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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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09〕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管理,遏制个人以分拆等方式规避限额监管,规范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个以上(含,下同)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

(二)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三)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四)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含)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或者5个以上个人同一日内,共同在同一银行网点,每人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结汇。

(五)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六)其他通过多人次、多频次规避限额管理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

二、银行发现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特征之一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个人分拆结售汇特征明显、银行能够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应不予办理。

(二)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上述特征之一,但银行无法直接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经常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原则,要求个人提交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个人无法提供的,银行应不予办理。资本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处理。

(三)银行在事后核查中发现个人涉嫌分拆结售汇的,应注意收集相关线索,避免同一个人再次办理分拆业务,同时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

三、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年度未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当日外币现钞结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当日累计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二)本年度已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经常项目项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以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第二章规定的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并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办理。

四、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购汇资金来源应限于人民币现钞、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人民币账户和银行卡内资金。

五、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机构比照银行,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机构和个人应严格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本通知规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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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答复

1993年11月16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工商经字(1993)第26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因此,《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包括用于加工制作非法出版物的器材、设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没收无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加工制作非法出版物的器材、设备等物品。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社会保险制度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拨付。现就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1月起,经办机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人事(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人数核拨。其中:人员经费原则上参照现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等有关规定并考虑经办机构的实际情况核定;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根据经办机构工作需
要,分别按定额和定项办法核定预算。
二、经办机构经费原则上由同级财政安排。实行社会保险省级或地级统筹的地区,可以由省级或地级财政统一安排统筹区域内各级经办机构经费,也可以由省级或地级财政安排适当的专项经费,对下级财政予以补助,专项用于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
保障部门制定。
三、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及《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政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
四、各级经办机构不得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费用。要对1997年以来管理费提取及使用情况进行清理。1997年底前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已提取的管理费结余以及1998年底前从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中已提取的管理费结余,纳入财政专
户,实行专项管理,经同级财政审核后结转以后年度继续使用;1998年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已提取的管理费,除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属经办机构的合理支出外,其余部分应全额返还基金;1999年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应全额返还基金。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经办机构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与检查,同时,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经费的及时足额拨付。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19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