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名誉权/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38:32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述名誉权

韩召峰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人权利。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所谓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名誉权的客体不包括名誉感,因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名誉感是民事主体自身内心的一种情感。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侮辱、诽谤和新闻报道、批评文章内容失实等形式。
  (一)侮辱
  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暴力侮辱。即对受爱人施以暴力,直接损害受爱人的人格尊严;第二,以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第三,文字侮辱。即以书面形式辱骂、嘲笑他人,贬损他人人格。
  (二)诽谤
  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口头诽谤。第二,文字诽谤。
  (三)新闻报道、批评文章内容失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之七和八的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农副业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侵害名誉权损害后果
  (一)名誉受到损害
  名誉受到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于损害事实的认定采用推定规则,即只要行为人对名誉权人实施的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树挂行为为第三人知晓,就推定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精神和财产利益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的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压抑、忧郁等。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名誉受到贬损引起的财产的损失,如法人因名誉受致客户退货、解除合同或者营业利润下降所受的损失。财产损失还包括因为定神痛苦住院支出的治疗费、误工费用。
  四、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排除
  名誉权保护不应以牲他人正当权利为代价,故正当行使权利也是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正当行使权利包括有关机构正当行使管理权、舆论监督权;自然人行使申诉、检举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3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年第 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以及集中反映咸宁历史文化的古城、古街、古井、古树名木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属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古迹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做好保护工作,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公布并予以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文物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文物保护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据批准的文物保护规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单位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同 级人民政府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同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进行维修或改造的,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竣工后,由批准建造的文物行政部门先行审核和验收。凡确认其与原送审方案不符,并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严禁破坏性使用及搭建有碍文物整体风貌的构筑物,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需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已毁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原址重建和异地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迁移、拆除或原址重建、异地复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含文物记录、测绘和清理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和生产建设应当避开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的大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事先告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地下文物分布情况,提出工程选址是否避让的意见。如无法避让,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经调查勘探没有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书》,建设单位凭通知书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统筹协调处理。文物发掘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下达的《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的,可依法先组织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经费均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计划和投资预算。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实际产生费用,定额拨付给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严禁乱挖、乱掘。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买卖和赠送。


第十六条 对在文物古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文物古迹造成破坏尚不严重的;


(二)在工程建设或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或隐匿不报,造成文物破坏、哄抢或流失的;


(三)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有损文物保护单位或有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工程的;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拆除或迁移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的文物古迹的;

(六)文物古迹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履行文物古迹保护、保养和维修义务,或者擅自改变文物古迹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的;


(七)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工程,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


(八)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其它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设项目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办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手续,强行施工的;


(九)有关部门责任人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造成文物古迹损失的,文物古迹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文物古迹损失的。


第十八条 造成文物破坏需赔偿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房改办关于铜陵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办〔2000〕76号

转发市房改办关于铜陵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房改办《铜陵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

铜陵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市房改办 二OOO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铜陵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补贴实施范围为市城镇中的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即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住房补贴对象为无房职工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按房改租金租住成套公有住房、获得单位一次性或分次货币资金补贴购建住房、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及其它形式购房优惠政策的职工。

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是指已享受购买房改房面积未达到暂行办法规定的本人职级应享受补贴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职工年平均工资、工龄和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等因素确定,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相关因素的变化进行调整。

具体补贴发放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算,经市政府审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第六条 职工家庭住房补贴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计发。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个人住房消费方面的专项资金,为职工个人所有,与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共同构成职工购建住房资金的主要来源。

第八条 住房补贴按照单位补贴、统一管理、专户存储、定向使用的原则,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在国家没有颁布法规之前,住房补贴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党政机关、财政供给或补贴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

第九条 各类干部、职工享受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一)县(处)级以下干部(不含处级干部),职工被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下人员(含中级),职员四级以下人员(含四级),80平方米;

(二)县(处)级及相当的干部、被聘副高级专业职务人员、职员三级、高级技师,90平方米;

(三)地(厅、局)级及相当的干部、被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员二级,110平方米;

(四)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以前,已获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省政府皖政(82)10号文件的精神,比照相应行政职务的职级确定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职工家庭实际购房面积由职工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第十条 住房补贴标准及工龄计算:

(一)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218元;

(二)月住房补贴比例。1999年度月住房补贴比例为9%;

(三)工龄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为3.9元;

