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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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8年10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十一月九日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农业、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困难居民,应当在就业、就学、就医、生产和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农村低保,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以及其他农村社会救助政策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第七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困难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的总和为计算基数,但不包括下列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与荣誉有关的奖金、补助、津贴;
  (二)优待抚恤金;
  (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四)工伤人员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政府给予的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二倍的临时救济金;
  (六)社会各界捐赠、年累计额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二倍的款物(不含捐赠给残疾人的代步工具);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但有赌博、吸毒、非法婚姻、非法收养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等行为的,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等生活消费支出费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三)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残人员、重病人员、高龄老人和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以及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在享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低保待遇基础上,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再上浮一定比例享受,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农村低保申请:
  (一)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1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属于农业人口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属于非农业户口的,按照城市低保待遇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应当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
  需要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由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经鉴定,病、伤残程度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以后病情加重的,凭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1年后可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并在20日内办理完毕:
  (一)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二)召开农村低保待遇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三)张榜公示申请人情况及民主评议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日;
  (四)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并在20日内办理完毕:
  (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批意见;
  (二)张榜公示审批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对公示有异议的,予以核查;
  (四)对公示无异议和经核查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批准为农村低保对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对不予批准为低保对象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自批准之日下个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季领取低保金。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的低保金,凭金融机构发给的领取卡(折)领取低保金。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后继续享受低保待遇,不再履行审批手续;跨县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迁入地的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家庭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低保金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示农村低保对象增减和月人均救助额变动情况。
  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和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下列材料:
  (一)农村低保申请材料;
  (二)民主评议记录;
  (三)家庭收入评估与计算材料;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五)低保金发放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情况公开制度。县民政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事项,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一)农村低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农村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三)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和低保金发放数额。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提出农村低保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进度及时拨付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金以市、县财政筹集为主,困难地区由省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农村低保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省、市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申请、初审、审核、批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待遇,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批准的;
  (二)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人员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农村低保待遇的;
  (四)挤占、挪用低保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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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突尼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和加强两国关系、特别是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协助的内容和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涉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应予惩处的犯罪的行为的刑事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三、司法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提供鉴定结论;
  (五)为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或协助调查提供便利;
  (六)查找或辩认人员;
  (七)执行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八)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引渡。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也可提供司法协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执行羁押决定或刑事判决。

 六、在对涉及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的犯罪进行追诉时,经双方逐一商定可提供司法协助。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司法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该人的境况可能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二、在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同意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加条件,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部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目的,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推迟

  如果执行协助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第四条 执行协助请求所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原则和不损害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可按照请求方提出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第五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具体内容;
  (三)请求涉及的罪名以及包括犯罪时间和地点在内的案情概述;
  (四)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人员的身份、住址和国籍的说明;
  (五)在请求搜查、冻结、扣押和移交物品时,应载有表明请求方法律允许采取这些措施的法律条文。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需要补充材料,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根据下列款项执行请求:
  (一)应移交请求方所需的物品和文件。当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时,可移交与原件相符的影印件。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尽量满足这一要求;
  (二)如果这些物品或文件对于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某些程序是必需的,可以拒绝或推迟移交;
  (三)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尽快返还被请求方为执行请求而移交的物品和文件,除非被请求方在不损害已方或其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放弃这一要求。

          第七条 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目的而递交的判决书或其他诉讼文书,但不包括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将向被送达人送达文书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如果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员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以便某人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二、在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被请求方应同意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请求:
  (一)请求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被要求到场的人员的安全;
  (二)被要求到场的人员自愿并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
  (三)要求到场的通知中不得包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予以处罚的内容。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送达要求到场通知的请求,应提及需支付的费用和津贴。

 四、送达到场通知的请求应在离预定到场之日至少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确定能够及时送达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同意较短的期限。

        第九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并且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同意,被请求方可应请求方的请求,同意将该在押人员临时移交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移交的人员应予羁押,请求方应羁押该人;在移交请求所涉事项处理完毕或该人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时,应将该人押解归还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无须继续羁押被移交的人员,则该人应予释放并作为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人员予以对待。

      第十条 证人、鉴定人和协助调查的人员的保护

 一、对于按照本条约第八条和第九条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请求方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该人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行为而羁押、追诉或处罚该人或对该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
  (二)强制该人作出与请求所涉程序无关的陈述。

