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列置及变更中的疑难问题/常中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4:27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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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法院作出某种判定的要求,是原告在诉讼上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且能够界定。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既出现了较为复杂多样的诉讼请求如递补型诉讼请求,也出现了诉讼请求列置不当需法官释明等情况。如何把握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空白和争议。在此,笔者结合自身的审判经验,对这些疑难问题做一简要分析。


一、如何理解递补型诉讼请求

一般情形下,诉讼请求的列置只要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符合汉语语法及修辞、符合法律逻辑、指向具体且明确,即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但是,在丰富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因同一基础事实主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并不能只通过一个诉讼就解决其诉争问题,而需要多次相互关联的诉讼,才能获得其起诉时希望得到的裁判结果。延伸到立案及审判实践中,则会出现在一个诉中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现象,或当事人就其主张的相同事实与理由,提出顺位的或互相排斥的请求,当前一请求被支持或驳回时,请求法院就后一请求进行审理。由此,审判实务及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出现了对递补型诉讼请求的探讨。递补型诉讼请求又分为递进型的诉讼请求和替补型的诉讼请求两种情况。


(一)关于递进型诉讼请求

递进型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基于一个生活事实,提出要求对方给付的诉讼请求,为避免诉讼风险,或原告在被告答辩后发现被告就给付请求的原因关系也予以否认的,原告可以在要求给付的同时,提出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在支持其确认之诉后,继续审理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呈现递进的关系,互不排斥,前一诉请得到支持,后一诉请方得以继续审理。

对于这样的诉讼请求,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主流观点认为,确认之诉无须单独提起,只要在诉讼中形成争议即可成为裁判对象,或者,诉讼请求可以列置为递进式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特别是,因为确认合同的效力是解决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首要课题,即便当事人并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也应先对合同效力依法审理并确认。并且,当事人也可以在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同时,提出其他请求事项。


(二)关于替补型诉讼请求

替补型诉讼请求,是指两个诉讼请求呈现出“或”的关系,互相排斥且有主次之分,只有在第一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法院才就第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该类诉讼请求又称预备合并之诉,第一诉讼请求称之为主位请求,第二诉讼请求称之为预备请求。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能否提起该类诉讼请求作出明确规定。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遇到该种提起诉讼请求的方式时,通常会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允许出现“或”字样,主要目的是为防止诉讼外的将来事实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将造成诉讼处于长久不定的状态。但是,随着对民事诉讼法理论及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的探讨,有观点认为,预备合并之诉中的预备请求是以诉讼内的主位请求支持与否为条件的,其是可以掌控的,不会使预备请求的法律效果长久处于未定状态。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允许带有“或”字样的诉讼请求出现在起诉状当中,但对具体如何把握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问题仍处于空白状态。

笔者认为,替补型诉讼请求虽然是两个互相排斥的请求,但系基于同一基础事实而产生,且均系当事人为实现其基于同一基础事实的实体权利诉求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提起该类诉讼请求,当事人的第一诉讼请求败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需要重新提起诉讼。而每个案件单独计算的审理期限和诉讼费用,无疑将加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难度。更进一步的是,当事人即便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最终实现其实体权益,对其来讲实际意义已经减损;并且,法院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发生多次诉讼,并分别作出多次判决,当事人需要理顺法院多次裁判的关系,才能得出最终的判决结果,给当事人理解法院裁判增加了难度,进而影响法院的审判效率,影响法院的裁判权威。因此,笔者认为,适度认可替补型诉讼请求,是立法和司法发展的方向之一。

但是,认可替补型诉讼请求绝非一项简单的工作,其还需面临一系列的问题:一是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提出替补型诉讼请求吗?应在何种阶段提出?二是当事人提出该类诉讼请求应该如何收取诉讼费用?三是法院审理该类诉讼请求后,应如何作出裁判?四是一审法院裁判后,当事人应如何提出上诉?

对于上述问题的认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笔者初步认为,基于替补型诉讼请求产生于同一基础事实且请求有主次先后之分的特征,当事人仅有在因一个基础事实产生争议并有可供选择的实体请求权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该类诉讼请求,且为维护司法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应该在起诉之初即提起该类诉讼请求;对于该类诉讼请求,法院可考虑根据诉讼标的或诉请内容,酌情收取诉讼费用,不宜简单仅收取第一诉讼请求应缴纳的诉讼费用,也不宜简单将第一诉讼请求和第二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相加得出该案应收诉讼费用;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应首先审理第一诉讼请求,只有在不予支持第一诉讼请求时,才就第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在裁判中明确支持或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之所以将第一诉讼请求置首,是因为其综合法律及经济因素考虑后选择的更希望法院支持的请求,因此,一审裁判后,只要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均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此外,递补型诉讼请求整体制度的构建还需与起诉制度、诉讼及答辩程序、中间裁判制度、法官释明权等多项现有或可能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出现的制度相配合,同时也与当事人诉讼能力、法律服务普及度等诸多因素相关。将递补型诉讼请求纳入民事起诉时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调整范畴,尚需更为充分的论证和扎实的制度基础。


