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交强险责任/王春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0:17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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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后,显著改善了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在大部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承担了主要的赔偿责任,这种状况既有利于受害者权利的及时实现,同时也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此类案件审理数量的增加,审判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难点和争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法定免责条款,理论和实践中就有较大争议。
    对该条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对其中“财产损失”一词含义的理解上。一种意见认为,对该条中财产损失的理解应做广义解释,包括受害人因医疗费用、死亡伤残所造成的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做狭义解释,该条中的财产损失仅指事故造成财物损坏导致的损失,而不包括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所造成的损失。广义论者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广义论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的财产损失就是做广义理解的,而复函则明确答复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其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的理解脱离了该条例自身的语境。同一个词语在不同的语境下会有不同的含义,而交强险条例本身对财产损失的含义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可以看到,在交强险条例中财产损失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是并列的概念,财产损失并不包含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损失。而饱受诟病的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仅是最高法院立案庭对下级做出的答复,其本身并不能作为判决适用的依据,因为其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不是法定的免责条款,该条款仅仅针对保险公司承担的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保险公司以此条款作为其免责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保障。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况是加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对此则并没有过错。如果因为加害人的过错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失去保障显然是不合理的,对受害人的保障不应受到加害人过错与否的影响。因此,从法理上讲,将该条款作为法定免责条款也是不成立的。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保监会制定的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的表述并不一致。与交强险条例对此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不同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表述为,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以及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况下,除了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之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交强险合同第九条的表述并不存在歧义,它明确地表明了其免责条款的性质。但是从以上的分析可以明确,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把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超出法定范围自行创制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其免责范围应当是法定的,以合同条款“约定”形式设立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宜以此“约定”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所以不宜认定该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至少可以确定的是在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未对此条款做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义务。当前各保险公司在销售交强险时,经常不对其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做出充分说明,甚至有时连书面保险合同都没有,而在事故后理赔时则以交强险合同条款所有司机都应当知道,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法定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违法性是众所周知的,所以对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不需要特别告知投保人,不能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作为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对此,早有人指出该观点的错误在于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违法性和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免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违法性众所周知推论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也是众所周知。因此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征求意见稿经过多次修订,仍未形成一致意见并最终发布,但从中可以看到,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形成了共识。我们期待该司法解释能够早日发布,统一审判实践中的认识,避免因各地判决不一致而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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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实施-律师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樊斌杰


