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制度的立法不足、缺失及完善/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3:30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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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是物权的起点,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基础。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自罗马法以来,诸多国家或地区对该制度均有明确而缜密的规定。我国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在其第五编中独立成编且作专章(第19章)规定、首次以法典的形式明确建立了占有制度,并将其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该编共一章五则条文,原则性规定了占有的法律适用(第241条),权利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第242-244条),以及占有保护(第245条)问题。但非常遗憾的是,上述规定既未涉及占有的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等基本问题,不成体系,且其内容规定得也极为简略,条文表述粗疏,亦不够严谨和准确,占有制度在立法上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立足于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占有制度条文规定的基础上,本文着重阐述了物权法占有制度的立法缺失,并就立法完善占有制度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占有制度的规定

1、《民法通则》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条文承袭原苏联立法体系,将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加以规定,对占有采所有权能说,即:当财产由财产所有人实际控制时,占有只是财产所有权一个具体的权能状态,依附于财产所有权而存在;然而,当财产离开财产所有人控制而非由财产所有人实际控制时,此时发生占有状态下的“权利推定”。占有状态下“权利推定”的适用规则一般为:动产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由于《民法通则》对占有制度没有具文明定,占有制度的权利推定功能显然无从发挥,占有制度的价值也根本无法实现。

2、《物权法》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五编规定了“占有”,通过专章即第十九章、五则条文即第241-245条初步勾勒出占有制度的基本框架,虽说是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在体系、内容和条文表述的严谨性与准确性等诸方面均不尽人意,法律立法旨趣全无,下面予以具体阐述和评析:
2.1从编名、章名字眼对占有性质的理解
对于占有的性质究竟为权利、事实抑或为事实与权利的结合,长期以来备受争议,各国立法亦不尽相同,我国学界通说采事实说。《物权法》对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使用“第五编 占有”和“第十九章 占有”,而没有使用“第五编 占有权”和“第十九章 占有权”,从字眼上分析,笔者理解认为,对占有的性质亦采事实说。依此,我们可对占有定义如下,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对物为控制和支配的人,为占有人,是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控制和被支配的物,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
2.2 占有的法律适用
《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条规定旨在规范占有的法律适用问题,调整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占有是否具有本权为标准,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而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则属于无权占有。从条文表述来看,本条存在一些不准确、不严谨的地方,法律适用亦有模糊和冲突之处,主要表现为:
2.2.1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模糊了占有的适用范围
依本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从字面上来理解,我们可以认为,占有除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外,还可以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那么,条文后段所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然也为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的情形,如此,在立法技术上便没有必要在条文后段单就此情形进行并列行文。进一步言,即便是有特别情形,在条文表述上也应该使用“但书”。反过来说,如果占有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没有合同又何来“违约”、“约定”,在条文后段也不应出现“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等字眼,显然该“等”字模糊了本条关于占有的适用范围,应为多余一字。我们试将“等”字删掉,本条条文意思就变得十分清晰,即占有或者基于合同关系产生,或者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其适用前提和适用范围便能得到相对清晰的界定。
2.2.2 “使用”和“违约责任”不是占有制度关注的内容
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关于合同标的的“使用”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在《物权法》第242-244条现行规定的条文内容中也没有涉及,意味着在“占有编”中明确规定“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违约责任等”显属多此一举,完全没有必要;而且,如此规定,也混淆了《合同法》和《物权法》之间的调整范围,在法律适用上有边界模糊、规则冲突之虞。
2.2.3 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应限定在物权之上
承上所述,基于意志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既可设立债权,亦可设立物权,据之形成有权占有之本权。如果权利人享有的占有本权为债权,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的占有权只能向债的相对方行使,即便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也不能向该第三人行使;但是,如果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物权法》占有编中,特别是第242-244条规定,显然将会抹杀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区别,从而危及整个民法体系。
基于上述,本条关于占有的适用范围,既未明确条文的适用对象,更未将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限定于物权之上,需要加以重新设计改造或直接予以废止。
2.3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
《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了权利人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以及所生的损害赔偿、孳息与费用偿还请求权。立法上的不足和缺失主要表现如下:
