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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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登记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发展矿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矿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矿管部门搞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记
第五条 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市矿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复核手续,在领取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
第六条 勘查单位办理勘查登记复核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勘查资格证书;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
(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审批意见书或审查意见;
(五)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研究程度图和1:50万比例尺交通位置图。
第七条 勘查单位延长勘查期限以及变更勘查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应到市矿管部门办理延续、变更登记复核手续。
第八条 勘查单位应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六个月内进行施工,但有特殊情况的,应在办理登记复核手续时申报理由。
勘查单位应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十日内,向市、县矿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
已施工项目中间停工不得超过六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办理暂停手续。
第九条 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市矿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十条 凡从事开采、复采、回收、探采等采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采矿。
第十一条 开办下列矿山企业,由市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手续,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有矿山企业、军办矿山企业;
(二)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和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
(三)开采跨省或市行政区界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
第十二条 开办下列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由市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内开办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
(二)中型以上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
(三)开采跨县区界矿产资源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四)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集体、股份制矿山企业。
第十三条 开办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有、军办、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和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复核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文件;
(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地质勘探报告批准文件;
(四)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以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矿区位置图和用座标标度的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必须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五条 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初步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四)矿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准文件;
(五)矿区位置图和用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地下开采的必须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开办中型以上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应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提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性质或名称;
(四)个体采矿变更开办人;
(五)延长开采期限。
第十七条 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国家规划矿区;
(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矿区;
(三)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内;
(四)重要的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城市规划区规定的范围内;
(五)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内;
(六)主要河道内,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内;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区域;
(八)依法划定的矿区、勘查工作区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埋设统一规格的界桩,并接受市或县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已埋设的界桩不得随意移动或损坏。
第十九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应建立地质测量队伍。地下开采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配备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定期进行地质测量工作,并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应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指标。由市或县矿管部门会同矿业主管部门,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矿山开采设计应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必须有总体设计,矿块开采必须有采矿设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变级及矿块采矿工程结束必须严格进行验收,防止资源损失。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应采取有效地保护措施。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加强管理,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妥善堆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选矿(煤)厂应设置必要的化验、计量仪器,配备专、兼职技术监督人员,应对原矿、精矿和尾矿按有关规定取样检查,并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提高选矿回收率和精矿质量。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有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健全下列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一)矿井和采区的“三率”考核制度;
(二)储量管理制度;
(三)设计审批、施工验收制度;
(四)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五)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注册制度。年检注册工作由市或县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关闭矿山,国有矿山企业应提前一年,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提前三个月提交关闭矿山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原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核查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采矿活动的市属和市属以下国有矿山企业,集体、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采矿,都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或县矿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权限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划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就进入施工现场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延长勘查期限以及变更勘查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未办理延续、变更登记复核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领取勘查许可证六个月后未进行施工也未申报理由的;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十日内未向市、县矿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的;已施工项目中间停工超过六个月,未办理暂停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勘查任务结束后六个月内,未向市矿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未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3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除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外,并由矿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三率”指标达不到考核标准,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必要的化验和计量仪器,未进行原矿、精矿、尾矿化验,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按期办理年检注册手续,不接受年检注册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登记注销手续而擅自闭矿的,除责令采完保有储量的矿产资源外,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的费额外,可以并处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县矿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矿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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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宗教教职人员是:
(一)佛教:智格、扎哇、俄华、觉姆;
和尚、居士、尼姑;
(二)伊斯兰教:阿訇;
(三)天主教:主教、神父、修士、修女;
(四)基督教:牧师、长老、教士;
(五)道教:道士、道姑。
第三条 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按规定考核合格或持有宗教院校毕业文凭者,均可认定为宗教教职人员。由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公民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教务活动。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教规从事宗教活动,并按宗教习俗举行宗教仪式;
(二)参与寺观教堂的民主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的财产,维护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
(三)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
(四)按寺观教堂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五)从事宗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宗教学术研究,反映信教公民的意见和要求;
(六)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爱国宗教团体的同意,并按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同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进行宗教学术交流和友好往来活动。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从事宗教活动;
(二)爱国爱教,联系信教公民,服从民主管理;
(三)尊重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促进和维护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
(四)坚持团结开寺,求同存异,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自觉抵制教派纠纷;
(五)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爱国宗教团体组织的会议、学习,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教育;
(六)积极参加寺观教堂组织的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爱国宗教团体的指导,在寺观教堂民主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进行教务活动。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聘主持寺观教堂的教条活动,须经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徒须经民主管理机构同意,但不得突破寺观教堂教职人员的定额。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和科技推广工作,不得进行各种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危害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迷信活动。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和散布境外宗教势力的指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或参加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服刑期满后的宗教教职人员,确有悔改,要求继续担任宗教职务的,由当地爱国宗教团体审核,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处理,直至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8日

