市招商引资目标奖、项目奖和中介人引荐奖的申报及确认工作于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2月进行。

  申报程序:由各单位自行申报,市财政、发改、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决定奖励。

  申报奖励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引荐项目登记表;

  (二)外来投资者身份证明或外来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来铜投资注册法人的营业执照;

  (四)外来投资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引资确认证明;

  (五)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投入的评估报告(内资项目);

  (七)中介人引荐奖应提供其项目在我市的纳税证明;

  (八)市监察部门对优质服务奖出具的年度考评结果证明。

  优质服务奖和中介人引荐奖由牵头部门在次年2月底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招商引资奖励的单位及个人,一经查实,除收回奖励外,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建立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招商引资奖励(不含县区、开发区的中介人引荐奖励)由县区、开发区、经济园区确认后,市财政先行支付,实际按投资项目的税收归属,由同级财政分别列支,市、县(区)财政在结算时扣减。

  中介人引荐奖的兑现比例为:开工后奖励20%支付,建成后按60%支付,缴税后按100%支付,其奖励额超过100万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八条 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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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
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市规划区(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范围内,各县(市)、庐山管理局、共青开发区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套内建筑面积8平方米,今后随着市区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如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1、租住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房租金核减50%。
2、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享受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旧住房,实行实物配租。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必须有一人为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3、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水平(人均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中的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人数计算);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5、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住房的,提供特殊困难家庭相关材料。
下列保障对象不享受实物配租:
(1)已有私房或购买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
(2)与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其他家庭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第七条 建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是:
1、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3、社会捐赠的资金;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有: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社会捐赠的住房;
3、腾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5、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政策优惠。
政府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上需有社区审核意见)并带如下材料:
(1)户口簿及复印件;
(2)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材料及复印件;
(3)现住房情况材料(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单位证明等)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出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有社区签署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天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管部门;
3、房管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4、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5、经公示有异议的,房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对实物配租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并将排队顺序公示7日。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优先予以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同等条件下年长者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申报,民政与房管部门要及时互通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三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公示30日,有异议的,10天内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分配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特别困难而交不出廉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承租人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区民政局交纳。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结果由市房产局备案。一个月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的;
(4)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5)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6)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30日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各驻外贸易中心:
现将《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 件 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经贸境外企业管理,完善外经贸审计监督制度,维护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经贸部及其所属的企业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要根据经营规模大小和业务内容复杂程度,对境外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对经营规模较大和业务内容复杂的境外企业,要进行定期审计。
第四条 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属境内投资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进行境外企业审计时,应坚持客观公正,并严守审计保密原则。
第五条 开展境外企业审计,应尊重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督促和帮助我境外企业在有效经营的同时,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进行合法经营。

第二章 审计分工
第六条 境外企业审计按境外企业所属的境内投资单位确定审计分工。
第七条 审计署驻外经贸部审计局负责拟订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有关规定,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境外企业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外经贸部在境外直属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本地区境外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外经贸部所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本企业系统境外企业审计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的审计机构,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境外企业审计,主要是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情况,督促国家和境内投资单位有关境外企业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促进境外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国家关于设立境外企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境外企业设立的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二)审计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单位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审计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是否完整;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分工是否合理,能否满足有效经营管理的需要;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收支手续是否完备,会计凭证和帐簿是否完整、齐全;
(四)审计境外企业资金调拨、对外担保和经营投资、风险业务是否根据境内投资单位授权,或经境内投资单位批准后进行,投资经营管理是否严密有效;
(五)审计境外企业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的履行情况:境外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进行分配,是否实现了预定的国有资产经营目标;
(六)境内投资单位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境外企业审计计划,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应本着精干、效率、节约的原则组织审计工作组,并编制境外企业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审计计划,审计部门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从境内弄清所需审计企业的基本情况,了解驻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制度,明确审计目标和审计重点,制定具体可行的工作方案。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实施前,审计部门应就审计时间、内容、目的、要求等事项,通知境外企业做好准备。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如实介绍本单位情况和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要通过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检查实物资产,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等方式,对境外企业有关资料和经济活动进行审核和评价。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境外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管理情况,以及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境内投资单位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对审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我国有关法规并尊重驻在国、地区法律所作出的审计决定,经境内投资单位领导审批后,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申诉。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核实,对于严格遵守境内有关管理规定、在驻在国合法经营、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效益突出的境外企业,审计部门应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提出表扬或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审计核实,对于违反境内投资单位有关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境外企业,审计部门应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触犯中国法律的,按中国法律论处;违反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应按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对其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不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不适用于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境内投资单位可就此项境外投资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各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境外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