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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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市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市政府



一、本细则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契税暂行条例》及《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之。
二、本市办理契税,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为主管机关。
三、凡属本市市区内(市南、市北、台东、台西、四方、沧口)无论公私房地产,如发生买卖、典当、赠与、交换、分析、继承及建筑等情形者,均应办理契税。
四、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1·买契税: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2·典契税: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3·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五、以其他方式支付产价取得所在权者,按买契纳税,以抵押借款等方式支付产价取得使用收益权者,按典契纳税。
六、交换契税,两方价值相等者,免纳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六纳税。
七、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准予从应纳的买契税额中,扣去先纳的典契税款,但以原承典人与买主同为一人或继承原承典人之父母妻子等直系亲属为限。
八、凡因分家、离婚及嫁娶带有房地产者,经将原契连同分家等证件向主管机关缴验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九、凡属继承之土地房屋,继承人应于继承权确定后,持同继承单据及原契向主管机关缴验,以凭换发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十、赠与契及解放前未税之白契的现值价格,由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区政府、派出所、房地产交易所、工商机关及熟悉房地产情况之公正人士按市价评定之,其他有关契税之评价同。
十一、凡属公私土地、新建房屋,于建筑完成后,均须申请登记,发给建筑契,只收工本费免征契税。
十二、凡属土地房屋交易时,均须由房地产交易所按照草契,详填房地痤落地点、四至、数目、价额,及立契日期,除由立契人及交易所(中证人)于草契盖章外,并须经当地派出所或街道委员会作监证,产业不属同一地区者,须经两方派出所或街道委员会监证。
十三、监证机关作监证时,查明产权及价格属实,并无其他疑问者,即于草契上加盖戳记,交投税人依限向主管机关完纳契税。
凡机关与机关间发生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交换或经公产管理机关标卖拨给之公产,应由取得权利人持同草契或公产管理机关发给之执照迳向主管机关办理契税,只收工本费免征契税,不再办理监证手续。
十四、投税人于办理契税时,须向主管机关缴验上手契(即上前业主之老契),如上手契纸并未投税亦未办理转移登记者,均应照章补税,税款由权利出让人负担,但须由取得权利人垫缴,并另发通知书证明补税数目,交由取得权利人向出让人索还之。
十五、追验上手契,以一个为限,如有疑问时,得追验第二个上手契,上手契业户如有迁移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缴验上手契时,得由投税人提出证明,免予缴验。
十六、凡在房地产交易所成立前之白契,应一律进行补税,交易所成立之后,未经交易所介绍自行成交之白契,仍须向交易所补办交易手续。
十七、凡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时,得由产权人报请当地区政府召集产邻出具证明,声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如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取得产邻证明时,可由当地区政府或派出所调查属实出具证明后,准予补契,但毁坏之契纸尚有残余部分可资证明者,得由产权人迳向
主管机关声请补契。
十八、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办理之,逾其不投税者,除照章补税外,每过期一个月加征税款百分之二十,直加收到应纳税额二倍为止,过期不足一月者,以一个月计。
十九、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按实际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1·匿报产价者,除应重新更换草契,照实补缴短纳税款外,并处以少纳税款二倍至五倍的罚金。
2·实系买、典、赠与、交换而以分析继承名义立契逃税者,或进行买、典而隐匿不投税者,除照章纳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六倍至十倍的罚金。
3·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缴税款外,并送人民法院处理。
二十、凡能向本府及各区人民政府检举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者,经查明属实处罚后,得按罚款额提给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并予检举人保守秘密。
二十一、立契应一律填写本名(户口名字),不得使用化名、别号、堂号,其契载姓名与本名不符时,得改正换契。
二十二、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请准修正之。
二十三、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195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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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依法理财、科学理财和民主理财,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机制,保证财政专项资金公平安全有效运行,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指:市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含非税收入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地方按规定应配套的专项资金。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财政专项资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具有专门用途,必须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其安排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 (一)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确保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基础上,根据当年财力状况,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要求,不断增加经济投入,实现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 (二)政府宏观调控原则。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要体现人民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更好地为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为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事权范围相一致,与市级各部门的职能设定要求相一致。
 (四)实行“零基预算”管理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打破“基数法”和部门所有的管理模式,逐步实行“零基预算”管理,要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集中财力办大事。
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环节,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办法运作,确保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财政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必须按《招标法》规定,公开招标,增加透明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 (六)跟踪问效原则。对所有财政具体安排的专项资金项目须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绩效考评跟踪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 第四条 申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条件:
 (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 (二)属于市级事权范围的专项资金项目;
 (三)有明确的专项资金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四)补助性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要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有相关规定的实施依据。
 第五条 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拨付。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需要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市级需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含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再由主管部门报其分管的副市长审核,报分管财政的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批。如遇突发性事件,如地震等自然灾害需要应急的专项资金,可按特殊程序办理。
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情况和项目排序,提出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审核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具体安排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 (一)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要尽可能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细化而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财政不安排专项资金。
 (二)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要一次足额安排财政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按规定的实施期限分年度安排资金。
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要严格按照原批准的程序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撒销、变更和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结余的,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 第八条 财政部门安排下达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在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和下达时均要按照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付管理


 第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逐步实行县级报帐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县级报帐制是指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实施单位发生的费用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据实报帐并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办法拨付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按现行相关规定拨付。
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要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已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专项资金支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财政专项资金:
(一)申请专项资金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专项资金行为的;
(三)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标准、超预算行为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账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六)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七)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八)其他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的国库资金必须满足已下达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的需要,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无特殊情况,支出进度低于90%的财政资金,将削减结转项目,由市财政适当集中。
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毕后,财政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进行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项目论证,强化资金管理,使项目实施后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使资金跟着项目走,投入一个见效一个。
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加强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多项资金的管理,特别是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的,要明确出法人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属国有资产经营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国库。
 第十九条 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要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制约机制,对财政专项资金依法实施监督,加强资金管理,强化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的跟踪督查,规范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切实提高部门依法行政水平,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效益。
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 (一)财政专项资金是否制定管理办法,对项目申报条件、资金分配原则等是否给予明确;
 (二)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在立项时是否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项目论证,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取财政专项资金行为;
 (三)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 (四)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
 (五)会计核算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有无帐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财务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管理责任是否落实;
 (六)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和其他违纪违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安排及执行情况,指导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全过程,实行项目跟踪问效机制,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使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财政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
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效益。
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审计、监察部门密切配合,根据专项资金的预算,突出重点,依法加强跟踪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逐步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凡是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除收回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取消该单位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要求安排专项资金的报告。
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总结经验,建档、建册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没有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差,没有预算指标拨款,专项资金下达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拨出的,财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相关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外债项目(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
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
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
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
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
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
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
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
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
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
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
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
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
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
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
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
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
、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
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
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
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
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
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
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
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
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
治。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
隐患。
  第二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苗检疫对象。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可以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
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
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二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
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
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
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
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
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
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
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
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
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
,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
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
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
林木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
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
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
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
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
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
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
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
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
限额单列。
  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
木材。
  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
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
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
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
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
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
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
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
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
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
、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
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
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
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
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
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
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
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
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
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
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
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
0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