(四)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到1994年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离退休职工工龄按实际工龄计算;

(五)职工1998年月平均工资低于508元的按508元计算;

(六)1998年以前工作月之和,从参加工作当月算起,职工工龄按实际工龄计算。

第十一条 无房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简称老职工。老职工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的发放方式计发。

(一)1998年12月31日前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计发。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职工1998年月平均工资×9%×1998年以前的工作月之和)+(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3.9元×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

(二)1999年1月1日(含)之后的住房补贴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计发。按月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额 =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9%。

第十二条 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的差额住房补贴的计发。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其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计发。一次性发放的差额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发放的差额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218元+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3.9元×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差额住房补贴面积)

第十三条 新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1999年1月1日(含)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简称新职工。新职工住房补贴一律按月发放。职工本人月工资基数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确定。按月发放的月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额 =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9%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对工作年满3年的职工购房时,可与职工签订协议,对今后工作年限内的月住房补贴提前核定,一次性借支,并在今后工作年限内逐月抵扣;职工如调离原单位,其借支的住房补贴余额在调离时由本人或调入单位,一次性归还。一次性借支额,单位可在2.5万元以内掌握。

第十五条 1998年底以前,已租住成套公有住房的职工,在1999年以后退出租住公有住房的,可视作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按月发放住房补贴期间,职工调离本市或市内调动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辞职、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均从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发放住房补贴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职工在市内调动或在市内重新参加工作的,新工作单位可根据已发放住房补贴情况,可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按月发放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职工,单位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职工1998年12月31日前住房面积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已达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或未达到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而实行差额住房补贴的职工,在1999年1月1日之后职级发生变动的,按照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差额住房补贴方式处理。

第十九条 按月发放住房补贴期间,若住房补贴比例调整,从调整的次月起住房补贴比例随之调整。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每年变动一次。变动时间统一确定在每年的3月份。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前,填写《职工住房补贴调整审批表》,报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后调整。

第二十条 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应出具原工作单位和所在市、县房改部门住房补贴发放证明,新工作单位可根据该职工在原单位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及本单位实际,向该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人员从进入实施单位工作的从次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无房职工可参加单位组织实施的全额集资建房。对于获准参加全额集资建房职工,从房改办下达全额集资建房批复的次月起,夫妻双方单位停止发放住房补贴,已发放的住房补贴应退还各自单位。对实行全额集资后符合差额住房补贴条件的,夫妻双方单位按差额住房补贴办法发放差额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后去世,其1998年12月31日之前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照常发放。

第二十四条 取得房改住房部分产权或完全产权的职工,不能退掉原有住房,申请全额住房补贴。取得房改住房部分产权的职工应按有关规定完善住房产权。

第二十五条 取得房改住房完全产权且离婚前双方享受差额住房补贴的,离婚后,各自差额住房补贴按原标准计发。

第二十六条 租住公有住房的夫妻离婚后,未取得住房的一方视同无房职工,住房补贴按无房职工补贴办法处理。租住公有住房的夫妻复婚,未取得住房一方在离婚后领取的住房补贴应退还单位。

第二十七条 职工家庭,婚前一方(指单身未婚)享受房改政策已购买了公有住房,另一方未享受房改政策,未享受房改政策的一方视作有房职工,如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差额住房补贴办法计发住房补贴,但考虑到原购房中只计算一方工龄优惠,可以对未享受房改政策一方给予补偿性工龄补贴。补偿性工龄补贴计算公式为: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配偶已享受住房面积。

第二十八条 职工住房补贴申报、审批程序。

(一)职工本人提出住房补贴申请,填写《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表一),一式二份;

(二)依据职工个人及家庭住房档案,单位对申请补贴职工住房状况进行审查,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计算职工住房补贴,完成《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表一);

(三)单位将符合补贴条件的职工住房补贴情况,采用《职工住房补贴花名册》(表三)的形式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布时间5—7天;

(四)对张榜公布无异义的,单位填写《单位职工申请住房补贴汇总审批表》(表二),一式四份,连同《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表一)(一式两份)、《职工住房补贴花名册》(表三)(一式四份)一并上报市房改办;

(五)市房改办审查批准后,下达审批意见,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三章 企业、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

第二十九条 坚持在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坚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利益,坚持三者合理负担。

