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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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的分析、预测和投资建议;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的活动;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没有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但是为其营利创造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包括除证券经营机构外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提供涉及证券发行、交易以及与之相关的企业财务顾问等方面的有偿咨询服务。
第四条 《办法》第六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信息服务公司、信息网络公司、财务顾问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第五条 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中,具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各不得少于三名。
第六条 《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场所”与“设施”应当专门用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七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除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设立独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部门,其业务、人员、场所、设施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其他部门分开,咨询人员不得在机构其他部门兼职。
证券经营机构只能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期货经纪机构只能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其业务资格由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申报。
第八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在其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数低于《办法》规定的最低要求数额时,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报告,并应当在二个月内提交拟增补的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名单,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经批准后,该咨询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足人数并报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逾期未补足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报中国证监会注销该咨询机构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第九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业务资格证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条 对于不具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擅自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证券监管部门除依《办法》规定处罚外,在三年内不受理该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申请。
第十一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包括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专职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的正、副经理及相当职务者;“业务人员”是指在机构中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分析、研究人员。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所述证券、期货从业经历,是指专职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连续从业经历。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应当将其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证明文件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处,便于投资者或客户查验。
第十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在异地开办的分支机构,应当向其机构注册地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并向其营业场所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对其日常业务的监管,由营业场所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及中国证监会负责。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证监会指定管辖;对超出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证券、期货研讨会、演讲会、股市及期市沙龙等咨询活动,主办人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管办(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主办人(含协办人)、演讲人、研讨或演讲题目、举办的具体场所、举办时间、参加人数、收费标准等。需要中国证监会参加的,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对前款规定的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由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以及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虽未由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但财务和经营决策受其控制的公司,适用于《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由这些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以及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虽未由这些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但财务和经营决策受这些机构控制的公司。
第十八条 从事证券或者期货资格咨询业务的机构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与投资人或者客户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的姓名以及执业资格证书的编号;
3、咨询内容与方式;
4、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5、服务费或者费用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
6、合同解除;
7、违约责任;
8、合同签订日期;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证券、期货经纪业务,不得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向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介绍客户、收取佣金或介绍费,也不得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名义与自己的客户订立代理合同、收取佣金或介绍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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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7日

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设立的、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国债资金、教育专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分别负全部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对专项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
国家和自治区对于项目管理费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项目执行单位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项目财政资金总额1%-3%的比例在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提取管理费的,由财政部门按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在本级预算中安排。
前款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项目管理费只限于项目执行单位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或使用单位,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
(二)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专项资金;
(三)利用专项资金平衡预算;
(四)擅自扩大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对单位处以违规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规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四)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由集体讨论作出违纪违法决定的;
(七)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规定中,上级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或者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区别对待;对于被迫或者不知情的人员,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截留的专项资金;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扣回或追回被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的专项资金;
(四)责令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第十四条 对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人员,除受行政警告处分以外的,在受行政处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属于财政、审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应由本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本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本单位无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移交监察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公用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委办函〔2011〕1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电监会、国务院南水北调委员会办公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研究决定开展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现将《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联系人及电话:韩泓,64464001、64464005(传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点解决建筑施工坍塌事故多发、频发的问题,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3月至12月在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铁路工程建设、公路工程建设、电力工程建设和水利工程建设等领域开展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据,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落实防范措施为手段,以遏制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坍塌事故为目标,集中整治,突出重点,夯实基础,促进建筑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监管力度,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推进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着重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狠抓隐患排查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总体水平,有效预防高大模板支撑体系、起重机械、桥梁、隧道、深基坑、高边坡等施工坍塌事故,坚决遏制建筑施工坍塌事故特别是较大事故上升势头,努力实现2011年度建筑业坍塌事故死亡人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较大事故起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5%的目标。

三、专项整治重点和部门职责分工

(一)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建筑施工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坍塌和基坑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二)铁路工程建设:由铁道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隧道和桥梁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三)公路工程建设: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四)水利工程建设:由水利部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水利工程隧洞、基坑、围堰、边坡坍塌和起重机械、脚手架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五)电力工程建设:由电监会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坍塌、机械伤害、高处坠落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四、主要任务和措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任务和措施:

(一)依法落实施工、建设、设计、监理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健全完善机构,配足监管人员,完善规章制度,健全机制体系,细化安全措施,落实各级责任。

(二)编制完善的总体施工方案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落实各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加大安全投入,按要求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加强对施工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危险源的检查,发现并及时排查治理隐患。

(三)通过专项整治,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现场得到限期整改。在重大隐患未排除,不能确保施工安全时,责令作业人员立即撤离危险区域或暂时停止施工。对整改不合格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罚,并暂扣或吊销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直至降低或吊销相关施工资质。

(四)开展以“施工现场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建立完善“责任落实、基础扎实、投入到位、管理规范”的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五)督促工程建设施工责任主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强化建筑施工管理和安全技能培训教育,不断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的安全管理能力,以及农民工的安全意识。建筑施工“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考核、持证上岗,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要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现场施工活动,提高事故预防、应急处置和逃生自救能力。

(六)强化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管理。开发研制和推广应用新型、高效、实用的安全监控、监测技术、预警设备和管理系统,如在大型起重机械上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在隧道施工中应用成熟的预防坍塌的监测、预报技术和监控装置等,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安全技术监管能力。

五、工作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总体上分四个阶段进行。

部署启动阶段:4月份,研究制定专项整治方案,部署有关工作。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工程建设的特点,研究制定具体的专项整治方案,并部署实施。

自查自纠阶段:5至9月份,具体实施。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专项整治方案及有关要求贯彻落实到工程建设各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和地方相关部门,开展自查自纠。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分类指导、监督检查。

检查督导阶段:10至11月中旬,组织督查和抽查。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进行抽查和督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责令企业整改,并严肃处理。

总结分析阶段:11月下旬至12月份,总结分析,归纳评估。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已开展的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全面总结、评估,形成阶段性成果。同时,研究提出继续深化完善的意见和建议等。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开展专项整治是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举措。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精心安排,周密部署。要结合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的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认真组织实施;要注意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定期分析、研究有关情况和问题,并适时将各阶段工作进展情况和年末专项整治工作总结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总局及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联动,做好督促落实等有关工作。

(二)突出重点,重在治本。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紧紧抓住施工坍塌事故易发、多发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重点突破,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抓出成效。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既要抓住汛期、事故多发期等重点时段,以及重点工程的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关键装备和关键岗位,也要注重日常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兼顾其他作业场所和岗位,做到深入细致、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努力遏制坍塌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监督,严格考核。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进行逐级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限期整改,跟踪落实,有效抵制施工现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特别是引发事故的,要依法严厉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四)统筹协调,有序推进。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将专项整治工作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要与日常安全管理,健全制度,完善标准,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有机结合起来,统一部署,统筹兼顾,相互促进,有序推进。

(五)加强沟通,做好宣传。专项整治涉及多个部门和许多方面的工作,且相互关联。在专项整治期间,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基础上,对一些共性的、倾向性的问题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共同研究,形成合力。同时,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内容和要求,以及阶段性工作成效,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力度,宣传先进典型,曝光落后单位,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