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乡、镇人民大会换届选举时间和代表名额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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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乡、镇人民大会换届选举时间和代表名额的决定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乡、镇人民大会换届选举时间和代表名额的决定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的规定,全区乡、镇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到1999年第一季度任期届满。现决定如下:
一、各乡、镇应在1999年1月底前完成代表的选举,1999年3月底前召开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二、乡、镇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在此基础上乡可另加百分之五。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按上述原则确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19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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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岗位培训是按照岗位需要,以提高职工本职工作能力为目的的教育训练活动。培训的主
要内容包括: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相应的文化知识。为加强工人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
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人岗位培训一般分为:取得岗位资格的培训;根据科技进步和生产发展需要进行
的各种适应性专项培训。

  二、开展岗位培训要从企业实际需要出发,贯彻按需施教、学用一致的原则,强调针对
性、实用性,坚持面向生产、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培训形式要灵活多样,因地因人制宜。

  三、岗位资格培训的目的是为了把好上岗人员质量关。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
要结合劳动制度改革,通过试点逐步实行岗位合格证书制。工人获得合格证书后,由企业据
以定岗、定职和按有关规定确定待遇,做到培训考核发证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四、各种适应性专项培训是岗位培训的经常任务,也是生产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围绕实现现代化管理、技术进步、产品开发、设备更新改造、安全生产、提高产品质量、
降低物质消耗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进行。

  五、工人技术等级培训应按岗位实际需要进行。工序工、熟练工可按岗位规范要求组织
培训。

  六、国务院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在科学职业分类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工
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工人岗位规范要求,经劳动部综合平衡后颁布执行。企业在执行中,
根据实际情况可作必要调整补充,或参照订出企业需要的岗位标准。

  七、国务院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要求,有计
划地组织制订指导性教学计划、大纲和编写出版教材。

  八、工人岗位培训要突出技能训练,着力于提高学员的动手能力和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
能力。要深入进行教学改革,突破传统学校教育模式,逐步推行“职业技能模块”教学法。
  九、为适应岗位培训需要,应逐步建立一支以专业技术教师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师资
队伍。要积极开展教学研究,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十、要根据岗位资格培训和适应性专项培训的不同要求,分别采取现场培训、学校培训
和举办训练班等多种形式进行。企业培训中心、职工学校和技工学校要积极承担工人岗位培
训的任务。

  十一、要结合生产实际和培训要求,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定期分级组织技能比赛,并与
技术考核相结合。省级以上技能比赛的优胜者,经同级考核组织批准,授予“技术能手”称
号,给予奖励。

  十二、岗位培训工作的基础在企业。要把开展工人岗位培训的自主权交给企业,由企业
根据需要制定规划、确定培训任务、组织培训,并制定鼓励工人立足本职钻研技术业务的有
关措施。厂长(经理)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纳入任期目标。主管部门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
作作为考核厂长(经理)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的重要内容。

  十三、建立工人岗位培训检查、评估制度。企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办法,对开展工人岗位
培训的基础工作、培训质量、培训效果等进行检查、评估,公布成果,表彰先进,推动工作。

  十四、各级劳动部门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加强对工人岗位培训的综合
管理与指导。要健全机构,充实人员,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
抓好工人岗位培训工作。



物资部关于物资企业联营若干问题的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物资企业联营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6月24日,物资部

为了推动物资企业联营的健康发展,扩大和健全物资流通网络,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对物资企业联营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物资企业之间以及物资企业同工业、交通、商业、外贸、金融等企业之间可以联合经营。联合经营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可以成立联营企业,可以投资联营,也可以就某项业务建立联营关系。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联营,都必须把为生产建设服务放在首位,注重社会效益。
二、联合经营各方,不受行业、地区和所有制、隶属关系的限制,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联营各方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关系。联营对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选择联营伙伴要对对方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对联营项目作认真的可行性论证。
三、联营要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的原则。联营各方必须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联营合同,具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联营的有关事项。并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公证。
联营合同中涉及国家财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须经联营各方的主管财务部门参与协商,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核批准。
四、成立联营企业,必须由参与联营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按业务性质分别向有关的行业归口部门或授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五、联营所需投资,可以用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和物资、结余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开发基金以及国家规定能用于联营的其它资金。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拨给的专款以及国家规定不准用于企业投资的流动资金等,不得用作联营投资。
六、物资企业不得擅自把计划内物资,通过联营企业或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转为计划外高价销售,牟取非法利润。
物资企业接受国家委托向市场投放物资,不得利用掌握的物资投放权,通过联营企业或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牟取私利。
七、经物资部门批准接受委托承担计划内划转指标就地就近供应任务的联营企业或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计划规定的供应范围把物资直接供应给用户,不得截留。拨给联营企业或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自用的生产和建设材料,要专料专用。
八、联营企业或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物价政策。计划内供应物资,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费;计划外销售的物资,凡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可以随行就市。不得价外“返利”和“回扣”;不准通过联营企业或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人为地增加流通环节,互相转手倒卖,层层加价和多收费用。
九、联营各方,除按照联营合同规定分得利润外,不得任意向联营企业或有联营关系的单位索取钱物或报销各种费用开支。
联营企业和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不得向参与联营的有关方面无偿赠送钱物。
严禁利用联营企业的名义,违纪购买小汽车及其它专控商品。
十、联营实现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先分后税,由参与联营各方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按国家规定纳税。联营获得的利润,除再投资的部份外,要按期收回,一年一结清,不许挪用和滞留。
十一、本规定不适用于与外商、港商、台商的联合经营。
物资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和“老、少、边、穷”地区投资联营,以及到经济特区投资联营,国家对联营的财务、税收等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