第三十条 企业、非财政供给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计发,可参照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但对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应结合本单位财力状况和住房情况,在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97)13号)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98)3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范围内,自行确定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解决职工住房补贴的其它方式:

(一)住房补贴理入工资。将职工住房消费含量直接理入工资,随工资发放。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聘任制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全部进入新体制,并按新体制的要求进行操作、运行,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理入职工工资的住房消费含量比例可掌握在不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的25%(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提租补贴;单位不再向职工发放提租补贴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对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的1999年1月1日以后的月住房补贴、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月住房补贴,按月住房补贴比例计算出月住房补贴额作为补充住房公积金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合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逐月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计算公式: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补充住房公积金亦可以将按月住房补贴比例与单位缴存公积金比例合并,计算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采用补充住房公积金办法计算时,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变。

(三)一次性或分期定额住房补贴。企业经济效益较好,且有一定的住房资金来源的,可以确定给新老职工住房一次性或分期定额住房补贴。

(四)全额集资建房。在一定时期内对有自用土地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组织符合条件的无房职工全额集资自建住房。全额集资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职工按建造成本与单位结清房款后,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五)有利于解决职工住房补贴的其它办法。

第三十二条 特困企业,发放工资有困难,无力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经职代会讨论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可暂缓实行住房补贴。要通过产品结构调整、企业改制和经营状况的改善来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合作建房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鼓励市工会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大型企业,通过组织社会型住宅合作社,进行住房建设,按照住房建设成本向职工收取建设费用,解决城市低收入职工家庭中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住宅合作社进行合作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参加合作建房职工的资格须经市房改办审查。

第三十四条 企业住房补贴方案的研制和程序。企业住房补贴方案的研制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企业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各企业房改领导小组领导本单位货币化补贴方案的研制,并确保经办部门有足够的人力开展研制方案的工作。研制方案应当坚持走群众路线,要充分发扬民主,听取职工意见。方案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三资”企业需经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上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住房补贴方案上报要求:

(一)上报住房补贴方案,以表代文,由单位填写《铜陵市非财政供给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方案审批表》(表七)上报市房改领导小组,一式6份。

(二)上报住房补贴方案需附说明。说明内容应包括:

1、单位基本情况。单位性质,职工人数(包括离退休人员)、近两年经营状况。

2、职工住房状况。公有住房套数(出售、出租、集资建房)、单位补贴职工购房、无房职工人数(1998年12月31日前无房老职工和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

3、住房补贴测算数据。(1)无房职工一次性补贴资金及按月补贴资金;(2)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职工的差额补贴资金;(3)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

4、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状况。可转换用于住房补贴资金(包括售房款余额)及今后若干年摊销成本费用的住房补贴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上报全额集资建房办法的要求:

(一)上报集资建房办法由单位以“请示”文件格式上报市房改办,一式四份。

(二)上报集资建房办法需附有关材料:

1、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2、符合无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

第三十七条 企业、非财政供给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计发、申请、审批程序,按第二章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缴存

第三十八条 单位接到市房改办关于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审批意见后,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一)登记。填写《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开户登记表》(表四)(一式四份)及《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汇缴清册》(表五)(一式四份),到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登记。

(二)开户。单位凭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发出的登记开户通知,到指定银行为单位和职工个人开设住房补贴专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补贴帐户。

(三)缴存。

1、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差额住房补贴按规定由单位汇缴到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为单位在受委托银行统一开设的住房补贴专户,再分别计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内。

2、职工月住房补贴额,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起5日内,将单位发放给职工的月住房补贴汇缴到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为单位在受委托银行统一开设的住房补贴专户,再分别计入职工住房补贴帐户内。

3、单位汇缴一次性住房补贴、差额住房补贴和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时,应当填写《住房补贴缴款书》并附《职工住房补贴汇缴清册》(表五)。

4、职工住房补贴基数的计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三十九条 住房补贴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之日起执行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计付利息。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补贴。对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获得的住房补贴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个人收入所得税比照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位在向职工计发住房补贴时,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补贴档案,将已计发的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及其发生变动等情况及时记入职工住房补贴台帐和档案。

第四十二条 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建立职工住房补贴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接受职工的查询。

第四十三条 市房改资金中心每年结息后向单位、职工公布一次住房补贴对帐单,进行单位帐目和职工个人帐目的核对。

第四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审核的通知,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补贴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四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按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审核的变更开户通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补贴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及时为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帐户办理转移手续。