市场经济下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四大权利。从我国现行立法看,债权已有《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规范和保护;知识产权已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规范和保护;股权已有《公司法》和《证券法》规范和保护。可作为民事基本法和主要财产法之一的物权法律制度和保护规则一直处于大陆地区各地以及各级自行规定的混乱局面。《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结束了这种混乱局面,并对物权制度的统一,物权的取得和利用,以及各个主体权利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均可发挥重要的作用。从司法实践来看,《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对律师业务定会产生重要影响。律师作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市场主体,对《物权法》的立法目的的实现具有巨大的推动力。而《物权法》的立法目的的实现也需要这一主体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专业经验、以及勤勉审慎和为法律而斗争的精神。本文拟就《物权法》颁布实施对律师业务的影响及对策予以探析,并求教于同仁。 一、《物权法》颁布后物权法律制度的主要变化 《物权法》颁布前,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及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这中,许多物权法的相关制度没有相应的规定。物权法散乱,缺乏系统性、完整性。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物权法律制度的准确运用产生了不小的障碍。我们律师在《物权法》实施后,为准确运用物权法律制度,应当对《物权法》颁布前的物权法律制度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律法律制度相比较,重点注意所发生的一些主要变化。 (一)物权法统一了大陆地区的物权基本制度 1.《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第4条)、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公示公信原则(第6条)、公序良俗原则(第7条)。 2.《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得丧变更的方式 (1) 物权取得和变动的一般方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6条)。  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4条)。 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 (2)特别方式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27条第1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29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5条)。 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4条)。 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189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4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6条第1款)。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7条第1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8条)。 (3)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特别规定 ①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8条)。 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29条)。 ③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30条)。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31条),但处分合同仍然具有债权效力。 3.《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三大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同时《物权法》也规定了上述三大物权类型各包含的具体物权类型。所有权包含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相邻关系。用益物权则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包含抵押权、质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和留置权。 (二)《物权法》弥补了原来法律规定中缺漏的物权制度 1.物权取得和变动的公示制度(第6条)。 2.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几种特别情形(第28至30条)。 3.物权的征收征用制度(第42条、第44条、第121条)。 4.物上请求权制度(第32条至36条)。 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第2编第6章)。 6.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第108条)。 7.地役权制度(第3编第14章)。 8.占有制度(第5编)。 (三)《物权法》修正了原有法律中错误或不当的规定 1.《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变了以往的分散登记做法(第10条)。 2.《物权法》限制了登记机构滥用权力的典型做法(第13条、第22条)。 3.《物权法》变更了业主决定重大事项的决策条件(第76条)。 4.《物权法》明确了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关系(第15条)。 5《物权法》更改了担保中物保与人保的关系(第176条)。 6《物权法》更改了股权质押的登记机构(第226条)。 (四)物权法完善了原来粗疏的规范 1.《物权法》厘清了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第16、17条)。 2.《物权法》明确了国家所有权的特殊保护(第9条第2款、第45条至第56条)。 3.《物权法》明确了国有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第45第2款条)。 4.《物权法》完善了集体重要财产的管理原则和处分程序(第59至61条)。 5.《物权法》补充了关于私人所有权的规定(第64至66条)。 6.《物权法》补充了相邻关系的常见情形和依照习惯处理的原则(第2编第7章)。 7.《物权法》增加了可以分割共有物的情形等(第99条)。 8.《物权法》增加了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规定(第109至第114条)。 9.《物权法》增加了国有农用地承包参照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第134条)。 10.《物权法》增加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规定(第136条)。 11.《物权法》增加了可以抵押的财产类型和质押的权利类型(第180条、第223条)。 12.《物权法》增加了浮动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的规则,确立了最高额质权类型(第181条、第4编第16章第2节、第222条)。 13.《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明确了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的顺序(第4编第18章)。 二、《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律师业务的影响与对策   (一)《物权法》确立的物权新制度扩展了律师的业务范围 《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和应收账款质押权制度。这此制度为律师扩展业务范围提供了机遇。律师可利用这些制度为当事人完成相应交易提供帮助。   (二)为正确实施《物权法》,律师应尽快形成物权观念、充实物权法律知识   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律,但是在过去很长时期内都没有成为一个主要法学学科。其内容,许多律师并没有了解和学习,没有树立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四权分立的财产权观念。许多律师常常缺乏专门的物权法知识,对于物权法学科的基础理论、体系、主要制度及内在的逻辑关系,没有基本概念,甚至一知半解。 《物权法》的颁布,要求律师补修物权法这一课,弥补物权法理论知识的不足,填补其知识结构的缺陷。否则,律师将面临业务上失职,并导致损失赔偿之风险。 (三) 在《物权法》的实施中律师应尽快抛弃某些现有的经验,积累新的经验 《物权法》颁布前,虽然没有统一的物权法,但是我国大陆地区还是存有大量物权法律规范。由于这些规范制定的主体不一,制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制定的历史时期各异。这些规范的地位与效力差异大,彼此之间缺乏体系性,并出现相互冲突与明显错误及不当的现象。由于规范的残缺,律师依赖这些规范执业所积累的经验必不可靠。《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将改变前列现象。律师应依照明确的规范来判断物权的归属、设计利用物的恰当形式、选择最经济而有效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物权并帮助其完成交易。