 二、如果该人自其被通知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即告终止。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限不包括该人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第十一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犯罪所得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冻结或扣押因执行本条第一款所查获的犯罪所得。

 三、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下,将根据本条被冻结或扣押的犯罪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其他人对被冻结或扣押的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五、本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犯罪工具。

           第十二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协助过程应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将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应由被请求方继续执行请求。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和资料应予保密,但请求所涉及的程序另有需要且被请求方予以同意的除外。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超出请求所涉及的目的使用所获得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相互提供先前犯罪记录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任何缔约一方公民的刑事诉讼判决和其他决定的资料。

 二、任何缔约一方均可请求缔约另一方提供涉及某人先前犯罪记录的资料,但应说明请求的理由。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将该请求视为本国主管机关提出的同类请求予以满足。

            第十四条 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十五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有关人员往返的津贴、鉴定人的报酬和其他支出,以及根据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移交在押人员有关的费用,包括羁押费用;
  (二)因请求方的要求,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超常性质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预付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津贴、费用的报酬。

           第十六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七条  文字

  按照本条约规定递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其他有关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九条 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首都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杨文昌           塔哈尔·希乌德
  核心提示:随着科技的进步,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亟需进行修正。

一些人偶然发现ATM机可存入假币,有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有的利用自己的信用卡,将高仿假币存入ATM机,然后又从ATM机上取出真币。这种以假换真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众说纷纭,有四种意见:一是信用卡诈骗罪,二是使用假币罪,三是盗窃罪,四是诈骗罪。本文将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详细阐述案件背后鲜为人知的真相,以期消除分歧,厘清认识。

  验钞机是具有点数和辨别钞票真伪功能的机电一体化智能机器,由捻钞、出钞、接钞、机架、显示屏和电子电路等六大部分组成。电子电路的组成有传感器,微电脑处理器,存储器,电路板等,其中微电脑处理器是验钞机的核心。
  
  验钞机的工作原理就是由传感器对预验钞票进行数据采集,然后与储存在验钞机中的真币信息进行比对,与真币信息相符的,顺利过去,与真币信息不符合的,按假币处理报警提醒。验钞机采集预验钞票的信息,依靠的是传感器(相当于人的视觉、触觉),验钞机内的微电脑处理器(相当于人的大脑)可将传感器采集的信息,与储存在验钞机中真币信息(相当于人储存在大脑中的真币的信息)进行比较和判断(相当于模拟人的思维),并对所验钞票分辨真假进行分类处理。显然,验钞机实际上就是一台能代替人进行验钞辨伪的智能机器,具有很低级有限的思维能力,在这个有限范围内,完全代表人的意志。
  
  大家注意观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验钞机被大量广泛使用,尤其是业务量比较大的银行柜台,银行柜员根本不可能用自己的眼睛和手去辩别每一张钞票的真伪,只能借助验钞机代替自己进行点数和辩伪。在许多情况下,现金过了验钞机之后,银行柜员直接将客户的存款收进柜台或者直接支付取款交给客户。此时的验钞机不仅代表了银行意志,而且独立履行点数和辩伪职责,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不容置疑。

  ATM机是为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自助终端。现代银行已经电子化,自动化,智能化。每家银行一般以省级为单位,设立一台电脑主机作为服务器,并在全省各营业网点设立若干营业窗口和若干台ATM,所有的窗口电脑和ATM机都是与服务器相联结,组成一个二元电脑网络体系。服务器相当于大脑,自动柜员机相当于手,自动柜员机完全受命于服务器,手与脑结合起来就是一个电子柜员,可以24小时为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电子柜员是如何运行的秘密都隐藏在服务器和自动柜员机的操作系统中,也就是它们的运行程序。如果将服务器和自动柜员机运行的软件程序,用流程图画在纸上,就可以清楚地看到,服务器所运行的取款、存款程序,所发出的指令,自动柜员机的一举一动,都是集中体现并代表银行的意志的。下面用文字来描述电子柜员的工作原理及流程:
  
