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非因精减不当而退职的人员重新参加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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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非因精减不当而退职的人员重新参加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非因精减不当而退职的人员重新参加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贵州省劳动局:
关于非因精减不当而退职的人员,由于生产(工作)需要重新录用时,其在精减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作时间应否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可以根据我局(65)中劳薪字第105号复河南省劳动厅函中的精神办理。即:“在精减期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领导批准退职的职工,当他
们再次参加工作后,不论是否回单位工作,也不论是否退回已领的退职补助费或生产补助费,其退职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均可以与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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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86] 财预22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账;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加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载留、坐支。对载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别划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 50% 上交中央财政, 50% 上交地方财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对保类案件的下列告发人,可酌发奖金:

一、城乡居民;

二、揭发与本职工作无关案件的职工;

三、港澳同胞、华桥;

四、外国人。

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入总额的 10% 以内掌握(必要时对无罚没收入的告发人也可酌情发给),但一般不超过 1000 元。

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可以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海关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

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应发奖金,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 10% 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 1 万元。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干部,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坚持结合工作考绩,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可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嘉奖。

第十九条 反走私任务较重的海关和广东、福建、浙江东南沿海 3 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增拨一笔奖励基金。海关系统的奖励基金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制定下达;东南没海 3 省的奖励基金,由 3 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商 3 省财政机关制定下达。

上述一次性嘉奖的奖金和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

第五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加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一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很容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告发、告密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中滥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经费领拨关系规定如下:

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隶属地方的执法机关向同级地方财政机关领报。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国家支出预处管理。事先编预算,事后编报决算,事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并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必要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办案费用补助,也可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纳入各絷地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统一安排管理,不另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部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发布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同年七月十九日发布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同时失效并应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执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 102 号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屠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是屠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环保、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农业、环保、卫生、工商、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相对集中、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全市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设置审批本行政区域的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发展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避开居民稠密区和公共活动场所并处于下风向。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机械化屠宰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技能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工人;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场地、设施条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办定点屠宰厂(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农牧、环保、卫生、规划、国土等行政部门进行选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定点资格审批并报市商品流
通行政部门备案;
(二)取得定点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其屠宰场地、设施建设竣工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农牧、环保、卫生等行政部门进行专业验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颁发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三)定点屠宰厂(场)取得流通、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更名、合并、破产、解散,必须到有关证照颁发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定点屠宰厂(场)分立、分设、迁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实行定点屠宰的地区,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进行屠宰,也可以为他人提供代宰服务。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发现不宜送宰的病猪、死猪,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实行机械化屠宰工艺的不得擅自采用手工屠宰方式;
(三)肉品品质检验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肉品品质检验的验讫印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不得使用未经专业技能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屠宰作业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六)提供代宰服务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宰、强宰生猪;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在本企业屠宰场所之外使用定点屠宰标志牌、资格证书、品质检验印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厂(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场所向生猪及生猪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资格证书、肉品检验印章。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销售、储藏、运输、加工、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前款所列的各类经营者必须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并保存有关原始凭据备查。
第十七条 提供代宰服务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屠宰环节的各类经营者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屠宰环节乱收费。
第十八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备案审查以及日常检查中,发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建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查、审批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动物检疫及监督,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项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处理,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七)项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的,没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的,没收有关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至5倍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屠宰企业再次违犯的,报经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五)违反第十五条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是指进入流通环节的商品生猪,不包括农村地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进入流通环节的未作精深加工的猪胴体、肉、头、蹄、尾、脂、血、骨、皮、脏器。
第三十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