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关于构建假释的可撤销制度/尤君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5:20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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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释的撤销是指对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收监执行剩余刑罚的制度,其虽有违假释发动者的初衷,却是维护假释制度权威、保证行刑调控机能顺畅所必需的。在假释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将假释的撤销区分为应当撤销和可以撤销两种情形。但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应当撤销情形,即对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发现漏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的,一律应当撤销假释。对于犯新罪和发现漏罪撤销假释,笔者认为其符合假释制度的初衷,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管规定是否一律应当撤销假释,却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正处于法制快速发展的时期,每年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数以百计,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多达几千部,如果再加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即使深谙法律的专家也不可能完全掌握,而如果严格执行该条款的话,绝大多数假释犯的最终结局就是重回监狱。因此,任意的扩大行为所违反的规定的并将之作为强制性根据,不符合假释制度的基本原理。

  其次,假释的撤销应当以罪犯具有人身危险为要件。轻微的或偶然的违反假释规定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证明罪犯具有了人身危险性。除非严重违反假释规定,如恶意、多次地违反,经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警告、劝诫后行为仍无明显转变的假释犯,才已经显示出了相当的人身危险性,如不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监禁刑罚,任其自由发展下去,极有可能实施更加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及社会秩序,对这样的罪犯撤销假释才有必要。

  再者,假释考验期既是一个对罪犯的监督管束期,也是一个积极的给罪犯以帮助的救助期。实践证明,罪犯出狱之初是其最危险的时期。由于长期脱离社会,往往造成出狱者在心理甚至生理上一时难以适应。因此,罪犯的行为反常是必然的,对其的监督管束、爱护帮助也就成为必然。如果罪犯假释出狱后都能正常适应社会生活,我们也就没有设置假释考验期之必要了。对假释犯,我们不能对其提出比一般社会成员更高的要求,这是违背行刑规律的。

  扩大假释的适用是我国假释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而如果不对假释撤销的条件予以相应调整,对假释考验期的违规行为区别对待,就会造成大批的假释罪犯重新收监,对冲假释扩大适用的效果。假释适用的“前松后紧”无疑将浪费前期适用假释的司法资源,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有悖行刑社会化理念。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假释撤销制度中应明确假释的“可撤销情形”,同时在撤销程序上予以完善。

  1.规定可撤销情形。考虑分级设置考验标准,合理地设定假释撤销条件。具体建议如下:根据获假释犯行为的危害性、主观恶性,将假释的撤销分为应当撤销、可以撤销两种情形。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获假释的犯人有漏罪或严重违法、重新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考验期内一般违法的,则属于可撤销假释的情况。对可撤销假释的情况,由撤销假释的决定机关根据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的整体表现、违反假释考验期规定的主观过错、悔改表现,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等情形进行综合评定,对确属主观恶性较小、行为后果较轻的不宜撤销假释,可对其进行教育警告,同时还可引入治安处罚或要求缴纳假释保证金,敦促其严格遵守假释考验期间的规定。

  2.构建假释撤销公开庭审程序。“程序参与原则”是“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之一,构建假释撤销的公开庭审程序,并让假释执行主体和假释犯参与到庭审程序当中,有助于实现假释撤销的程序公正。具体到实务中,在审理撤销假释案件时,法官如果经书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询问假释犯后,假释犯对假释执行主体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未发现假释执行主体有违法办案的情况,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如果经书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楚,或发现假释执行主体有违法办案、刑讯逼供情况及当事人对假释执行主体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应采取公开开庭审理的形式,此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庭监督。

  3.赋予假释犯辩护权和申诉权。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因此,在这一涉及假释犯被剥夺自由及其他重要权益的司法活动中,只有假释犯以主体而非客体身份参与程序,构建起由控诉、辩护、裁判三足鼎立的诉讼模式,才能增加假释撤销程序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假释犯的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程序的结果才可能公正。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假释犯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诉讼,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其有机会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以增强法院撤销假释决定的正确性。参照刑事诉讼法犯罪人的权利,应明确规定假释犯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被告知撤销假释的指控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明确规定假释犯享有要求以公开庭审的方法进行假释撤销的司法审核的权利;明确规定假释犯享有辩解权、聘请律师辩护权、申请回避权、要求重新勘验检查或鉴定、向法庭提供证据等权利。

  (作者单位系福建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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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服份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服份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9年6月16日,国家税务局

关于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股份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1989年3月5日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现对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股份制的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所列条件等规定执行。非生产性企业不得实行内部集资。集资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
二、企业内部集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所支付的集资利息,相当于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部分,可列入生产成本;超过银行同期限贷款利息的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和所得税后企业支配的利润中支付。经批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只能用企业自有资金和所得税后企业支配的利润归还集资本息。
三、经批准实行股份制的集体企业,支付的股息应全部在企业税后分红基金中列支。
四、企业支付给职工的集资利息,股息,包括将利息、股息转为集资、股票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先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然后再行发放或办理划转手续。
五、企业不得擅自把集体积累的财产和资金折股或以其他形式分给经营者或职工个人。违者以侵吞国家、集体财产论处,除退回全部私分财产外,并依法追究责任。
六、各地税务部门在接到本规定后,要税极与有关部门联系,相互配合,认真贯彻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13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办法、意见等的总称。
  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六)会议纪要、领导讲话。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
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年度拟以本级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做出说明。
  第九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部门办公会议审议上报。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一式两份并附电
子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一份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相关部门的意见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征求和汇总的意见、办公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由部门法制机构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上位法要求或上位法调整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四)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部门或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完成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社会全文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松原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松政发〔200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