对在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职工的调入单位尚未实施住房补贴的,市房改资金中心对住房补贴实行临时管理,将其帐目转入市房改资金中心设置的“住房补贴暂存户”待职工的调入单位开始实施住房补贴时,再从“住房补贴暂存户”转到调入单位。在“住房补贴暂存户”暂存期间,职工住房补贴的计息、支取均按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一)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

1、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补贴;

2、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3、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

4、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以及自管住房的出租收入(扣除出租的住房正常维修和管理费);

5、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

6、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及利息收入。

(二)企业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折旧;公益金和住房周转金中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含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

(三)非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住房补贴应先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不足部分:

(一)财政供给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财力以及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数额和单位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

(二)企业按规定分别由财政、税务审批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非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2001年起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市财政局下发的《转发财政部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财政[99]第73号)文件规定,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制度。

第五十条 财政供给和补贴单位收到市房改办审批意见,应结合本单位住房补贴发放方式和单位住房基金划转、筹集情况,提出单位住房基金预算建议(附住房补贴资金预算以及房改办批复)报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供给单位住房基金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汇总、平衡、并按规定程序办理住房补贴资金预算报批手续,经政府批准后,下达单位并抄送市房改办和单位开设住房基金帐户的国有商业银行。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安排和单位向职工发放补贴的进度,将财政补贴的住房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单位的住房基金专户,并监督承办银行按照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预算办理住房补贴支出业务。

第五十三条 财政供给和补贴单位须遵照市房改办的审批意见和财政部门的资金安排意见,及时办理缴存职工住房补贴到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为职工个人在银行开设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内。

第五十四条 非财政供给的企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财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第295号文)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使用和支取

第五十五条 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可以提取职工住房补贴帐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提取住房补贴时,应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一)购买住房的,职工应出具与售房单位签订的“预售合同”或“售房合同”的原件或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建造住房的,职工应出具规划部门发出的规划许可证的原件或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离休、退休的,职工应出具人事局、劳动局颁发的《离休证》或《退休证》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出具证明文件或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应提供贷款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职工应提供公安部门批准的注销户口,或迁出证明文件或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本人与去世职工或被宣告死亡职工之间的关系证明及公安派出所注销去世职工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证明。

依照前款(三)、(四)、(六)、(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补贴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补贴帐户。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补贴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五十六条 职工住房补贴提取程序:

(一)职工填写《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使用支取申请审批表》(表六)(一式三份)并附第五十五条要求的相应证明材料;

(二)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三)市房改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支取或不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单位,准予支取的,支取决定同时抄送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

(四)单位接到准予支取通知书后,应当为职工开出《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支取单》或《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转帐单》,分别到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支取或转帐手续。

第五十七条 符合第五十五条(一)、(二)项规定提取住房补贴的,住房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售房或建造单位;对因轮候原因,已先期购买了住房的职工,在提供有关材料,并经单位审查和市房改办审批后,住房补贴可以发放给职工本人。

符合第五十五条(五)项规定提取住房补贴的,住房补贴资金直接划入贷款银行和市资金管理中心的银行帐户。

第五十八条 对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其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在新购住房或离退休时住房补贴一次性提取。

第五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辞职的、被辞退、除名、开除后没有重新参加工作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购买住房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六十条 单位要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等因素,建立住房补贴轮候制度,确定一次性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先后顺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在实施暂行办法过程中,涉及到实物分配和货币化分配政策交叉的职工家庭,原则上只能按一种政策执行。

第六十二条 职工住房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或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六十三条 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铜陵市房改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附:

(一)各类表格

1、《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表一)

2、《无房职工住房补贴计算核定单》(表一(1))

3、《职工差额住房补贴计算核定单》)(表一(2))

4、《单位职工申请住房补贴汇总审批表》(表二)

5、《职工住房补贴花名册》(表三)

6、《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开户登记表》(表四)

7、《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汇缴清册》(表五)

8、《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使用支取申请审批表》(表六)

9、《铜陵市非财政供给单位货币化补贴方案审批表》(表七)

(二)《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计算案例》

表一

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

单位编号:□□□□ 个人住房档案号:□□□□□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参加工

作年月
职务

聘用

职称
职级
离退休年 月
身 份 证 号 码





姓名
性别
参加工作年月
职务
职级