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局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组建一支素质优良、纪律严明、认真负责、公正无私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队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标准局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企业和实验室条件审查工作的人员,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签发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四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师或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三)具有产品质量监督基础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了解国内外产品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四)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能公正合理地解决产品质量监督中重大的技术和业务问题。
第五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工作程序:
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审核表》(见附件)报国家标准局,经考核批准后,发给《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证》。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大纲,由国家标准局制定。
第六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在所在单位交办的任务范围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参与或组织对企业的生产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实验室的技术条件进行审查;
(三)对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市场的商品进行监督抽查;
(四)参与或组织对质量争议进行调查、仲裁、调解和处理;
(五)依法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法规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等现场处理;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和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产品(商品),制止出厂或销售。
第七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仅限于执行任务时使用,不得作它用,不得转让、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调离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岗位时,应交回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八条 各部门和地方标准化管理机构对本单位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日常管理,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证件;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标准计量)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并报国家标准局。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3月11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8〕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工商局制定的《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七日
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昆明市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商标战略的实施,促使企业更好地利用商标树立形象,增强我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力度,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昆明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设立“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监局、市经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在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有培育、认定、保护、奖励等职责。“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下设“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认定办”)具体负责“市知名商标认定委”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第四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申请、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户籍在昆的自然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是依法核准的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依法使用;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五)申请认定的商标,其产品或者服务在本市的知名度、满意度较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消费纠纷能及时得到圆满解决;
(六)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七)商标所有人应具有商标专管机构或人员,并依法制定商标使用、管理及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七)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八)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按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申报。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提出申请,并填报《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初步审定。“市知名商标认定办”对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对申报材料按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认真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审定。
(三)评审。“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对“市知名商标认定办”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符合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对不符合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认定。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复核确认,通过认定,予以公告并颁发《昆明市知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八条 申请、评审和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一)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昆明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二)昆明市知名商标享有由昆明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申报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优先权;
(三)对获得昆明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点予以保护。
(四)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超出商标注册核准范围使用该“知名商标”。
(五)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与昆明市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与昆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使用“昆明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上使用与昆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第十四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昆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审核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规定的,应予公告。逾期不申请的,不再享有昆明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五条 “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受理昆明市知名商标申请材料时,应认真做好登记、保管,严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价。在评审认定工作过程中,要严守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上述要求的,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认为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经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认定的“昆明市知名商标”企业,由同级财政给予每件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