  当客户将银行卡插入ATM机后,ATM机自动读取银行卡上的账户与密码等信息,ATM机显示屏显示:“请输入密码”。当客户用手指触动数字键盘按键,相当于触动电子柜员的感觉系统,ATM机会有响应。有响应,就相当于ATM机具有意识,因为意识的内核就是响应。当输入密码不正确时,ATM机将要求重新输入,当输入密码正确时,ATM机将显示操作界面,允许进入交易系统。客户按键输入密码后,ATM机将这个输入的密码与从银行卡上读取的预留密码进行比较和判断,这个比较和判断过程实际上就是ATM机模拟银行工作人员识别客户的过程。ATM能够判断,就相当于具有思维,因为思维的内核就是判断。当客户输入的密码与客户的预留密码相符,ATM机将自助操作的客户视为签约客户,允许进入系统操作界面,进行取款、取款、转账等交易。
  
  当客户选择存款项时,ATM机将提示客户将钞票放入钞箱,然后ATM机内置的验钞机将自动进行验钞,如前所述,验钞机实际上就是模拟银行工作人员的,验钞通过后,显示客户此次存款金额,按确认键确认后,此次客户存入的数目将通过网络传送到服务器,由服务器从数据库(相当于银行的账簿)中自动提取客户账户原先的存款余额,计算原余额加上此次存款数额的和值作为新的余额,再存入数据库中保存。不能通过验伪的钞票,ATM机将返还给客户。
  
  当客户选择取款项时,ATM机将提示客户输入取款金额,当客户输入取款金额时,由于ATM机付款金额受限制,ATM首先将对客户输入的数额进行计算,即计算客户输入数字除以100的商值是否为整数,是整数则符合ATM机的付款要求,否则要求客户重新输入。显而易见,这一步骤同样证实ATM机具有判断能力。
  
  当客户取款金额符合ATM付款要求时,ATM将通过网络将客户取款请求和账户信息传送给银行服务器,服务器收到请求后,自动从数据库中提取客户的账户资料和存款余额,服务器将客户存款余额与此次请求取款的金额进行比较和判断,如果请求取款的金额小于存款余额,则自动从余额中扣除此次取款金额,差值作为新的余额再保存到数据库中,然后指令ATM机对客户进行付款操作,同时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如果请求取款的金额大于存款的余额,则服务器指令ATM机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其中服务器对存款余额与取款金额进行比较和判断的过程,同样是模拟银行工作人员大脑思维的过程。

  从上述剖析中可以看出,ATM机也是一种机电一体化的智能机器,能对外界触动数字键盘有响应,产生有限的意识,能够进行简单的比较和判断,具有有限的意识和简单的思维,因而能够代表银行的意志,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实现了存款、取款、转账等银行业务自动化办理,所以ATM机与服务器的组合就是银行的电子柜员,代表了银行的意志,在实质上就等同于银行管理者。ATM机代表银行意志为客户提供24小时银行服务,早已是司空见惯的客观事实,不容否认。
  
  由于假币制造技术越来越高科技化,高仿假币的确可能在ATM机上通过验钞程序。正如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在ATM机上存入假币时,ATM机内置的验钞机需要对行为人放入钞箱的现金进行验钞,行为人用假币当真币,以假充真,隐瞒事实真相,欺骗ATM机,使ATM信以为真,就相当于银行电子柜员信以为真,实质就是银行管理者信以为真。行为人存入假币后,又从ATM机中取走真币,银行因上当受骗而遭受财产损失,所以,上述案例中,对行为人以假币换真币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是最为切合实际的。
  
  上述案例中将假币存入ATM机的行为,还是一种使用假币的行为,所以行为人同时还构成使用假币罪,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和使用假币罪两个罪名,成立想象竞合犯,按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的原则,应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因为数额较大时,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比诈骗罪的法定刑要重。
  
  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存假币取真币的诈骗行为,一方面,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此种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较为接近,罪质相当。因此,不管是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还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只要实施存假换真的行为,都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是恰当的。笔者建议高检院和高法适时通过司法解释,对此种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规制,解决此类案件罪名认定混乱的问题,实现法制的统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5月发布的《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将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这个《批复》对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正,具有前瞻性,符合科技进步的客观现实。可是,由于《批复》与公理不相符而引发巨大争议,一些单位和个人囿于公理,忽视了智能机器是基于判断而运行的工作原理,将ATM机看成是一台没有意识思维的精巧机器,因此在遇到前述案例时,导致案件事实认识不清,对于事实不清的部分,不同的人作不同的猜测,结果必然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正如前述案例中各个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大相径庭一样,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乱象,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因此,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亟需进行反省和修正,使理论符合实际,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