二、如何把握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整个审理和裁判的核心,具体的诉讼请求看似容易把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不能要求当事人法律知识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准,所以,作为以请求权为基础表现出来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对列置不当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或变更。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间既可以在立案前,如立案审查时发现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行使释明权请当事人调整或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在立案后实体审理中,如法官在实体审判中发现当事人诉讼请求存在问题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对于实体审理中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体现了:第一,诉讼请求的列置取决于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如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合同性质并非其所主张的合同性质,进而会对合同约定的效力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产生影响,则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第二,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同样会决定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内容,如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对方违约应给付违约金,但经法院审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具备法律效力,则法官亦应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如果坚持不予变更,将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存在被泛化理解的现象,即法官并非以上述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为由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是根据实际审理及裁判执行的难度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例如,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公寓房屋的具体房号、楼层、朝向等具体信息,仅约定买方购买该公寓居住面积的40%,买方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存在即使胜诉也难以执行的问题。经审理,法官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在此情形下,原告将考虑:实体上,按照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应该也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程序上,该情形下变更诉讼请求应否受变更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规定;原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何者更能取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更能实现其实体权益;对变更诉讼请求后可能增加且需原告补交的诉讼费用是否有能力承担。在该种情形下,原告具有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选择权,原告不予变更的,也不必然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可能面临其他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变更诉讼请求,但对于变更诉讼请求提起的时间、如何变更、原告会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等问题尚缺乏更为深入的探讨,也缺乏大量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支持。如果要将法官在疑难案件中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落到实处,尚需要更为深入的思考和总结。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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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张某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

夏立彬 季昌斌


案情:
张某系浙江人本集团泰顺人本超市的保安员。2003年6月初,张某和刚来泰顺不久同村人李某合谋,决定趁张某在泰顺人本超市当保安值夜班时,李某进入超市内盗窃。为了便于藏放赃物,两人事先租了一个房间。同年6月8日至10日,李某利用张某在人本超市值夜班之机,用张某事先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拿到人本超市值班经理的钥匙进入人本超市营业厅内,先后三次从中盗取财物6717.40元。

分歧:

张某等二人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伙同李某合谋盗窃泰顺人本超市财物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由侵占财物数额达不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占罪的犯罪数额标准(以10000元为数额较大起点标准),张某、李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一、张某系浙江省人本集团泰顺人本超市的保安员,具有保护超市财物安全的职责,且浙江省人本集团属于非国有公司,说明张某是公司、企业、单位具有一定管理性质的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符合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二、根据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同,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便利条件。” 张某保护泰顺人本超市财物安全的保安员,具有管理性质的职责。其利用工作上便利,实际就利用职务上便利。三、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法占有行为”的手段包括“盗窃、诈骗、侵吞或其他非方法”。职务侵占罪源自贪污罪,他们之间区别是在于犯罪主体的身份、侵犯客体的性质不同而已。那么,刑法第271条第1款在职务侵占罪的罪状中所规定的“非法占有行为”的手段应包括盗窃、诈骗、侵吞或其他非方法。

四、综上述,张某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李某是职务侵占的共犯,由于其侵占财物数额达不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占罪的犯罪数额规定的标准,所以张某、李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二人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一、利用对本单位职员、工作环境、单位等等情况熟悉条件的工作上便利与“职务上的便利”有不同含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根据法律、法令、政策、单位章程以及单位有关负责人员赋予特定权力的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产的便利条件;二、张某身为泰顺县人本超市的保安职员,虽其有保护超市财物安全的职责,但公司没有赋予其有主管、经管或经手本单位财产的权力,其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得他人保管的钥匙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上便利”;三、张某不是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之机窃取值班经理的钥匙后,并利用其在单位值班之时,内外勾结盗窃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是盗窃。李某与张某合谋窃取泰顺人本超市的财物,二人是共同犯罪行为,对二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0]1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招商引资步伐,规范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入园项目用地管理,推进园区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提高入园项目质量,确保园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园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园区内土地均由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出让、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园区内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园区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园区的地上、地下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入园进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在园区内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园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园区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园区土地开发利用遵循集约用地、高效配置的原则,做到供给引导需求,布局结构合理,管理用地有序。

第二章 土地使用要求

  第七条 项目入园申请用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园区的产业导向及产业规划布局;

  (二)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三)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较高附加值;

(四)固定资产投资符合《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

  (五)在园区登记注册法人企业,并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项目入园申请用地,应坚持“主导产业优先、大规模企业优先、高新技术企业优先”的原则。

  第九条 项目入园要合理分区布局,尽可能将同类企业或具有产前、产后相关联的企业布置在同一区域内,形成产业集群,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项目入园用地实行指标控制。根据行业分类,严格执行《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标准。

  第十一条 项目入园要严格按照管委会审核同意的项目建设内容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用地界线占用土地。

  企业地块靠主干道一侧,建筑后退红线8米;靠近次干道或支路一侧,建筑后退红线6米;交通路和环城西路两侧建筑各后退12米。

  建筑后退红线范围内要以绿化为主,由管委会统一规划,企业实施绿化和管护。

  第十二条 凡入园企业,经综合评审,签订入园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用地。否则,不得申请用地。

第三章 土地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园区内建设用地,由管委会统一管理使用。具体由园区国土分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园区内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园区内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后按程序供地。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由管委会根据园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一次性征收到位,一次性补偿到位。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储备后,由管委会按规划分期分批开发和建设使用。

  第十八条 拟征土地由园区国土分局依法组织调查丈量,并登记造册。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管委会通过国土分局专户发放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标准由管委会结合园区实际,参照《定西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价办法》制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上建(构)筑物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省、市、园区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凡征地告知后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园区土地由管委会本着分片开发、分区建设、滚动发展的原则,在供地前做到“六通一平”(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讯、有线电视畅通和土地平整)。

  第二十三条 入园企业凭项目批准文件及《入园协议书》申请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园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其中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均由管委会统一管理。园区内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由园区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支出由管委会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入园优惠政策遵照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入园优惠政策的通知》(定政发〔2009〕89号)文件,《中共定西市委办公室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加快工业企业发展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定市委办发〔2009〕65号)及《入园协议书》执行。

第五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固定资产投入没有到位或投资强度、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达不到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入园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1年内和2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分别按征地价款的3%和5%征缴土地闲置费,满2年仍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纠正的,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附有建筑物的,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没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