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41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6]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第十二届二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的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憩和进行科学文化等活动的地域。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岳、江河、湖泊、海洋、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迹、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刻、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因素,划分为三级:

(一)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应符合下列条件: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

(二)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提出调查评价报告和报审。

第五条 佛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市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工作;

(四)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全市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一)组织本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工作;

(二)组织编制本区风景名胜区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发展计划;

(三)具体组织风景名胜区的设立工作;

(四)组织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区的林业、水利、文化、环保、旅游、土地、宗教、工商、交通、卫生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要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六)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设施的安全,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风景区内的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要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沿风景名胜区划定的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桩,标明区界。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消该风景名胜区。

撤销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作相应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内容包括:

(一)风景名胜区的现状;

(二)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三)确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

(四)划定核心景区和其他功能分区;

(五)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六)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

(七)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

(八)编制各专项规划;

(九)估算投资和收益等。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包括:

(一)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

(二)建设控制指标;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

(四)保护、绿化、风景游览、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

(六)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 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应当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 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建设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六十日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进行永久性的建设。个别确需要建设的项目,其选址与规模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按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建设有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以下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建筑,宗教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各种建设项目,由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承接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工程要求相符合的施工资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文明、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设施和环境,不得擅自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厂区和宅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改建和拆迁。

第二十条 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标准废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风景名胜区及省级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国家及省的规定设置标志、标牌,做到形象统一,标识清晰,设置规范。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砍伐树木;

(六)攀折树、竹、花、草;

(七)乱扔废弃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九)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一)在山村野地生火煮食、烧烤、熏蛇熏鼠;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针对辖区内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演练。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摄影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风景名胜区内的管理单位和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的游客收取费用。

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的旅游车、船等交通工具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游船、缆车、索道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区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在门票上附加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名胜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征集新兵工作规范化,保证兵员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集新兵是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依照法律规定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适龄公民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征兵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全区的征兵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要层层签订征兵工作目标责任书,确保征集兵员的质量。
第五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人数、对象、时间和要求,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六条 适龄公民必须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报名应征。
第七条 征兵期间,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广大青年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八条 征兵工作应当接受群众监督。征集政策条件、征集工作程序、应征公民名单、体检合格名单、政审合格名单、预定新兵名单、批准入伍名单应当张榜公布。
征兵期间要设立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群众来信来访。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征兵工作机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也应成立征兵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条 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每年征兵时,与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年度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征兵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征兵命令和本办法;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身体、文化审查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征兵工作;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
(六)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
(七)负责接受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八)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兵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征兵工作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优抚工作;
教育部门及有关学校应当教育适龄学生响应国家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提供应征公民的学历证明和在校期间的表现;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执行征兵政策情况,及时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进行兵役登记。
全日制中等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暂缓登记。
退伍军人不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对本辖区内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时应进行目测筛选,确定预征对象,并对其进行体格初检、政治文化初审和病史调查。
第十六条 预征对象的选定,按照总参谋部、兰州军区和宁夏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选定的预征对象要通知本人及家庭,并建立考察和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坚持从预征对象中征兵。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分配的征集名额,从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应征公民参加体检和政审。
第十九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加强对兵役登记资料的管理,经常核对掌握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体检工作开始前,县级兵役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应对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短期培训。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应具有病史调查表、政审登记表、兵役登记表、体格初检表,方可参加体格检查;有既往病史者,病史不清者,未参加体格初检者,不得参加体格检查。
第二十三条 征兵体检场所实行全封闭管理。体检医师、工作人员应挂牌上岗。
体检表应统一编号,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均由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和兵役机关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的体格抽查、复查工作,按《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上级征兵机构应在体格检查期间组织医务小组,到基层体格检查场所进行抽查和指导。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五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具体负责。各级兵役机关的政治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预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主要包括:应征公民的政治态度、现实表现、文化程度、身份状况和家庭主要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职业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自治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从兵役机关、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审组,由公安部门领导担任组长,兵役机关有关领导担任副组长,吸收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及有征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有关领导参加政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和自治区公安厅、宁夏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制定的《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的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章 审定、交接、运送
第二十九条 审定新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由征兵办公室负责人,政治审查、体格检查负责人,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议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审查确定新兵,应全面衡量,坚持择优定兵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定。
(一)现实表现有疑点待核实的;
(二)新迁入户口不满一年的;
(三)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
(四)文化程度与实际学历不相符的;
(五)户籍年龄与实际年龄不一致的;
(六)家庭有遗传病史的。
第三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四条 各基层单位应在新兵运送前7日,将《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发给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本人。
新兵运送前1日,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兵服装的发放,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新兵交接运送,按照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和国防部征兵办公室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检疫、复查、退兵
第三十七条 新兵入伍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有征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配合下,进行入伍新兵的政治复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入伍新兵的政治复查,要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复查群众有反映的人员。复查结果,应通报新兵所在部队,并逐级向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对经政治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政治条件的入伍新兵,应及时通报所在部队。
第四十条 入伍新兵因身体或政治原因需作退兵处理的,按照《征兵工作条例》和总参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给予奖励。
凡是因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单位,不得参加“双拥”工作先进单位评比。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四)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的;
(五)不执行上级规定,擅自接收和处理退兵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7日

关于充分发挥广告监管职能作用为上海世博会营造良好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充分发挥广告监管职能作用为上海世博会营造良好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以下简称上海世博会)将于今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在上海举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服务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工作方案》,现就加强广告监管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上海世博会期间广告监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上海世博会是我国首次举办的综合性世界博览会,是展现人类文明成就和全球科技文化进步的盛会,具有时间跨度长、参观人数多、涉及范围广、活动内容多等特点。上海世博会的举办,为我国广告业提供了服务世博、展示国家形象的良好契机和广阔舞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上海世博会期间广告市场监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明确任务,落实责任,把加强上海世博会期间的广告监管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认真总结服务北京奥运会的工作经验,为成功举办上海世博会尽心尽力,为推动广告业健康发展、提升广告业整体素质和水平尽职尽责。

二、规范有关上海世博会广告内容,积极倡导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广告市场氛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了解上海世博会全球合作伙伴、高级赞助商、项目赞助商等企业名录及权利,指导上海世博会赞助企业依法在广告中规范使用上海世博会标志及相关宣传用语。要积极受理有关上海世博会违法广告的投诉和举报,依法严厉查处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上海世博会标志以及广告中侵犯上海世博会赞助企业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对上海世博会赞助企业涉及世博会相关内容的广告案件,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指导广告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推动行业诚信经营。要紧紧围绕上海世博会“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主题,倡导和支持广告行业参与、创作和发布更多积极向上、格调高雅、富有感染力的公益广告作品,大力宣传“理解、沟通、欢聚、合作”的世博理念,展现中国特色主旋律和时代精神。

三、加大监管执法力度,确保上海世博会期间广告市场秩序规范有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关于印发2010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广字〔2010〕24号),以医疗、药品、保健食品、非法涉性、低俗不良等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为重点,加强对省级电视台卫视频道、都市类报纸媒体、互联网门户网站、省会城市户外广告的监测检查,严格监管电视购物广告,及时立案查处发现的虚假违法广告。上海及江苏、浙江等上海周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区域执法联动,重点对上海世博会场馆周边、机场、高速公路、酒店、居民社区、主要商业网点等区域设置和摆放的广告进行检查,明确专人负责重点场所的巡查,对违法广告易发媒体实施动态化的监管措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平安世博、和谐世博”的目标,切实发挥广告监管服务上海世博会的职能作用,加强与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为保障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共同营造规范、健康、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