2.3.1 第242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看,本条将物之损害原因仅限定于对物的“使用”。实际生活中,除对物的“使用”外,物还可以在很多情形下遭受侵害,如占有人肆意破坏等,将物之损害原因限定在对物的“使用”上,无疑大大缩小了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该是违背了本条的立法意图。
2.3.2 第243条:原物、孳息与费用的返还、偿还请求权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条文规定,也就是说,当权利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时,无论占有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应将原物及孳息返还给权利人;而对于“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支付,反言之,恶意占有人丧失对权利人关于“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如此规定,问题就出现了:第一,如果孳息已被善意占有人消费时,强制善意占有人返还会不会使其承受过重的债务,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害?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免除善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本条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善意占有人在孳息返还上的保护;第二,对于“必要费用”,其支出之目的是在于保持物的状态或维护物的正常使用,是必须支付的费用,而与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系恶意还是善意无关。本条规定“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虽肯定了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但占有人再“恶”,这个“必要费用”权利人也必须予以返还,否则将必然导致不当得利。因此,在“善意占有人孳息返还”和“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偿还”两个问题上,本条规定有待进一步的检讨与商榷。
2.3.3 第244条:物之灭失及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物之灭失及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与前几条法律条文相比,本条在表述上缺乏严谨性、准确性的问题更为突出,主要表现为:第一,依本条规定,对于占有物“毁损、灭失”非因占有人的过错、完全因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时,权利人应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依民法的一般原理,权利人只能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该条文违背了民法的一般原理,造成了请求对象上的错位;第二,依民法原理,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侵害人对权利人业已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而本条规定“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即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时,由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显然该条规定亦违反民法原理又造成了请求内容上的错位。
2.4 占有保护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条是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其条文表述严谨性不够的问题主要表现“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一规定上,承担“排除妨害”民事责任固然是与“妨害行为”相对应,但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对应的不是存在“妨害行为”,而是存在“妨害”危险,即存在可能妨害占有的事实或行为,因此,本着严谨的态度,本条“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表述为“妨害占有的或者可能妨害占有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就显得比较准确。

二、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

如前述,我国《物权法》占有编缺失许多重要的制度,对于占有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等基本问题以及占有的取得、占有的丧失等重要问题我国《物权法》均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就是目前仅含的五则条文,亦在表述上存在诸多不准确性和不严谨性的缺陷及不足,这注定了我国占有制度显得空有其名而未得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首先就应该对前述占有的基本问题进行明确界定,除此以外,如下六个方面的内容也显得非常有必要。
1、对“占有编”条文内容作调整或者重新表述
现行《物权法》占有编五则条文存在种种问题,见于前述,各条内容均有待于重新审视、检讨和商榷,需要作系统的调整或作重新表述,以真正体现立法者在占有编中力图实现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同时要充分体现出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区分保护的目的。
2、确立先占制度
完善占有制度,首先应确立先占制度。先占是指先占者以其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事实。把无主物的所有权赋予先占人,有利于物的充分利用,建立完善的归属秩序。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没有承认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制度,只是规定所有人不明确的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对其他无主不动产的归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确认先占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还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循环发展,对构建节约型社会也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3、明确间接占有制度
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具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由于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以及经济生活中的融资租赁、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相关制度,均以间接占有为基础,应在占有编中得以明确体现。
4、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财产占有人以所有人的名义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尽早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社会秩序,做到物尽其用,并排除因岁月流逝而发生举证上的困难。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可有效解决“权利真空”期间财产争议的矛盾,与目前消灭时效制度相互衔接,也将使得我国时效制度更为科学、更为完善。
