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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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高度重视,组织有力,工作扎实,稳步推进,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受到广大城镇居民的欢迎,为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积累了经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经国务院同意,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各地要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完善相关政策,提高居民参保率,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9年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9年新开展这项工作的城市,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原则上第二季度启动实施,参保率力争达到50%以上。2009年前已开展试点的城市,应结合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强管理,参保率力争达到80%以上。东部地区可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加快推进扩面速度。在工作推进中,各地区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科学设计和调整实施方案;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规范操作,加强监管;要坚持便民利民,真正方便居民、服务居民、让居民受益。

二、规范和完善财政补助政策。2009年政府对参保居民的补助标准,按照《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39号)相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困难市县的补助力度。各地要及时上报财政补助申报材料,将本级财政应当安排的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上级和本级补助资金,确保财政补助申请和拨付工作顺利进行。继续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做好困难居民的界定工作,进一步加大投入,帮助解决困难城镇居民缴费困难问题。同时,要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的专项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科学合理制定和调整有关政策。各地要在分析总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基金运行情况基础上,认真测算,科学制定和调整有关政策。坚持做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基金结余较多的城市要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当调整基金支付政策,避免结余资金过多。充分利用基层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探索建立普通门诊费用统筹,扩大制度受益面。对起付线、封顶线、基金支付比例和补助范围等政策的调整,要通盘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居民潜在医疗需求增长和医药费用上涨等因素,注意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探索做好参保人员在不同制度间转移时的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等的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推进统筹城乡医疗保险的不同方式和路径。

四、提高统筹层次,积极推进地级统筹。明确地级统筹中市(地、州)和县(市、区)相关机构的职责,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办法,充分发挥县(市、区)一级相关机构在医疗保险筹资和管理中的作用。同一统筹地区应统一缴费和待遇政策,基金统筹管理使用,统一设计各项管理流程,统一管理服务网络。条件不具备、难以一步到位实行地级统筹的地区,可在统一缴费和待遇政策、统一管理经办流程、统一管理服务网络的基础上,建立基金调剂机制,明确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办法。要探索地级统筹情况下适宜的就医管理办法,处理好扩大就医范围与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关系。

五、切实加强经办管理能力建设。各地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切实解决好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要强化经办机构内部管理,明确岗位职责,优化岗位设置,提高经办机构服务水平和能力。要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劳动保障平台的服务管理能力,探索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服务机制,形成服务到人的管理服务网络。要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要逐步建立药品、诊疗项目以及参保人员实际利用医疗服务信息基础数据库,研究科学合理的药品和诊疗项目评价办法,逐步建立医疗保险技术标准体系,实现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化、精细化和标准化。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对经办服务机构进行量化评价,促进经办服务机构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能力。

六、加强对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矛盾、提高全民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切实摆上工作日程,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组织好各方面力量,全力推进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要在统筹考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项制度相关统计数据基础上,核准城镇居民应参保人数并制定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加强目标考核和督查调研,制定周密工作计划并抓紧组织实施。加强宣传培训工作,使这项惠及民生的重要改革深入人心,为全面推开试点创造良好舆论环境。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注重研究新问题、新情况,对试点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二○○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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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工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我国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得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工会委员会,须民主选举产生,并报所在地总工会批准,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工会主席代表工会,必要时可委托副主席和工会委员代表工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六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培训计划等重大事项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决定前款有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与工会代表充分协商。
第八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九条 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其加班费不低于正常班相应工时收入的150%。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比照执行。加班工时过多的,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商定解决
办法。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辩,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可提出意见,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二)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和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一般不脱离生产。但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与企业协商,设脱离生产的工会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求企业的意见,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二个工作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脱离生产的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的工作。
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备。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县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的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