(四)《物权法》有许多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立法或解释才能有效实施 尽管《物权法》规定了统一的物权法律制度,但《物权法》也只是一部物权基本法,仅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由于《物权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律师利用物权法将会存在一定的困难,由此需要律师积极参与并推进相关立法或解释的出台,以体现律师的意见和需要。例如,《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款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是本集体成员。关于何为本集体成员?本集体成员资格如何确认?由谁确认?物权法没有规定。这一问题,律师可利用自身行业的优势及便利,向立法机构或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三、《物权法》中物权法律制度对律师业务的影响及对策 (一)《物权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的主要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物权的取得、行使务必依法而行,不能简化或回避,否则不能产生预期的结果。物权法虽存有任意性规范,但鉴于与其他条款的密彻关联,亦有适用范围之要求,不能完全自由。 《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种类包含三大物权类型中的各种具体的物权类型。内容既指权利和义务,又包括取得物权的程序性要求和物权行使与处置时的限制性要求。 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以及物权法的强制性规范,要求律师改变原有的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的单纯观念,切实把握《物权法》的全部规范,通晓《物权法》的全貌与其具体制度安排,同时对于涉及的物权交易业务需要更加谨慎,否则,就有可能出现错漏、冲突的风险。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明确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必要条件,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物权法》增加了登记的类型,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而预告登记适用于任何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协议,包括商品房预售、抵押。《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限制了登记机构滥用权利的行为。而且,登记出现错误时,登记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资料可以更容易被查询和复制,但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将会受到限制。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一般规则,但是,可以基于先行占有、占有改定和替代交付等方法取得实际交付的效果。 此外,《物权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之下无须公示,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法律文书生效时、征收没收决定书生效时、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成就时。 《物权法》上述新增加的内容,是《物权法》中最具实践性的部分,也是律师执业中涉及最多的内容。这些新增加的内容,一方面扩展并充实了律师的业务内容,另一方面也将保障律师业务的顺利有效进行,而且还会减少律师执业的风险。 (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权法》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区划内的争议物的归属,确立了判断规则。 此外,《物权法》还有其他变化,比如,关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中,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同意的事项只保留两项,即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他事项无须绝对多数同意。又如,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并且要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利害关系较为抽象,要根据改变后的具体用途和使用方法来划定影响的业主范围和判断利害关系人。再如,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服务和维护的费用、共有物分配和经营产生的收益的分配等,都可以由规约约定,没有约定的就按照各自的面积比例分担或分配
《物权法》确立区分所有权制度,从根本上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利用与管理提供了主要规则,这一安排为律师处理类似居住小区的建筑物的利用、管理与纠纷问题提供了全国统一的法律依据。 (四)关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措施,《物权法》规定了三个必备条件: (1)受让人需是善意的。善意是指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方无权处分。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合理。合理意指该价格的生成与交易,符合当时的市场环境和交易方式与条件。 (3)应当登记的已经办理并完成登记,无须登记的已经交付 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但是,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取得也可以适用该善意制度。
善意取得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但其具体适用条件一直模糊不清,律师在业务中也难以操作。物权法明确了善意取得的具体适用条件,要求律师严格依照该条件审查并判断某一交易的合法性,以及交易的前提是否具备、交易结果是否有效。 (五)用益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规定了四类主要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同时也承认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在土地使用权中,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地使用权、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林地使用权,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即一块土地可以被分成多个空间出让,可以在任意纵向高度和深度在横向的任何四至设立。该空间有无地表,不影响使用权的设立和取得。
《物权法》将用益物权的种类明确了,律师就要依照物权法律规则利用和处置各类物权。土地作为最主要的物,其利用方式已大大扩展。律师为客户利用土地的需要,可以通过不同的权利设立方式来实现。但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注意: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明确有权设立此权利的主体是土地所有权人;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须以合同形式;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物权登记;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影响其他用益物权人的利益。
(六)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与留置权 《物权法》对于现行担保物权类型进行了扩展,对动产抵押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予以了扩大。动产抵押与经营者的其他主要不动产、准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的抵押或质押相结合,可以产生以经营者全部财产担保的效果,加上登记制度的明确,将较大地促进融资。留置权的适用的主债权范围扩大至不论经营者之间是何种关系,只要合法取得对方的物又享有合法的债权即可。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是对于涉及该应收账款的关系人或债权人而言,又是一个负担。由此,一方面要求律师善于利用该种方式为客户取得融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律师时刻防范经营者可能质押时其经济能力的减弱,或者以此转移收益、逃避债务的可能。 (七)占有保护与物权的保护 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对于有权占有,物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物权请求权,非物权占有人可以按照其约定行使权利。对于无权占有,《物权法》也赋予占有人请求权,可以主张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这是稳定物权秩序需要的安排,是一种对物的保护的临时性措施。 物权请求权、占有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是保护物的权利的三种方式,在某些情形下,面临三种权利竟合的可能,三种方式各有要求和利弊。律师需要熟悉这三种请求权的适用条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景以及当事人的目的,审慎选择和利用。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律师执业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只有认真学习《物权法》、熟知《物权法》规定,才能不断推进《物权法》整个体系的完善,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樊斌杰)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引导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优势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引导资金是省政府为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和优势产业发展,每年从一般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使用原则。