5、规定占有推定规则
没有规定占有推定规则,占有制度是不完整的。占有推定是占有作为法定公示方法确认以来,对与占有相关事实及基于占有发生社会关系过程中意思的推定,如无相反证明,推定的事实及意思就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占有推定包括占有的事实推定和占有的权利推定。占有的事实推定主要是法律基于对社会实际生活的判断而对社会常态的一种承认,即这种占有事实的推定与社会生活中的真实情况基本一致。占有的权利推定是占有推定效力最重要的内容,其有两个层次的表现,即占有推定占有人享有“合法”占有权和占有推定为所有。我国《物权法》占有编中没有规定占有推定规则,而占有推定规则对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社会安定、保护私人财产权、鼓励个人创造财富、促进交易安全和便捷、发挥物的利用效益以及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等具有重大意义。
6、确立自力救济途径
当占有受到妨害甚至被侵夺时,占有人可请求公力救济。但是由于情形紧迫,或者由于举证困难不能获得公力救济,或者由于难以获得公力救济时,为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就有必要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包括:①自力防御权。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例如侵入占有人的房屋,可以以自己的力量进行防御,将侵入者驱逐出房屋。自力防御权的保护重在占有的事实状态,因此只有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间接占有人无此权利。②自力取回权。即占有人对于被他人侵夺的占有物,有权取回。例如占有人的动产,被他人非法侵夺时,占有人可以当场或追踪取回。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不仅具有维护社会和平秩序的作用,更含有维护占有本权的价值,对于占有制度的构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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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一条 为了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根据《城市规划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除道路、桥梁、铁路、地下管线、地上杆线等市政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外,其他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建设用地位置,核发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
二、审定设计方案,核发建设许可证;
三、定位验线。
第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位置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确定建设用地位置。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位置申请的工程和具体情况,视需要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即可为申请者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并发给其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
在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确定建设用地位置通知书。
第六条 工程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审查批准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许可证。
第七条 经规划审查、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位、验线,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进行道路、桥梁、铁路、地下管线、地上杆线等市政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须持市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技术文件及图纸,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与有关部门综合研究后,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对已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发生变更的,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建设许可证批准的内容有变更的,须经批准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同意,附具新的设计图纸资料报经原发证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有重大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许可证,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建设许可证批准的内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用地须按批准的期限使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须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擅自动工建设的,按非法用地、非法建设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区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区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第一条规定
办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我区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作如下决定:
一、灵武县的临河乡、磁窑堡乡、马家滩乡、白土岗乡、五里坡乡;盐池县的红井子乡、后洼乡、萌城乡、鸦儿沟乡、苏步井乡、马儿庄乡、麻黄山乡、冯记沟乡;中卫县的红泉乡、景庄乡、三眼井乡;同心县的马家高庄乡、张家塬乡、预旺乡、羊路乡、田老庄乡、窑山乡、新庄集乡
、纪家乡;固原县的蒿店乡、寨科乡、双井乡、炭山乡、高台乡、马家渠乡、代堡乡;彭阳县的孟塬乡、冯庄乡、草庙乡、小岔乡、罗洼乡、交岔乡、石岔乡、王洼乡、川口乡、沟口乡、新集乡、红河乡、崾岘乡;西吉县的公易乡、王民乡、平峰乡、三合乡、蒙宣乡、红耀乡、大坪乡、沙
沟乡、什字乡、白城乡;海原县的李俊乡、九彩乡、杨明乡、关庄乡、红羊乡、徐套乡、双河乡、罗川乡、郑旗乡;隆德县的观堡乡、大庄乡、杨河乡、桃园乡、张程乡、上梁乡、崇安乡、奠安乡、杨沟乡,共九个县的七十二个乡,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
二、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问题,是关系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提高办案效率的重要问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批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要认真审查,从严掌握,多数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办结,只有对那些发生在确定为边远地区的少数重大复
杂的刑事案件,并且确实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办结的,才能按照本决定批准延长办案的期限。
三、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