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湖南省人事厅


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湖南省人事厅
颁布日期:2006.07.10
实施日期:2006.07.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该专项计划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高层次科技创新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我省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培养我省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而设立的,针对我省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及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协作研发中心的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科研资助的专项计划项目。
  
  第三条设立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旨在鼓励和支持我省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突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员,以项目资助扶持的方式,为其提供一定的科研条件,支持其顺利地开展科研工作,并鼓励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继续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四条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管理纳入我省科技计划管理范围,遵循依法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和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项目类别、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设一般项目(A类)和重点项目(B类)两类。面向我省所有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项目的立项一般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第六条申请项目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品学兼优;
  
  2、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和较强的科研工作能力,在科研工作中做出过优异成绩;
  
  3、已正式办理进站手续并在站工作;
  
  4、选题范围符合国家和我省科技攻关、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性研究的重点发展领域及方向,紧密结合我省的经济与科技发展重点,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所研究课题应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第七条申请者同期只能申请一项。申请者均需填写《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申请表》和有关附件,由各单位初审并签署意见、盖章,统一上报。
  
  第八条由湖南省科学技术厅统一受理有关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省科技厅、省人事厅对申请对象进行资格审查。
  
  第九条经过资格审查的申请项目,由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提出资助项目名单;再由省科技厅审查、确定资助对象和项目;项目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与本专项计划管理部门需签订计划项目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然后下拨资助经费。
  
  第三章项目实施管理和验收
  
  第十条列入资助专项计划的博士后,由所在单位加强资助项目的管理,省科技厅和省人事厅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其科研项目实施进度进行检查和跟踪。
  
  第十一条积极推行省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制管理方式,实行课题负责人责任制。重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必须确定好项目负责人及课题组人员,并明确其职责要求。
  
  第十二条省科技厅、省人事厅共同对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及设站单位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统一监督和检查。对配套资金不到位和资助经费使用不当的将予以追回。
  
  第十三条实行项目负责人重要事项申报制度。涉及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计划期限、预算以及中止研究工作等重要变动时,应由项目负责人单位报省科技厅审批。
  
  第十四条本资助专项计划项目实施时限一般不超过2年。项目执行过程中因人为因素影响计划实施进度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进行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合同任务,追回有关经费。
  
  第十五条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向承担单位提交课题研究报告和研究工作总结及经费使用决算表等有关资料,项目承担单位初步审查后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省科技厅、省人事厅共同组织项目验收小组对本资助专项计划项目进行验收,并做出验收结论性意见。
  
  第十七条凡获得本专项计划资助完成的科研课题所取得的成果以及发表的学术论文,均应标注“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资助”(SponsoredbyHunanPostdoctoralScientificProgram)的字样。
  
  第十八条对于资助对象中的优秀博士后,省人事厅、省科技厅共同给予表彰和奖励;出站后留湘工作的优秀博士后,省人事厅、省科技厅将优先考虑纳入湖南省有关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并推荐其承担国家和地方的各级科研项目。
  
  第四章经费及用途
  
  第十九条一般项目(A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4万元人民币。其中,省科技厅出资2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2万元,经费一次性下拨。重点项目(B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10万元人民币。其中,省科技厅出资5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5万元,经费按合同约定下拨。
  
  第二十条博士后研究人员所获得的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课题研究工作,适当用于添置研究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图书资料以及聘用助手和参加有关学术会议等。
  
  第二十一条项目获得者在研究工作中有支配项目资助经费的自主权,出站后留在我省工作的,允许将未用完的部分带到工作单位继续使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和修改权属省科技厅和省人事厅。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湖南省人事厅
  
   二○○六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