(一)重点原则。引导资金主要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鼓励的省内高新技术研发和建设项目、优势产业项目、农产品加工及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

(二)放大原则。引导资金以多种方式与金融机构资金结合使用,尽最大可能放大资金的作用。

(三)政府主导和市场化运作原则。政府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发挥金融机构等经济组织的作用,按市场经济规则选择和管理项目。

(四)量入为出,择优扶强,集中投放,保证重点。

(五)引导资金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引导资金使用方向。

(一)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是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项目,包括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材料、新能源及节能技术、循环经济等技术成熟、产业前景好的优势项目,软件产业等项目。

(二)扶持我省重点工程、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信用担保企业发展,以及优势产业发展。

(三)扶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

(四)扶持服务业发展。

(五)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包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市场开拓、成长性企业奖励。

(六)扶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七)鼓励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优化金融服务。

(八)扶持我省外贸业务发展。

(九)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优势产业。

第五条 引导资金使用方式。采取多元化的资金使用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

(一)贷款贴息。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原则上采取差额贴息方式,贴息最长不超过3年。

(二)借款。对省内重点工程、重点项目、重点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借用资金。

(三)资本金注入。对影响我省优势产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关键环节的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信用担保企业,可采取注入资本金或通过政府参股的方式,以增强政府的调控能力,同时解决资本瓶颈,推动项目、企业尽快运作。

(四)无偿资助。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五)奖励。对支持我省经济建设和企业发展的金融机构,按贷款结构和新增贷款增长率对金融机构给予一定的奖励;对我省机械电子行业、农副产品生产加工行业、商贸旅游服务行业、生物医药行业等4个行业成长性好的企业和在资本市场融资用于海南发展的企业管理团队给予一定奖励;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奖励。

第六条 引导资金实行计划管理。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学技术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政府金融办公室等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根据年度资金预算向省政府提出全年的资金使用计划。该计划按本办法第五条的引导资金使用方式对各种使用方向做出年度的资金总安排,进行切块。引导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引导资金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在每年3月底前连同新年度计划一起上报省政府。

第七条 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管理引导资金。

省科学技术厅会同省财政厅编报年度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编报年度扶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引导资金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编报年度扶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编报年度扶持外贸业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编报年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编制企业成长性奖励专项资金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金融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编制金融机构奖励资金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科学技术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政府金融办公室等部门负责项目的接受申报、审核、项目实施跟踪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引导资金的管理,监督该资金的使用;负责依照省政府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资金;配合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每年2月底前,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统计、分析、总结资金使用情况,对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对重点项目进行重点跟踪评价,包括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会同省财政厅上报省政府,以便进一步改进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引导资金实行分类管理。

引导资金按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业)、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服务业发展、中小企业发展、扶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金融机构奖励、外贸业务发展、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优势产业等9类分类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学技术厅制定海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制定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制定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制定海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海南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制定海南省企业成长性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政府金融办公室制定海南省金融机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制定海南省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项目申报、筛选、审查管理办法。

第九条 引导资金审批。

每年年初制定引导资金使用计划,根据计划按照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对重点领域、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信用担保企业的借款或资本金注入,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由分管副省长提议,经常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审批;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引导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一)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组织实施和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负责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引导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使用资金,保证资金专款专用。用款单位按季度和年度向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及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 违约违规责任及处理。

任何单位不得虚报资金使用申请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的用途,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侵占资金。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付资金并追回已拨款项,依法追究责任,并取消今后各类专项资金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