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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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个体车主。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兼任驾驶员的个体车主和经营者雇佣的驾驶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县公安机关是县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备案、检查等工作。  
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备案、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  
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构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后,应当立即受理。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划分的职责权限进行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在采取相应措施后再进行移交。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区和部分建制镇的进出路口设置警务工作站或者治安检查站。  
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镇营运,途经市区、镇进出路口警务工作站或者治安检查站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从业人员备案制度。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之日起15日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到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备案后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发给备案标识,备案标识必须粘贴在客运出租汽车挡风玻璃右上角。  
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辆登记中已经登记的内容,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不再重复备案。  
备案标识应当醒目,易于昼夜远距离识别,并且具有一次性防伪功能。  
禁止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标识。禁止在未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上使用备案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雇佣从业人员时,应当对从业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本人及亲属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后15日内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到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办理从业人员备案,备案后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发给备案证明。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随身携带备案证明。  
禁止转让、转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备案证明。禁止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主动进行变更登记。  
从业人员不再从业的,应当将备案证明交回到原备案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从业人员备案实行年度核对制度。  
核对工作应当方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核对时间和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协商确定。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发现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登记;发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办理车辆变更、转移登记的,应当告知其办理相应登记并通知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检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现车辆治安特征备案信息和从业人员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二)发现没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的,用报废车、拼装车、套牌车进行营运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发现经营者因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更新车辆、更换车型、改变车辆颜色等须办理车辆变更、转移登记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安装先进的语音、视频、卫星定位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遵纪守法教育,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三)组织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时携带备案证明,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检查;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应当拒绝为其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还失主或者上交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五)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实施危害社会稳定、妨碍社会管理的行为;
(七)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镇营运,途经市区、镇进出路口警务工作站或者治安检查站时自觉进行登记;
(八)安装GPS定位系统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应当向监控中心通报情况并保持联系。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车出市应当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三)不得在车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实施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实施违法违规操作;
(六)不得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经常对客运出租汽车安全防范装置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标识以及在未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上使用备案标识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转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备案证明的,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罚款。  
从业人员从业时不携带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每辆车、每人100元罚款: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从业人员备案的;
(二)在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协商确定的日期未进行年度核对,宽限一个月后仍未进行年度核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刑事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进行推诿、拖延或者不受理的,以及情况紧急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备案和培训,不向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从业人员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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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切实解决好我市自发迁居农民问题,认真将“守土有责”的职责落到实处,遏制农民自发迁居反弹,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处理凉山州部分农民自发迁居攀枝花市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委厅〔1999〕1号)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米易县政府、盐边县政府、仁和区政府、东区政府、西区政府。

  二、考核等次及分值

  1、考核标准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2、考核总分为100分,其中:90—100分为优秀;61—8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3、自发迁居农民工作具体考核标准及分值详见附表。

  三、考核程序

  1、每年12月15日前各县(区)按照考核内容和要求进行逐项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市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收到各县(区)自查报告后,由市自发迁居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对各县(区)自发迁居农民工作情况进行逐项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市自发迁居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3、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其中:考核结果为“优秀”的,每年由市财政给予6万元左右的奖励,奖励对象主要为乡(镇)、村基层组织;考核结果为“合格”的,每年由市财政给予4万元左右的奖励;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追究县 (区)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东区、西区的奖励标准减半执行。

  四、本考核办法由市自发迁居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人民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五、本考核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标准(略)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和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长离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解聘、免职、撤职、调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因其他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但审计必须在其离任后一个月内开始。
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进行。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的国家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
(二)市属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工业企业;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二条 市属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三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管辖分工,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五)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为了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的年度。
第十五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组织告知同级审计机关,并按离任审计管辖分工,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通知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应当在接到离任审计的申请、通知或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组成审计组。
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审计后,应当与委托的部门或组织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向离任者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委托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内容、范围、对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已与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二)离任者的陈述报告或工作总结;
(三)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审计组或审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和离任者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按审计管辖权限报请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自出具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离任者所在单位、离任者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在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按审计管辖权限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申诉。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认为厂长(经理)在任期内业绩显著的,除在审计意见书中作出评价外,可向有关组织或部门提出奖励建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认为对负有责任的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报告,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厂长(经理)和其他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要求的,由同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报告同级政府;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任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离任审计,或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会计凭计、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离任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警告。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审机构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属其他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费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