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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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的暂行规定

机械部


关于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的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27日,机械部

为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认真执行干部离退休制度,既充分发挥中青年干部的作用,又注意发挥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5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辞退休人员不宜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的有关规定》(厅字〔1991〕33号),现就我部离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因年龄到限己经免去行政职务,但又在部机关或公司、学会、协会等民间团体担任职务,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也不再安排出国(境)执行公务。
二、对于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退休后又受聘或被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如出国(境)参加国际专业学术会议,进行经济,技术考察或谈判,签订经济、技术、贸易合同或执行合同,本人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出国(境)任务的人员,按照“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可酌情批准出国(境)执行公务。
三、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每一次出国(境)派出单位都要根据机外〔1997〕38号文第二条要求,向部国际合作司、人事劳动司提出申请报告,着重说明别人不可以代替出国(境)的理由,并附当地一级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符合第二条规定者,原则上一年至多派遣出国(境)一次。70岁以上的离退休人员一概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
五、离退休人员出国(境)由部国际合作司和人事劳动司共同审批,司局级以上人员出国(境)报部领导审批。
六、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部国际合作司和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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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我市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县区及本条第二款所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各乡镇保健医生、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或使用。
  城乡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公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置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以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预防接种项目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推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一类生物制品,按省-地-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二类生物制品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儿园所、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疫苗接种存储等经费。
  第十三条 传染病病例实行归口管理。县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市设立传染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各类检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腹泻病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科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以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应当严格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八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十九条 托幼园儿所、学校、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进行监测,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二十条 旅游、公安、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卫生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进行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榆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暂住登记;
  (二)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三)来自疫区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乡以上各级规律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疫情网络直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市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军队医疗保健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院均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AFP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AFP病例后,城镇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麻疹疫情纳入AFP专报系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梅毒、淋病、肺结核病地方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实行网络真报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应当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学习。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捐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其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四十二条 市、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市财政对困难县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对患有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纳入大病救助范围,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托幼儿园所、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接受计划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补办接种。
  第五十一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传染病暴发、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专利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科技、贸易、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鼓励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申请专利。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第七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贴附由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在当年有效的证明文件。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中的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提供条件。
第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一条 中国专利局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其它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可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专利侵权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案件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专利局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商检等部门实施保护。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条 禁止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对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由侵权人赔偿损失;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专利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印制、销售或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四)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五)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至30000元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